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
聲請人即
被告雅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因原告三普夢想
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雅仕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104 年度湖小字第44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原告法代理人薛台生散佈不實謠言
說其欲對薛台生提告,爭取社區住戶的同情連署修改規約,
並載明其效力自第17屆委員
適用,其已提起妨害名譽及公然
誹謗等訴訟。為期明暸
開庭內容,願付費依據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440 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於104 年6 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
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
資料,為
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
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
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
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
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而104 年8 月7 日
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三、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湖小
字第44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5日以前述事由
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於同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僅稱為
確認其有無於該日庭期陳述欲對原告
法定代理人薛台生提告
,希望重聽錄音,以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查104 年6 月
4 日聲請人全程在庭觀看筆錄之製作,
嗣本院又於同年8 月
13日當庭播放當日庭期錄音光碟,於播放完畢後確認聲請人
於當日庭期中並未陳述要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台生提告,且
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台生之陳述內容,亦無提及妨害聲請人名
譽及公然誹謗之陳述。是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該次法庭筆錄
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或其
他正當理由,且與其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無關,其逕
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顯不符
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