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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被   告 李慕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 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3 段交岔路口處時, 闖越紅燈,駛向大同路3 段朝往台北方向,且未留意車前狀 況與轉彎角度,致與原告承保吳玉晶所有、張晉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9,48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鑫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被告坦 承闖紅燈,願報出險賠償系爭車輛損失,如有不足,差額以 現金補足,以求息事,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 交通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並與對向車道來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 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 乃99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2 月21日,已3 年2 月 ,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1,706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2,180÷(5+1 )= 3,6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2,180-3,697)×0.2 ×38/12 = 11,706】,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10,474元(即22,180-11, 706=10,474 ),再與 工資6,700 元、烤漆10,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 27,774元(即10,474+6,700+10,600=27,774)。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74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0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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