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張聖志
被 告 張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支付命經
債務人合法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前
揭聲明中之請求金額部分為43,19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嗣又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收狀日)以書狀將其請求
遲延
利息部分擴張為自101 年11月30日起請求遲延利息,經核原
告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遲延利息
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
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間聘任原告為其拍攝公司12種
商品照片,依約定被告就原告拍攝之每種商品照片中,得選
擇使用2 張情境照(即經擺盤後所拍攝之商品照片)及1 張
去背照(即背景是單色單純拍攝商品者),委託拍攝費用為
25,000元。經與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後,一共寄送一百
多張照片影像檔供被告挑選使用,
詎被告除未給付約定之拍
攝費用,額外又使用了23張商品(明細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二
,詳本院卷56頁)情境照放置於被告所屬公司之網頁上(詳
本院卷第14~31頁),是就額外使用之照片部分,每張照片
應再給付原告18,193元(以每張照片791 元計算,計算式:
791 ×23=18,193 )。
爰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
上開金額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3元
,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以所營公司(即明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明
靚公司)名義(
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口頭締約(委任契約
),委託原告拍攝台灣靚果乾、花精手工皂、精油、保養品
等四項之商品照片計75張,其中去背照片約為50張,費用為
25,000元,未簽書面契約,但曾告知所拍攝照片如不符使用
標準則不給付任何費用,嗣因被告寄送之照片影像檔不符約
定品質,
乃故於101 年12月6 日即已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
:關於其所寄送之照片中,何照片可用、費用若干等事項應
再議。是前開委任契約中之標的目前仍屬未定,原告尚無權
請求25,000元委任報酬;至明靚公司網頁上固有使用被告拍
攝之照片,但實乃明靚公司員工誤用並張貼之故,被告本身
並不知悉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
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明靚公司於其所屬網頁上有使用
原告拍攝之商品照片乙節,
業據其出智慧財產權法院104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明靚公司網頁之翻拍照片在
卷
可佐,及
兩造間均
自認上述拍攝照片之契約應屬委任關係
,固均應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101 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
〔詳本院卷第32頁,該郵件並與原告104 年10月28日(本院
收狀日)所提附件一內容相同〕載有「明靚生技有限公司」
字樣
暨該公司地址外,另原告於本院105 年1 月4 日辯論時
更明白表示:「(法官:前次庭期要求原告提出洽談的對象
為誰之證據,為何還沒提出?)在附件一就有提出,對方上
次提出之書信往來都有提到關於被告張育敏的公司明靚生技
請我拍攝。」,亦即原告最後亦自認係明靚公司委託其拍攝
,故被告辯稱其係以公司(即明靚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訂委
任契約部分,
堪可採信。至於原告雖稱其聯繫窗口(即電子
郵件寄送對象)為被告,堅持針對被告提告,然自然人與公
司法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知悉及自認其所拍攝
者本來係由明靚公司委託拍攝,且用於明靚公司之網頁,非
被告個人網頁,縱真有原告所述由被告親自與原告洽談照片
拍攝事宜,被告顯係為明靚公司與原告洽談,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個人亦已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或有承擔明靚公司債務之
意,則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含利息),自非有據。又明靚公司與
原告間之契約紛爭(含約定之報酬若干、得使用之照片數量
、原告拍攝之商品照片是否合於約定品質、明靚公司有無逾
越約定使用照片數量、如逾越約定得使用之照片數量應如何
收費等),因原告未列明靚公司為被告,自非本院於本件所
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含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