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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雅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原告三普夢想 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雅仕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104 年度湖小字第44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原告法代理人薛台生散佈不實謠言 說其欲對薛台生提告,爭取社區住戶的同情連署修改規約, 並載明其效力自第17屆委員適用,其已提起妨害名譽及公然 誹謗等訴訟。為期明暸開庭內容,願付費依據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440 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於104 年6 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 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 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 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 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 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 年8 月7 日 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湖小 字第44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5日以前述事由 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於同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僅稱為 確認其有無於該日庭期陳述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台生提告 ,希望重聽錄音,以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查104 年6 月 4 日聲請人全程在庭觀看筆錄之製作,嗣本院又於同年8 月 13日當庭播放當日庭期錄音光碟,於播放完畢後確認聲請人 於當日庭期中並未陳述要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台生提告,且 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台生之陳述內容,亦無提及妨害聲請人名 譽及公然誹謗之陳述。是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該次法庭筆錄 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或其 他正當理由,且與其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無關,其逕 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顯不符 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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