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3號
原 告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燦然
訴訟代理人 吳梅糧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1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5元,付款銀行為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K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為付款提示
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又被告於103 年10
月間與原告簽訂
承攬契約,委託原告修理電焊機,承攬
報酬
為2,363 元。然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
爰
依票據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承
攬報酬,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
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4 年2 月4 日登載於新聞紙而為
公示送達,有104 年2
月4 日太平洋日報第5 版
暨公示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
可參。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538元,及自104 年2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