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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謝棨仁 被   告 李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 ○○區○○路○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 段32 5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由訴外人豐興 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宋永年所駕駛,當時沿對向之 成功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經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89,07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150元,零件費用為54,426元 ,塗裝費用為9,50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 得代位求償。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宋永年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 快所肇致,在被告駕駛A 車左轉後,宋永年方起步直行,並 因宋永年車速過快,方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汕頭器」、「左 前門鈑金烤漆費用」部分,亦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不得請 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宋永年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豐興 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 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 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勘驗結果為:該影像光碟係系爭車輛擺放於車前位 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依錄影內容所示,系爭車禍當時 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於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下略)為103 年5 月7 日下 午1 時40分55秒至1 時41分13秒間,系爭車輛沿成功路2 段 南向北第1 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05秒時,A 車出 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上,當時A 車沿同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肇 事路口處,並暫停等待左轉;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11秒時, 系爭車輛超越其行向停止線直行進入肇事路口(當時系爭車 輛行向號誌為綠燈),同一秒A 車亦開始起步左轉,於同日 下午1 時41分13秒時,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A 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撞擊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直行經過成功路2 段325 號前時,A 車方起步左轉。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記載宋永年所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成功路2 段南向北行 駛第1 車道,經過肇事路口前我就有看到對方,等我準備要 過路口時,我方號誌為綠燈,所以我直行,但是對方突然向 左轉,我方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益徵被告駕駛A 車自成功路2 段325 號前左轉時 ,確已可見宋永年駕駛系爭車輛已起步直行行駛。況系爭車 禍現場狀況視距、光線狀態皆為良好,路面亦無障礙物遮蔽 視線,被告駕駛A 車左轉時應確已能注意系爭車輛起步直行 經過該處,依前規定,被告當有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義務 ,而被告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即貿然左轉,並致兩車發生撞 擊,其就系爭車禍發生自有過失存在。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極廣,無法自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 認系爭車輛有無超越其行向停止線,且車輛時速高達80公里 ,實無法自畫面判斷系爭車輛何時通過停止線,又A 車車輛 右側後半部被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可見A 車已左轉後,系爭 車輛方行經該處。被告上開抗辯,已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 不符,且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42頁),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27頁)所示成功路2 段325 號前道路標示位置互相比對結果 ,於A 車左轉尚未進入系爭車輛行向前方時,系爭車輛應已 直行行駛超過成功路2 段由南向北方向第1 車道之分向停止 線。而被告抗辯車輛時速高達80公里等情,亦與本件系爭車 輛時速不同,顯無法以此作為推斷事實之基礎。又依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頁)及前揭勘驗結果 所示,A 車受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處,並非被告所 稱右後車身,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尚無所據。復佐以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22日 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02 頁至第130 頁)之鑑定結果 ,亦皆認定被告駕駛A 車左轉未讓直行系爭車輛先行為系爭 車禍肇事主因,應足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左轉 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情事存在。而本件被告轉彎時若有注意 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禍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直行車輛 而貿然轉彎,通常確有與直行車造成撞擊之可能,故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9,076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25,150元,零件費用為54,426元,塗裝費用為9,500 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觀 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位置皆在系爭車輛車頭部位,且所 載估價日期為103 年5 月8 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日亦僅相隔 1 日,原告以其佐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維修費用,應 有理由。又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將上揭車損維修照片、事故 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是否合理,鑑 定結果為:經評估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8,226元,鈑金 工資費用為23,650元,烤漆工資為9,500 元,合計修復費用 為91,376元等情,有該公會104 年10月1 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41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7 頁) 。是自上揭鑑定結果,益徵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數額及項目 ,確屬可信。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上所載「汕頭器」意義不明 ,且未記載零件號碼,有無零件實屬可疑,另「左前門鈑金 烤漆費用」與系爭車禍撞擊部位不符等語,惟本院復就此函 請該會補充說明,該會函覆內容為:汕頭器位在排氣管與渦 輪增壓器接合處之零件,依照片分析,汕頭器是因撞擊後產 生損害;左前門部分是因前面受撞擊A 柱變形擠壓後有些損 壞,因此產生鈑金及烤漆費用等語,有該會104 年11月26日 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9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5 頁至第209 頁)。而依該會補充說明,估價單上 「汕頭器」、「左前門鈑金烤漆費用」等修理項目,既亦為 因系爭車輛所受撞擊而需修理之部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修復費用,當屬可採。至被告另陳稱訴外人周釧諒為汽車 專家,可以證明並無汕頭器此種零件,故聲請法院發函詢問 部分。然依被告所提出所謂「專業汽車維修廠商名錄」,其 中僅記載義興汽車之聯絡人為周釧諒,但該人究有何汽車維 修及鑑定專業,自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尚難得知。復參酌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汽車維修廠商所組成之社團法人 組織,服務事項包含汽車之鑑定及諮詢協商,為專業之鑑定 機關,其函覆內容既已明確且應屬可信,本件自無再依被告 聲請函詢該「周釧諒」之必要。 2.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54,426元應予折舊。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日期103 年5 月7 日,已使用1 年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6,4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8,007元(計算式 :54,426元-26,419元=28,007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豐興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係折舊後材料費用28,007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 裝費用34,650元,合計為62,657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宋永年於 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 判程序之陳述:我承認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逾50公里等 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卷第40頁背面),及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禍地點速限為50公 里等情事,可見宋永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亦有超越路段速 限行駛之行為。而若宋永年駕駛時有依道路速限行駛,則當 應有較充足之時間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或降低兩車因系爭車 禍所生損害,故宋永年前揭超速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亦與有 原因力,應認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前揭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 定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雖認定縱宋永年駕駛系爭車輛依 速限行駛,亦難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故宋永年應無肇事因 素。然如前所述,宋永年超速駕駛之行為,亦增加兩車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並造成損害範圍之擴大,其就系爭車禍仍應 認有與有過失情事,上揭覆議意見此部分結論,尚難可採。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宋永年與被告之過 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宋永年負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百 分之20,餘百分之8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又宋永年 為被保險人豐興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已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豐興鋁業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217 條第3 項規定,承擔宋永年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豐興鋁業有限公司所受 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 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0,126元(計算式:62,657元 0.8 =50,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雖提出汽 車險賠款滿意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證明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豐興鋁業有限公司 車輛修復費用89,076元,然依前所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豐 興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亦應以50,12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 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3 年12月31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 ,126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覆議費用2,000 元+修復費用 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3,3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而被告雖陳稱覆議、鑑定費用為原告自己支出,於本 案無關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原告此部 分費用係為證明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損害範圍所支出,核 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4,426元0.369=20,08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26元-20,083元=34,343元 第2年折舊值 34,343元0.369(6/12)=6,33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3元-6,336元=28,007元 折舊總額為:20,083元+6,336元=26,419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