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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張聖志 被   告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支付命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 揭聲明中之請求金額部分為43,19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嗣又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收狀日)以書狀將其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擴張為自101 年11月30日起請求遲延利息,經核原 告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遲延利息 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 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間聘任原告為其拍攝公司12種 商品照片,依約定被告就原告拍攝之每種商品照片中,得選 擇使用2 張情境照(即經擺盤後所拍攝之商品照片)及1 張 去背照(即背景是單色單純拍攝商品者),委託拍攝費用為 25,000元。經與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後,一共寄送一百 多張照片影像檔供被告挑選使用,詎被告除未給付約定之拍 攝費用,額外又使用了23張商品(明細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二 ,詳本院卷56頁)情境照放置於被告所屬公司之網頁上(詳 本院卷第14~31頁),是就額外使用之照片部分,每張照片 應再給付原告18,193元(以每張照片791 元計算,計算式: 791 ×23=18,193 )。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3元 ,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以所營公司(即明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明 靚公司)名義(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口頭締約(委任契約 ),委託原告拍攝台灣靚果乾、花精手工皂、精油、保養品 等四項之商品照片計75張,其中去背照片約為50張,費用為 25,000元,未簽書面契約,但曾告知所拍攝照片如不符使用 標準則不給付任何費用,嗣因被告寄送之照片影像檔不符約 定品質,乃故於101 年12月6 日即已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 :關於其所寄送之照片中,何照片可用、費用若干等事項應 再議。是前開委任契約中之標的目前仍屬未定,原告尚無權 請求25,000元委任報酬;至明靚公司網頁上固有使用被告拍 攝之照片,但實乃明靚公司員工誤用並張貼之故,被告本身 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明靚公司於其所屬網頁上有使用 原告拍攝之商品照片乙節,業據其出智慧財產權法院104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明靚公司網頁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及兩造間均自認上述拍攝照片之契約應屬委任關係 ,固均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101 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 〔詳本院卷第32頁,該郵件並與原告104 年10月28日(本院 收狀日)所提附件一內容相同〕載有「明靚生技有限公司」 字樣暨該公司地址外,另原告於本院105 年1 月4 日辯論時 更明白表示:「(法官:前次庭期要求原告提出洽談的對象 為誰之證據,為何還沒提出?)在附件一就有提出,對方上 次提出之書信往來都有提到關於被告張育敏的公司明靚生技 請我拍攝。」,亦即原告最後亦自認係明靚公司委託其拍攝 ,故被告辯稱其係以公司(即明靚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訂委 任契約部分,堪可採信。至於原告雖稱其聯繫窗口(即電子 郵件寄送對象)為被告,堅持針對被告提告,然自然人與公 司法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知悉及自認其所拍攝 者本來係由明靚公司委託拍攝,且用於明靚公司之網頁,非 被告個人網頁,縱真有原告所述由被告親自與原告洽談照片 拍攝事宜,被告顯係為明靚公司與原告洽談,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個人亦已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或有承擔明靚公司債務之 意,則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含利息),自非有據。又明靚公司與 原告間之契約紛爭(含約定之報酬若干、得使用之照片數量 、原告拍攝之商品照片是否合於約定品質、明靚公司有無逾 越約定使用照片數量、如逾越約定得使用之照片數量應如何 收費等),因原告未列明靚公司為被告,自非本院於本件所 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含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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