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
起訴狀(需含證物全部)之
繕本或影本乙份(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 條)。
三、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鐘嚴審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