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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浚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林永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49 元(2 筆本金合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對其取得 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因執行無結果,由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天字第8543 號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查悉林永宗任職於被告,乃向本院 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併案(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莊字第 60466 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就林永宗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未依本院歷 次核發之移轉命令指示,將林永宗於103 年1 ~8 月間每月 可領薪資38,200元(即林永宗103 年自被告處受領所得305, 600 元之1/8 )之三分之一,依歷次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各 債權人受移轉比例(詳如附表)給付予原告,原告乃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永宗之債權人,被告未依 照本院102 年度司執莊字第60466 號歷次移轉命令指示與比 例,將原應給付予林永宗之薪資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度司執莊字第 60466 號執行命令4 份、林永宗之103 年度所得查詢資料為 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林永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 102 年度司執莊字第6046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正。從而 ,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 │期 間 │月份數│歷次移轉命令附表│已移轉於原告之林永宗薪│備 註│ │ │ │中所載原告得受移│資報酬額(新臺幣) │ │ │ │ │轉之債權比例 │ │ │ │ │ A │ B │即38,200元×1/3×B×A │ │ ├──────┼───┼────────┼───────────┼────┤ │103年1~4月 │ 4 │ 70.9% │ 36,112元 │ │ ├──────┼───┼────────┼───────────┼────┤ │103年5月 │ 1 │ 45.8% │ 5,832元 │ │ ├──────┼───┼────────┼───────────┼────┤ │103年6月 │ 1 │ 17.8% │ 2,267元 │ │ ├──────┼───┼────────┼───────────┼────┤ │103年7~8月 │ 2 │ 14.7% │ 3,744元 │ │ ├──────┼───┼────────┼───────────┼────┤ │合 計 │ 8 │ │ 47,95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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