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昶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國強
訴訟代理人 耿全倫
被 告 林金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林金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9 月15日、10月20日,
原告追加昶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59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昶安
交通有限公司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
第66頁背面)。核其性質,要屬
兩造間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責任紛爭,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又就
遲延利息起算
日變動則屬
減縮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嘉為被告昶安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
其於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下稱A 車)執行職務,沿臺北市○○區○○街○○
○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陽光街321 巷與陽光街口前
(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系爭
路口左轉往陽光街東向西方向行駛。
適訴外人楊真真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陽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處,系爭車輛即因被告林
金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A 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車身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55,597元(其中工資
為26,800元、烤漆為13,050元、零件為15,747元),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
開修復費用55,597元,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昶安交通有限公司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金嘉駕駛A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暫停等
待兩側直行車輛先行後,方緩速左轉,且因系爭路口當時有
行人經過,A 車當時係靜止停等狀態,
惟此時楊真真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A 車已左轉至陽光街由東向西方
向車道時,仍貿然自A 車前直行通過,兩車方因此發生擦撞
,故被告林金嘉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所受
撞擊位置為左後車身及左後側輪胎輪框,但原告請求修復費
用中包含左前門中鋁條之修復,此部分顯不合理。另被告林
金嘉僅係靠行於被告昶安交通有限公司,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真真與被告林金嘉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致楊真真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5頁
),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訛,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3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
經過,經被告林金嘉
聲請通知楊真真以證人身份到庭
結證稱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我是在陽光街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
,有看到1 台計程車已經在路口處,因為當時他是停著的,
所以我想趕快通過,但當我行駛至系爭路口黃色緩衝區處時
,對方也往前行駛,我左側後門及輪胎處因此被對方車子撞
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
核與本院於
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播放
勘驗由被告林金嘉
所提供A 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A 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顯示為99年3 月14日下午1 時24分43秒,由陽光街321
巷口處向左轉進入陽光街時,與沿陽光街東往西直行之系爭
車輛間隔過近,A 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
而肇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兩者大致相符,
應足堪認定屬實。故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應確係A 車與左
轉彎行進中,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A 車並非如被告
所稱為靜止停等狀態。則依前說明,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輛
,則左轉之A 車應優先禮讓直行系爭車輛後再行左轉,且依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被告林金嘉應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而
採取禮讓措施之可能,則其未禮讓系爭車輛而逕行左轉之行
為,當應認有過失存在。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已駛過陽光
街分向限制線,無須再禮讓直行車輛等語,然依
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A 車於系爭車禍當
時,仍有將近一半之車身尚未行駛超過陽光街之分向限制線
,尚處於轉彎狀態中,自仍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前
揭抗辯當非可採。故被告林金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若被告林金嘉轉彎時注意直行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禍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貿然
轉彎,通常確有與直行車造成撞擊之可能,故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林金嘉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規定,被告林金嘉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
所載證人楊真真所稱:我駛入系爭路口時並未特意減
速慢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上揭現場圖中處理摘要
欄所記載:現場未發現明顯煞車痕等內容,可
見證人楊真真
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採取減速煞車措施。且依證人楊真
真上揭證述,其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已可見A 車行駛經過
陽光街分向限制線,則證人楊真真更應注意採取減速措施,
以避免事故發生。惟證人楊真真並未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
故揆之前揭說明,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
與有過失。
參
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情況,A 車雖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證人楊真真進入系爭路口時,既已見A 車車身跨越陽光街
分向限制線,而接近轉彎完成狀態,仍未減速而貿然直行,
應
認證人楊真真應負系爭車禍之主要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林金嘉與證人楊真真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楊真
真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則應由被告林金嘉負擔。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前段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要旨參照)。以臺灣社會所常見計程車靠行之情形而言,其
外觀上計程車為經營人所有,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係為車行經
營人服勞務,是車行經營人自應就計程車司機執行職務中所
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林金嘉所駕駛之
A 車,係靠行於被告昶安交通有限公司,且被告林金嘉當時
亦係執行職務中
等情,已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66頁背
面),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間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定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被告抗辯兩者間僅為靠行關係
,毋須負連帶責任等語,
尚難憑採。而被告昶安交通有限公
司復未提出其就選任受僱人及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
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車禍
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昶安
交通有限公司當應對被告林金嘉本件駕駛行為所肇致系爭車
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車
輛受損所生損害,應有理由。
㈣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597元,其中工
資費用為26,800元,材料費用為15,747元,塗裝費用為13,0
50元等節,固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5頁)。然就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左前門
中鋁條」之零件費用1,878 元、工資費用1,000 元部分,核
與證人楊真真前揭證述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左後車身、左後輪框擦痕等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有異。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
與系爭車禍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存在,則該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左前門修復部分之零件及工資費
用,即工資費用應為25,800元(計算式為:26,800元-1,00
0 元=25,800元),零件費用應為13,869元(計算式為:15
,747元-1,878 元=13,869元),修復費用總計為52,719元
(計算式為:55,597元-1,000 元-1,878 元=52,719元)
。
㈤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是前揭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7 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系爭車禍發
生日期102 年10月22日,已使用8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4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87 元(計算
式:13,869元-12,482元=1,387 元)。是證人楊真真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
1,387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用38,850元,合計
為40,237元。
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
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嘉與證人楊真
真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證人楊真真亦應負擔百
分之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就證人楊真真所受之損害,酌減
被告百分之7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
賠償之金額為12,071元(計算式:40,237元0.3 =12,0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證人楊
真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597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前說明,原告得代位證人
楊真真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後,亦應以12,07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林金嘉,追加被告狀則於104 年9 月1
日補充被告昶安交通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被告均應自104 年9 月2 日(即追加被告狀合法送達
被告昶安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1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
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其
中3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869元0.369元=5,11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69元-5,118元=8,751元
第2年折舊值 8,751元0.369元=3,22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1元-3,229元=5,522元
第3年折舊值 5,522元0.369元=2,03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22元-2,038元=3,484元
第4年折舊值 3,484元0.369元=1,28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4元-1,286元=2,198元
第5年折舊值 2,198元0.369元=81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8元-811元=1,387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5,118元+3,229元+2,038元+1,286元+811元
=12,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