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周德豐
梁智翔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單予原告,請原
告就被告無塵室新建工程及設備拆除、內裝復原、設備二次
配工程進行施作,施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5,000 元
。
嗣後被告公司因內部股東成員變動,
兩造同意
上開工程拆
為兩份
承攬契約,其中施工金額2,488,500 元部分之工程項
目,由兩造簽訂,完工後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款,然被告僅給
付2,370,000 元,並未給付5%之
營業稅118,500 元(計算式
:2,370,000 0.05=118,500 )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後,
被告以上開工程完成後,係由訴外人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相關子公司使用,而不願給付剩餘款項。為此,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5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工程請款單及被告公司回文內
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無庸舉證,
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