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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調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崴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峯 相 對 人 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據 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 定:「若因本合約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而觀前揭約定之內 容,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未 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 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 合意就上開工程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且本件兩造皆為法人,則依前開規定,本 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 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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