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建簡字第十號 原   告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 被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肆 拾元,餘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簡式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簡式合約) 第九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樂設備工程之 環場欄杆及遮雨棚工程」,原告進場施作後,兩造歷經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工程範圍由原承攬共十三項遊具之環場欄 杆及遮雨棚,變更為摩天輪尋寶船共二區之環場欄杆及遮 雨棚骨架部分,完工期限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欄杆各型式及活動門尺寸依實做數 量辦理變更及新增)、同年四月九日(水果摩天輪殘障扶手 尺寸變更,原已施作部分,由原告拆回並回收折價,依最新 尺寸重新施作)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依實做數量辦理追加 減)之契約變更(下合稱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又告知該工程要進行尺寸修改、變更數 量或油漆色號之修改等。原告已依約完工,且完成瑕疵修 補,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計價提送第五期估驗款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含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送 尾款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含稅), 竟未獲付款。 ㈡兩造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簡式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兒童新樂園幸福碰碰車防撞條及收邊 工程」(下稱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並應於同年七月十 日前完工。嗣原告依約於是日完工,且依系爭簡式合約之約 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計價提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完工款十 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含稅),亦未獲付款。 ㈢上開二工程業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 捷東工處)驗收核可,並無瑕疵未改善之情形。縱認系爭欄 杆及遮雨棚工程有被告抗辯之延遲完工,亦係因契約變更、 大雨及工地現場整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且, 被告並未因此遭業主扣款,未受有損害。被告今仍拒付 前開工程款,並退回發票,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業主北捷東工處之「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 樂設備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爭防撞 條及收邊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簡式 合約就履約期限均有明確約定,原告施作上開二工程已嚴重 逾期,且展延工期屬於契約變更事項,原告並未依約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更無所謂「事後合意展延」之可言。況原告 單方出具之工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均未經被告簽認或正式 收受,自無由認定原告已依約完工。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 有瑕疵,經業主北捷東工處及監造單位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 初驗時列管缺失,被告先後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三)環中字第一一G○○○一—一四二五號函、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一○三)環中字第一一G○○○一—一四五 一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一○四)環中字第一一G○ ○○一—一四八○號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另尋寶船入口門 鉸練斷裂,被告亦於同年七月六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上開瑕疵因原告未為修補,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完 畢。縱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但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⒈逾期罰款: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就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簽 署第二次契約變更,至此時原告始施作完成第一次契約變 更所約定之工項,故原告就原契約所約定完工日期即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算 ,至實際完成日即同年三月十九日,共計遲延七十八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得以第四次 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價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計算 逾期罰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式:2,725,63 0 ×3/1000×78=637,7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依系爭簡式合約約定,本項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日,每遲延一日原告應給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 期完工罰款予被告,被告並得在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直接 扣除。原告雖主張該項工程於是日完工,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參北捷東工處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可知, 本項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原 告已遲延完工七十三日,故原告就此部分應計付逾期完工 罰款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36,000 ×1/1000×73 =9,928 )。 ⒉請求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⑴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部分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含 稅),詳列如下: ①系爭欄杆補漆用料一批,計四千零九十五元(含稅)。 ②系爭欄杆缺失改善點工工資,點工時數七十點五小時,以 一日八小時換算為八點八工,一工為一千七百元(未稅) ,共計一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含稅)。 ③尋寶船欄杆出口修改焊接及門扣焊接,共計三小時,以半 日薪計算,計一千二百五十元。 ④尋寶船鉸練斷裂修補,連工帶料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含稅 )。 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加 計百分之十五之工程管理費即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含稅) 。 ⑵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部分為二千五百元: 系爭防撞條整平,計一日八小時,工資二千五百元。 ⒊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之管理清潔費: 依系爭工程契約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契約變更 書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月須扣清潔管理費三千元( 未稅)。而原告係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 六月間止進場施工,共計十四個月,扣除原告請領第二、 三、四期估驗工程款時,被告已扣共三個月之工程管理清 潔費後,原告尚有十一個月,共計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含稅)之工程管理清潔費未付。縱認原告實際進場時間為 九個月(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月、十二月、一百零三年一 月至六月),然扣除前揭已扣之三個月工程管理清潔費後 ,原告仍有六個月之清潔管理費計一萬八千九百元(含稅 )未付,應自工程款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 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並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工程 範圍由原承攬共十三項遊具之環場欄杆及遮雨棚,變更為摩 天輪暨尋寶船共二區之環場欄杆及遮雨棚骨架部分,完工期 限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 (欄杆各型式及活動門尺寸依實做數量辦理變更及新增)、 同年四月九日(水果摩天輪殘障扶手尺寸變更,原已施作部 分,由原告拆回並回收折價,依最新尺寸重新施作)及同年 八月二十六日(依實做數量辦理追加減)進行契約變更。 ㈡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簡式合約,由原告 施作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 ㈢上開二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就系爭環場 欄杆及遮雨棚尚有第五期估驗款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含稅) 及尾款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含稅)未付;就系爭防撞條 及收邊工程則有總工程款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含稅) 未付。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暨契約變更 書、系爭簡式合約、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北捷東工處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東環二字第一○五六○四四○五○ ○號函及檢附之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證一至九、原 證十一至十四、本院卷㈡第三四六頁、第三四七頁),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四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其 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施作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爭防 撞條及收邊工程是否遲延完工?若有,被告得否罰款?其數 額為何? ⒈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部分: ⑴揆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固約定:「摩天輪部分於 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其餘各區於通知後三十 天內完成,經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核准不得延長 之。」(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九頁)。然系爭工程契約於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範圍由原承攬 共十三項遊具之環場欄杆及遮雨棚,變更為摩天輪暨尋寶 船共二區之環場欄杆及遮雨棚骨架,完工期限則展延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其 後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 六日又先後進行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契約變更時間 均在第一次契約變更約定之完工期限之後,且均未明定完 工期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 頁)。 ⑵被告自承: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後,原告於簽約後七日內曾以電話告知進場施作,其後原 告即一直進場施作。契約變更係為配合工地變更及項目, 故被告並未針對何次契約變更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三○○頁反面)。 ⑶由上事證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前後歷經四次變更,均係被 告為配合業主所為之相關工項新增、重作、修改等,原告 係因系爭工程契約一再變更,致無法依原契約之約定履行 ,且各次所為之契約變更,應屬同一工程之連續施工,自 不能割裂並個別計算其完工期限。 ⑷原告雖不能舉證證明其完工日期,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業主 北捷東工處查詢結果,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之工程期間 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北 捷東工處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二字第一○四六 ○四二八二○○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四頁)。再 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係進行「水果摩天輪、尋寶船環場收尾」(見本院 卷㈡第一三二頁)。被告復自承: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二十五日被告係施作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水果摩 天輪遮雨棚拆除(即原證三十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 八三頁正面)。堪認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原告係於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完工,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所為第四次契約變更,僅係就已完工之工程確認實做數 量辦理追加減而已,並非實際完工日。 ⑸兩造於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既未約定完工期限,且原告係 因系爭工程契約一再變更,始無法依原契約之約定履行, 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在業主核 定之完工期限之前,被告復未因遲延完工遭業主扣罰,亦 有北捷東工處工程竣工報告表、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北市 東環二字第一○四六○五五八○○○號函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二○五頁反面、本院卷㈡第十頁),自難認原告施作 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七十八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約定,應給付逾期罰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云 云無足採。 ⒉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簡式合約之約定,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之完工期 限為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前(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是日完工,其後進場係為修改缺失云云 ,並提出完工照片及以證人詹綉至即被告公司前採購經理 之證詞為據(見原證三十一、本院卷㈢第八頁正面),惟 為被告所否認。 ⑵觀諸上開完工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證人詹綉至於同日亦證 稱:完工日期應由原告向工地現場負責人申報等語(本院 卷㈢第八頁正面),是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 程之完工日期確為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 ⑶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業主北捷東工處、監造單位陳信璋建築 師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之工程期間為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實際進場施作 之日期為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 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且上開施工日 期係屬施工之連續作為,同年月十日後之施作並非試乘發 現瑕疵之改善,亦有北捷東工處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北市環二字第一○四六○四二八二○○號函、陳信璋建築 師事務所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 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公共工 程監造日報表、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一○五)建築字第 ○六八六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四頁、第三三 五頁反面、第三三七頁反面、第三三八頁反面、第三三九 頁正面、反面、第三四○頁、本院卷㈢第二七三頁)。足 證原告施作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五日始完工。 ⑷原告既未於系爭簡式合約約定之完工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 十日前完工,而遲延完工期限五日,依系爭簡式合約第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每遲延 一日原告應給付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被告 並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內直接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 分應罰款六百八十元(計算式:136,000 ×1/1000×5 = 680 )之範圍內,並以之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㈡次應審究者,乃為原告完成之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爭 防撞條及收邊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經被告定相當期限 請求修補,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償還 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其數額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業主北捷東工處就「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樂設備 工程」整體工程,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施工 廠商、監造單位、會驗及監驗人員等進行初驗,初驗完成 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 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於初驗檢查時,尋寶船有欄杆粉刷不 平整、鏽斑、脫漆、髒污、油漆附著、生鏽、乘場出入口 柵欄間隙不足二公分,有夾手之風險;水果摩天輪有欄杆 掉漆、髒污、生鏽、漆面粗糙、門扣位置安裝錯誤,遊客 有撞傷疑慮;幸福碰碰車有環場防撞泡棉接合處部分有不 平整之處(共四十一處)等瑕疵,被告以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一日(一○三)環中字第一一G○○○一—一四二 五號函、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三)環中字第一一G ○○○一—一四五一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一○四 )環中字第一一G○○○一—一四八○號函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因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全數修補完成,被告乃自行 採購相關工料,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初驗之複驗日期前完成 所有缺失改善等情,有北捷東工處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北市東環二字第一○四六○○六六三○○號函及檢附之 初驗外業查驗不符合部分清單、同年十月八日北市東環二 字第一○四六○五五八○○○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 市東環二字第一○四六○五七二五○○號函、被告前揭催 告原告修補瑕疵函文、被告自行採購工料之統一發票、付 款支票、專案點工申請單、訂購單、點工單、保養施工日 誌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本院卷㈡第十頁正面、第五十四頁、被證四、五、六、十 五、十六、十七、二十四)。 ⒊證人林進興到庭亦結證稱:「(被證二十四第一頁幸福碰 碰車防撞條調整、第二頁尋寶船欄杆出口修改焊接、第三 頁的尋寶船入口欄桿門扣焊接,這三項是否為證人所施作 ?)確實有做。(施作這三個項目分別花了多少時間?分 別可以請款多少金額?)一天八小時,二千五百元,超過 六個小時就算一天,施作幸福碰碰車防撞條調整總共花了 八小時,所以這部分可以跟被告公司請款二千五百元。尋 寶船出口焊接部分需要一個半小時就可以做完,當天除了 焊接還有做其他的,其他的部分差不多花了六小時。尋寶 船入口欄桿門扣焊接需要一點五個小時,我當天工作三小 時,是領半天的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七 頁反面)。 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採購工料之公司查證結果,興群有 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固因被告非其固定客戶,無建檔 資料,已無印象被告購買何種漆料,但其販售之漆品,有 些確可用於金屬製品上等情,有興群公司一百零五年八月 十一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一四四頁);又被證十六專 案點工單之施工人員確為月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公 司)派遣之點工,陳良雄為該公司負責現場之人員,點工 之施工時間、工資確如點工申請單、採購單所示,因工作 繁忙,始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份請款,被告之付款支票並已 兌現等情,亦有月球公司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月球字第一 ○五○九○五○○一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九之二 頁)。 ⒌原告雖主張其曾僱工陳一成至現場進行瑕疵修補,並舉證 人陳一成為證。證人陳一成到庭固證述其於一百零三年底 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初,曾依原告指示前往「臺北兒童新樂 園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摩天輪及尋寶船欄杆油漆、鏽蝕、 重新焊接尋寶船出入口柵門、處理碰碰車壓條等工作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惟證人陳 一成於同日亦證稱:其一直做到一百零四年,但就是補不 完,其後原告表示未領到工程款,告知其無須再做,其就 未再前往,故無法確定初驗之複驗時之缺失改善完成現狀 ,是否係其所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二九四頁正面、第 二九五頁正面)。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前開所有初驗 瑕疵之修補。 ⒍承上,堪認原告並未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完成所有初 驗瑕疵之修補,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自得自行修補未完成部分,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 ⒎經核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必要之費用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 七元,分述如下: ⑴系爭欄杆補漆用料一批,四千零九十五元(含稅)。 ⑵系爭欄杆缺失改善點工工資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①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二十一時至二十二 時三十分,計四點五小時,共一人(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九 頁)。 ②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六時至九時、十八時至二十二時,計 七小時,共一人(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八時至十七時,計九小時,共二人 ,合計十八小時(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二頁)。 ④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至十七時 ,計八小時,共四人,合計三十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四 十三頁)。 ⑤以上工時總計為六十一點五小時,一工八小時,一工一千 七百元(未稅),點工工資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計算式:61.5÷8 ×1,700 ×1.05(含稅)=13,722(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⑶尋寶船欄杆出口修改焊接及門扣焊接,共計三小時,共一 人,以半日薪計算,計一千二百五十元(見本院卷㈡第二 九七頁反面)。 ⑷碰碰車防撞條調整,一日八小時,工資二千五百元(見本 院卷㈡第二九七頁反面)。 ⒏被告固辯稱:上開費用應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 約定,加計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十五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揆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係約定:「乙方(按 :指原告)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 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 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他期工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 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 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要時』加計工程管理費(最多 百分之十五),並扣除之。⒈有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 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雖 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 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一○○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前開費用 有何加計百分之十五工程管理費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取。 ⒐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另應償還其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自 行僱工修補尋寶船門口鉸練斷裂之瑕疵,連工帶料七千四 百五十五元(含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提 出兩造於是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被證二十五)、德恆鋼 鐵工業有限公司點工單明細、點工單(被證十七)可知, 被告係於同日十一時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於當日十二時十 七分告知,其於十二時進場修繕,至現場後經被告人員告 知因拍攝偶像劇無法進入現場,後因被告所提時段晚間六 時及翌日晨間八時均非原告上班時間無法派工,故訂於同 年月十三日十時再進場修繕;被告則於同年月六日十三時 二十一分回覆,為配合兒童新樂園營運時間,最晚需於同 年月七日上午九時前修復,若無法配合,被告將另行僱工 修復,且於同年月六日即逕行僱工修繕完畢。而原告於同 年月六日上午接獲通知,既已於中午時分立即派員到場欲 修補,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進場,其後被告 所定之修補期限又非原告上班時間,自不屬已定相當期間 ;更何況,被告於所定期限屆至前,即已逕自僱工修復, 故被告就此部分瑕疵之修補,難認與上揭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之規定相合,是此部分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自不得 請求原告償還。 ㈢再應審究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 程施工期間之清潔管理費,並自工程款扣除?其數額若干? ⒈揆諸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 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內容明載:「⑻其他事項:施工 期間每月須扣NT﹩3,000 (未稅)之清潔管理費。」並未 約定溯及開工時,且其後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 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請領第二次 、第三次、第四次工程估驗款時,被告亦僅各扣一個月清 潔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含稅),並未追扣,顯見兩造之真 意係約定自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間, 原告始應開始支付清潔管理費。 ⒉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之完工日為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已如前㈠之1所述。又依監造單位陳信璋建築師事務 所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三頁至 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原告於系 爭工程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後至完工之施工期間為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共計六個月,故原告應支 付之清潔管理費為一萬八千九百元(含稅),扣除前揭請 領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工程估驗款時,已遭被告扣除 之清潔管理費共九千四百五十元(含稅)後,原告尚積欠 被告之清潔管理費為九千四百五十元(含稅)。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環場欄杆及遮雨棚工程款、系爭防撞條 及收邊工程款分別為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含稅)、十 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含稅),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遲延完工罰款、償還系爭欄杆及遮雨 棚工程、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修補之必要費用、清償系爭 環場欄杆及遮雨棚工程款之清潔管理費,依序為六百八十元 、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九千四百五十元,互相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訴請另計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見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八百五十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一千一百二十元 合 計 五千九百七十元 由被告負擔五千五百四十元,餘四百三十元由原告負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