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建簡字第十號
原 告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
被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肆
拾元,餘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
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簡式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簡式合約)
第九條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樂設備工程之
環場欄杆及遮雨棚工程」,
嗣原告進場施作後,兩造歷經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工程範圍由原承攬共十三項遊具之環場欄
杆及遮雨棚,變更為摩天輪
暨尋寶船共二區之環場欄杆及遮
雨棚骨架部分,完工期限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欄杆各型式及活動門尺寸依實做數
量辦理變更及新增)、同年四月九日(水果摩天輪殘障扶手
尺寸變更,原已施作部分,由原告拆回並回收折價,依最新
尺寸重新施作)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依實做數量辦理追加
減)之契約變更(下合稱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又告知該工程要進行尺寸修改、變更數
量或油漆色號之修改等。
詎原告已依約完工,且完成瑕疵修
補,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計價提送第五期估驗款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含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送
尾款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含稅),
竟未獲付款。
㈡兩造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簡式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兒童新樂園幸福碰碰車防撞條及收邊
工程」(下稱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並應於同年七月十
日前完工。嗣原告依約於是日完工,且依系爭簡式合約之約
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計價提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完工款十
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含稅),亦未獲付款。
㈢
上開二工程業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
捷東工處)驗收核可,並無瑕疵未改善之情形。縱認系爭欄
杆及遮雨棚工程有被告
抗辯之延遲完工,亦係因契約變更、
大雨及工地現場整地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且,
被告並未因此遭業主扣款,未受有損害。
惟被告
迄今仍拒付
前開工程款,並退回發票,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業主北捷東工處之「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
樂設備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爭防撞
條及收邊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簡式
合約就履約期限均有明確約定,原告施作上開二工程已嚴重
逾期,且展延工期屬於契約變更事項,原告並未依約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更無所謂「事後合意展延」之可言。況原告
單方出具之工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均未經被告簽認或正式
收受,自無由認定原告已依約完工。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
有瑕疵,經業主北捷東工處及監造單位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
初驗時列管缺失,被告
乃先後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三)環中字第一一G○○○一—一四二五號函、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一○三)環中字第一一G○○○一—一四五
一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一○四)環中字第一一G○
○○一—一四八○號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另尋寶船入口門
鉸練斷裂,被告亦於同年七月六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上開瑕疵因原告未為修補,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完
畢。縱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但被告對原告有下列
債權,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⒈逾期罰款: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就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簽
署第二次契約變更,至此時原告始施作完成第一次契約變
更所約定之工項,故原告就原契約所約定完工日期即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算
,至實際完成日即同年三月十九日,共計遲延七十八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得以第四次
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價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計算
逾期罰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式:2,725,63
0 ×3/1000×78=637,7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依系爭簡式合約約定,本項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日,每遲延一日原告應給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
期完工罰款予被告,被告並得在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直接
扣除。原告雖主張該項工程於是日完工,然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且參北捷東工處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可知,
本項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原
告已遲延完工七十三日,故原告就此部分應計付逾期完工
罰款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36,000 ×1/1000×73
=9,928 )。
⒉請
求償還瑕疵修補之
必要費用:
⑴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部分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含
稅),詳列如下:
①系爭欄杆補漆用料一批,計四千零九十五元(含稅)。
②系爭欄杆缺失改善點工工資,點工時數七十點五小時,以
一日八小時換算為八點八工,一工為一千七百元(未稅)
,共計一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含稅)。
③尋寶船欄杆出口修改焊接及門扣焊接,共計三小時,以半
日薪計算,計一千二百五十元。
④尋寶船鉸練斷裂修補,連工帶料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含稅
)。
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加
計百分之十五之工程管理費即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含稅)
。
⑵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部分為二千五百元:
系爭防撞條整平,計一日八小時,工資二千五百元。
⒊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之管理清潔費:
依系爭工程契約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契約變更
書約定,原告於施工
期間,每月須扣清潔管理費三千元(
未稅)。而原告係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
六月間止進場施工,共計十四個月,扣除原告請領第二、
三、四期估驗工程款時,被告已扣共三個月之工程管理清
潔費後,原告尚有十一個月,共計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含稅)之工程管理清潔費未付。縱認原告實際進場時間為
九個月(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月、十二月、一百零三年一
月至六月),然扣除前揭已扣之三個月工程管理清潔費後
,原告仍有六個月之清潔管理費計一萬八千九百元(含稅
)未付,應自工程款內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
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並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工程
範圍由原承攬共十三項遊具之環場欄杆及遮雨棚,變更為摩
天輪暨尋寶船共二區之環場欄杆及遮雨棚骨架部分,完工期
限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
(欄杆各型式及活動門尺寸依實做數量辦理變更及新增)、
同年四月九日(水果摩天輪殘障扶手尺寸變更,原已施作部
分,由原告拆回並回收折價,依最新尺寸重新施作)及同年
八月二十六日(依實做數量辦理追加減)進行契約變更。
㈡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簡式合約,由原告
施作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
㈢上開二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就系爭環場
欄杆及遮雨棚尚有第五期估驗款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含稅)
及尾款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含稅)未付;就系爭防撞條
及收邊工程則有總工程款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含稅)
未付。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暨契約變更
書、系爭簡式合約、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北捷東工處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東環二字第一○五六○四四○五○
○號函及檢附之驗收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證一至九、原
證十一至十四、本院卷㈡第三四六頁、第三四七頁),自
堪
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四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其
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首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施作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爭防
撞條及收邊工程是否遲延完工?若有,被告得否罰款?其數
額為何?
⒈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部分:
⑴揆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固約定:「摩天輪部分於
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其餘各區於通知後三十
天內完成,
非經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核准不得延長
之。」(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九頁)。然系爭工程契約於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範圍由原承攬
共十三項遊具之環場欄杆及遮雨棚,變更為摩天輪暨尋寶
船共二區之環場欄杆及遮雨棚骨架,完工期限則展延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其
後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
六日又先後進行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契約變更時間
均在第一次契約變更約定之完工期限之後,且均未明定完
工期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
頁)。
⑵被告
自承: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後,原告於簽約後七日內曾以電話告知進場施作,其後原
告即一直進場施作。契約變更係為配合工地變更及項目,
故被告並未針對何次契約變更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三○○頁反面)。
⑶由上事證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前後歷經四次變更,均係被
告為配合業主所為之相關工項新增、重作、修改等,原告
係因系爭工程契約一再變更,致無法依原契約之約定履行
,且各次所為之契約變更,應屬同一工程之連續施工,自
不能割裂並個別計算其完工期限。
⑷原告雖不能舉證證明其完工日期,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業主
北捷東工處查詢結果,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之工程期間
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北
捷東工處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二字第一○四六
○四二八二○○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四頁)。再
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係進行「水果摩天輪、尋寶船環場收尾」(見本院
卷㈡第一三二頁)。被告復自承: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二十五日被告係施作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水果摩
天輪遮雨棚拆除(即原證三十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
八三頁正面)。
堪認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原告係於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完工,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所為第四次契約變更,僅係就已完工之工程確認實做數
量辦理追加減而已,並非實際完工日。
⑸兩造於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既未約定完工期限,且原告係
因系爭工程契約一再變更,始無法依原契約之約定履行,
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在業主核
定之完工期限之前,被告復未因遲延完工遭業主扣罰,亦
有北捷東工處工程竣工報告表、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北市
東環二字第一○四六○五五八○○○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二○五頁反面、本院卷㈡第十頁),自
難認原告施作
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七十八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約定,應給付逾期罰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
云
云,
洵無足採。
⒉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簡式合約之約定,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之完工期
限為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前(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是日完工,其後進場係為修改缺失云云
,並提出完工照片及以證人詹綉至即被告公司前採購經理
之證詞為據(見原證三十一、本院卷㈢第八頁正面),惟
為被告所否認。
⑵
觀諸上開完工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證人詹綉至於同日亦證
稱:完工日期應由原告向工地現場負責人申報等語(本院
卷㈢第八頁正面),是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
程之完工日期確為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
⑶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業主北捷東工處、監造單位陳信璋建築
師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之工程期間為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實際進場施作
之日期為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
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且上開施工日
期係屬施工之連續作為,同年月十日後之施作並非試乘發
現瑕疵之改善,亦有北捷東工處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北市環二字第一○四六○四二八二○○號函、陳信璋建築
師事務所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
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公共工
程監造日報表、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一○五)建築字第
○六八六號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四頁、第三三
五頁反面、第三三七頁反面、第三三八頁反面、第三三九
頁正面、反面、第三四○頁、本院卷㈢第二七三頁)。
足
證原告施作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五日始完工。
⑷原告既未於系爭簡式合約約定之完工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
十日前完工,而遲延完工期限五日,依系爭簡式合約第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每遲延
一日原告應給付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被告
並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內直接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
分應罰款六百八十元(計算式:136,000 ×1/1000×5 =
680 )之範圍內,並以之為
抵銷抗辯,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㈡次應審究者,乃為原告完成之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爭
防撞條及收邊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經被告定相當期限
請求修補,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償還
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其數額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業主北捷東工處就「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樂設備
工程」整體工程,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施工
廠商、監造單位、會驗及監驗人員等進行初驗,初驗完成
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系
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於初驗檢查時,尋寶船有欄杆粉刷不
平整、鏽斑、脫漆、髒污、油漆附著、生鏽、乘場出入口
柵欄間隙不足二公分,有夾手之風險;水果摩天輪有欄杆
掉漆、髒污、生鏽、漆面粗糙、門扣位置安裝錯誤,遊客
有撞傷疑慮;幸福碰碰車有環場防撞泡棉接合處部分有不
平整之處(共四十一處)等瑕疵,被告
旋以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一日(一○三)環中字第一一G○○○一—一四二
五號函、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三)環中字第一一G
○○○一—一四五一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一○四
)環中字第一一G○○○一—一四八○號函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因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全數修補完成,被告乃自行
採購相關工料,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初驗之複驗日期前完成
所有缺失改善
等情,有北捷東工處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北市東環二字第一○四六○○六六三○○號函及檢附之
初驗外業查驗不符合部分清單、同年十月八日北市東環二
字第一○四六○五五八○○○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
市東環二字第一○四六○五七二五○○號函、被告前揭催
告原告修補瑕疵函文、被告自行採購工料之統一發票、付
款支票、專案點工申請單、訂購單、點工單、保養施工日
誌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本院卷㈡第十頁正面、第五十四頁、被證四、五、六、十
五、十六、十七、二十四)。
⒊證人林進興到庭亦
結證稱:「(被證二十四第一頁幸福碰
碰車防撞條調整、第二頁尋寶船欄杆出口修改焊接、第三
頁的尋寶船入口欄桿門扣焊接,這三項是否為證人所施作
?)確實有做。(施作這三個項目分別花了多少時間?分
別可以請款多少金額?)一天八小時,二千五百元,超過
六個小時就算一天,施作幸福碰碰車防撞條調整總共花了
八小時,所以這部分可以跟被告公司請款二千五百元。尋
寶船出口焊接部分需要一個半小時就可以做完,當天除了
焊接還有做其他的,其他的部分差不多花了六小時。尋寶
船入口欄桿門扣焊接需要一點五個小時,我當天工作三小
時,是領半天的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七
頁反面)。
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採購工料之公司查證結果,興群有
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固因被告非其固定客戶,無建檔
資料,已無印象被告購買何種漆料,但其販售之漆品,有
些確可用於金屬製品上等情,有興群公司一百零五年八月
十一日函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一四四頁);又被證十六專
案點工單之施工人員確為月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公
司)派遣之點工,陳良雄為該公司負責現場之人員,點工
之施工時間、工資確如點工申請單、採購單所示,因工作
繁忙,始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份請款,被告之付款支票並已
兌現等情,亦有月球公司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月球字第一
○五○九○五○○一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九之二
頁)。
⒌原告雖主張其曾僱工陳一成至現場進行瑕疵修補,並舉證
人陳一成為證。證人陳一成到庭固證述其於一百零三年底
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初,曾依原告指示前往「臺北兒童新樂
園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摩天輪及尋寶船欄杆油漆、鏽蝕、
重新焊接尋寶船出入口柵門、處理碰碰車壓條等工作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惟證人陳
一成於同日亦證稱:其一直做到一百零四年,但就是補不
完,其後原告表示未領到工程款,告知其無須再做,其就
未再前往,故無法確定初驗之複驗時之缺失改善完成現狀
,是否係其所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二九四頁正面、第
二九五頁正面)。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前開所有初驗
瑕疵之修補。
⒍承上,堪認原告並未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完成所有初
驗瑕疵之修補,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自得自行修補未完成部分,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
⒎經核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必要之費用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
七元,分述如下:
⑴系爭欄杆補漆用料一批,四千零九十五元(含稅)。
⑵系爭欄杆缺失改善點工工資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①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二十一時至二十二
時三十分,計四點五小時,共一人(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九
頁)。
②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六時至九時、十八時至二十二時,計
七小時,共一人(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八時至十七時,計九小時,共二人
,合計十八小時(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二頁)。
④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至十七時
,計八小時,共四人,合計三十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四
十三頁)。
⑤以上工時總計為六十一點五小時,一工八小時,一工一千
七百元(未稅),點工工資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計算式:61.5÷8 ×1,700 ×1.05(含稅)=13,722(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⑶尋寶船欄杆出口修改焊接及門扣焊接,共計三小時,共一
人,以半日薪計算,計一千二百五十元(見本院卷㈡第二
九七頁反面)。
⑷碰碰車防撞條調整,一日八小時,工資二千五百元(見本
院卷㈡第二九七頁反面)。
⒏被告固辯稱:上開費用應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
約定,加計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十五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揆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係約定:「乙方(按
:指原告)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
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
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他期工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
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
乙方不得
異議,甲方於『必要時』加計工程管理費(最多
百分之十五),並扣除之。⒈有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
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雖
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
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一○○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前開費用
有何加計百分之十五工程管理費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取。
⒐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另應償還其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自
行僱工修補尋寶船門口鉸練斷裂之瑕疵,連工帶料七千四
百五十五元(含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提
出兩造於是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被證二十五)、德恆鋼
鐵工業有限公司點工單明細、點工單(被證十七)可知,
被告係於同日十一時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於當日十二時十
七分告知,其於十二時進場修繕,至現場後經
被告人員告
知因拍攝偶像劇無法進入現場,後因被告所提時段晚間六
時及翌日晨間八時均非原告上班時間無法派工,故訂於同
年月十三日十時再進場修繕;被告則於同年月六日十三時
二十一分回覆,為配合兒童新樂園營運時間,最晚需於同
年月七日上午九時前修復,若無法配合,被告將另行僱工
修復,且於同年月六日即逕行僱工修繕完畢。而原告於同
年月六日上午接獲通知,既已於中午時分立即派員到場欲
修補,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進場,其後被告
所定之修補期限又非原告上班時間,自不屬已定相當期間
;更何況,被告於所定期限屆至前,即已逕自僱工修復,
故被告就此部分瑕疵之修補,難認與
上揭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之規定相合,是此部分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自不得
請求原告償還。
㈢再應審究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
程施工期間之清潔管理費,並自工程款扣除?其數額若干?
⒈揆諸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
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內容明載:「⑻其他事項:施工
期間每月須扣NT﹩3,000 (未稅)之清潔管理費。」並未
約定溯及開工時,且其後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
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請領第二次
、第三次、第四次工程估驗款時,被告亦僅各扣一個月清
潔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含稅),並未追扣,顯見兩造之真
意係約定自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間,
原告始應開始支付清潔管理費。
⒉系爭欄杆及遮雨棚工程之完工日為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已如前㈠之1所述。又依監造單位陳信璋建築師事務
所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三頁至
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原告於系
爭工程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後至完工之施工期間為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共計六個月,故原告應支
付之清潔管理費為一萬八千九百元(含稅),扣除前揭請
領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工程估驗款時,已遭被告扣除
之清潔管理費共九千四百五十元(含稅)後,原告尚積欠
被告之清潔管理費為九千四百五十元(含稅)。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
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
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環場欄杆及遮雨棚工程款、系爭防撞條
及收邊工程款分別為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含稅)、十
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含稅),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遲延完工罰款、償還系爭欄杆及遮雨
棚工程、系爭防撞條及收邊工程修補之必要費用、清償系爭
環場欄杆及遮雨棚工程款之清潔管理費,依序為六百八十元
、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九千四百五十元,互相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訴請另計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見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八百五十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一千一百二十元
合 計 五千九百七十元
由被告負擔五千五百四十元,餘四百三十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