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千倫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亮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
被告)千倫汽車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及相對人
(即被告)張亮振
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及中和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惟因當事
人就相對人張亮振而言,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
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