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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3號 原   告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燦然 訴訟代理人 吳梅糧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1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5元,付款銀行為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K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為付款提示 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被告於103 年10 月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委託原告修理電焊機,承攬報酬 為2,363 元。然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爰 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承 攬報酬,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 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4 年2 月4 日登載於新聞紙而為公示送達,有104 年2 月4 日太平洋日報第5 版暨公示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538元,及自104 年2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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