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崴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廷峯
相 對 人 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據
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
定:「若因本合約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法院。」,有
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
可參,而觀
前揭約定之內
容,
兩造就本件
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未
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
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
合意就上開工程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且本件兩造皆為法人,則依前開規定,本
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
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為
言詞辯論,
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自無該條文所定
擬制合意管轄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