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浚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林永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49
元(2 筆本金合計)、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原告已對其取得
執行名義(即確定之
支付命令),
嗣因執行無結果,由法院
發給
債權憑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天字第8543
號
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查悉林永宗任職於被告,
乃向本院
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併案(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莊字第
60466 號
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就林永宗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詎被告未依本院歷
次核發之移轉命令指示,將林永宗於103 年1 ~8 月間每月
可領薪資38,200元(即林永宗103 年自被告處受領所得305,
600 元之1/8 )之三分之一,依歷次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各
債權人受移轉比例(詳如附表)給付予原告,原告乃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永宗之債權人,被告未依
照本院102 年度司執莊字第60466 號歷次移轉命令指示與比
例,將原應給付予林永宗之薪資給付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
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度司執莊字第
60466 號
執行命令4 份、林永宗之103 年度所得查詢資料為
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林永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
102 年度司執莊字第6046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又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真正。從而
,原告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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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 間 │月份數│歷次移轉命令附表│已移轉於原告之林永宗薪│備 註│
│ │ │中
所載原告得受移│資
報酬額(新臺幣) │ │
│ │ │轉之債權比例 │ │ │
│ │ A │ B │即38,200元×1/3×B×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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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4月 │ 4 │ 70.9% │ 36,1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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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 │ 1 │ 45.8% │ 5,8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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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 │ 1 │ 17.8% │ 2,267元 │ │
├──────┼───┼────────┼───────────┼────┤
│103年7~8月 │ 2 │ 14.7% │ 3,744元 │ │
├──────┼───┼────────┼───────────┼────┤
│合 計 │ 8 │ │ 47,9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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