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寶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新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即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