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豐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峰裕
訴訟代理人 莊民
被 告 湖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紜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5,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
捨棄利息之請求,
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湖光新城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其於102 年5 月10日委託原告修繕系爭公寓
大廈之外牆磁磚破損處並重新鋪設磁磚。原告遂於當日向被
告提出修繕、鋪設外牆磁磚破損處1 處
報酬5,000 元之報價
,被告當時亦同意以此數額為
兩造間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數額。原告並於102 年11月
應被告要求,開始修繕系爭公寓大廈外牆磁磚,並委任訴外
人莊民為本件工程負責人。而本件工程初期修補破損處為96
處,總工程款為480,000 元。
惟因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不斷
回報尚有外牆之破損處所需修繕,故被告再請原告繼續施作
其餘破損處所,至103 年1 月31日原告完成系爭公寓大廈之
外牆修補工程日止,原告總共修補之處所為205 處,然因原
告施工人員之疏失,致實際保有施工紀錄之施作處所僅有19
5 處,故原告即以195 處計算工程款數額,向被告請求給付
975,000 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700,000 元
,剩餘工程款275,000 元則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275,000 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拒絕給付承攬款項,
乃訴外人即被告前任主
任委員王曉光當時之決定,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請
鈞院依卷內事證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
為被告施作外牆磁磚維修工程,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700,00
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第4 屆第3 次會議紀錄、第4
屆第6 次會議紀錄、工程施作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為真實。又原
告於104 年5 月20日會同被告驗收系爭公寓大廈外牆磁磚修
繕工程之結果,確認以190 處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乙節,亦
據原告提出104 年外牆磁磚清點數量表
正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8 頁至第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6 頁背面),自亦
堪信為真實。
㈡而就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計算方式為施作1處5,0
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5 月10日、102 年12月12日
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經原
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曾任被告管理委員之范菊禎、蕭念貞、金
桂蘭、鄭佳桂等人到庭證述。證人范菊禎並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到庭
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至103 年間為管理委員,
開會當時主委為王曉光,有3 家廠商來比價,最後是由原告
得標;原本有96處施工,已支付480,000 元,後來王曉光發
現尚有其他地方要施作,而會議決議要做第2 次比價,最後
比價結果決定由原告施作,我有帶當時的會議紀錄及比價單
,其中第4 屆第4 次會議紀錄的確附有原告102 年12月12日
工程報價單,之後王曉光有沒有再跟原告議價我不清楚,我
記得第2 次工程完工時,我跟王曉光、蕭念貞、鄭佳桂去與
莊民辦理驗收,當時我問莊民有沒有按工法施作,莊民說有
之後,王曉光就開始跟莊民殺價,我不知道殺價到最後有沒
有達成施作價格的
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
9 頁),並提出被告之第4 屆第2 次會議紀錄、第4 屆第4
次會議紀錄、第1 次比價單據、第2 次比價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2 頁)。證人金桂蘭則於同次言詞
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我在102 年當被告之主任委員時,因當
時颱風天有2 戶外牆磁磚脫落,故直接請莊民施作,1 處以
5,000 元計算,102 年10月後因我僅為一般委員,故外牆維
護事宜就交接給第四屆主委,僅記得會議上好像有3 家比價
,最後還是選莊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另證人
鄭佳桂亦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在102 年11月
初至103 年3 月15日、100 年9 月至102 年9 月分別擔任被
告社區幹事及會計之職務;有見過證人范菊禎所提供原告10
2 年5 月15日及102 年12月12日之工程報價單,12月那份是
後來要施作第2 次工程時請廠商報價,其上「第二期工程報
價單」是我寫的,委員會開會時有拿出來討論,最後決定由
最低價者即莊民得標,1 處就是5,000 元;王曉光有看過10
2 年12月12日工程報價單並且知悉莊民最後是用5,000 元1
處作為最後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又證人蕭念貞則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在102 年
10月至103 年2 月底、3 月初間擔任被告之會計及管理委員
,原告在102 年10月施作我們社區的外牆,但我從未看過報
價單,在103 年1 月18日時,我、莊民、范菊禎、鄭佳桂一
起在辦公室談工程款的事情,莊民有說最後希望支付工程款
300,000 元,但王曉光說只願支付220,000 元,兩人談得很
不愉快,最後莊民說一句「王曉光你說多少就多少」後,就
很不開心的離開了,但依當時的談話過程我並不認為莊民與
王曉光有達成用220,000 元作為最後工程款之合意,但莊民
因為急著拿工程款,所以還是在103 年1 月20日先來拿220,
000 元,但當時莊民有特別把我開的單據上之「尾款」2 字
中的「尾」字劃掉,說明這不是尾款,我有跟莊民說如果有
爭議,要再來跟被告請款,但莊民後來都沒有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 頁)。故
觀諸上開證人范菊禎、
金桂蘭、鄭佳桂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一致
,且證人范菊禎所提出之報價單亦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
相符,並
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102 年間第1 次施作之
工程款為480,000 元、施作處所為96處等事實,可知當時亦
係以施作1 處5,000 元之單價為工程款計算標準,並應得足
以推斷兩造於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確係以施作1 處5, 000
元為本件第1 次、第2 次工程款之計算基準。且據證人蕭念
貞上開證述,兩造既未於103 年1 月18日達成以300,000 元
或220,000 元作為剩餘工程款總額之合意,且莊民於103 年
1 月20日領取被告給付之220,000 元時,亦表明此款項
非最
終工程款,則此應亦足推斷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並
未達成變更工程款價額之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
以施作1 處5,000 元之單價,作為本件第1 次、第2 次外牆
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計算標準,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王曉光當時曾於被告之會議上表示說會負責本件
工程款,並簽立字條表示願意負責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於管理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範圍內,應有代
理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第4 屆第3 次
會議紀錄,可知本件外牆施作工程係得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
發包施作,故縱事後被告之主任委員有所更替,仍不因此即
得否認前任主任委員所簽訂之契約效力。且王曉光與被告
縱
有達成本件契約責任分擔之合意,應亦不得
拘束第三人即原
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既係以施作1 處5,000 元作為第1
次、第2 次外牆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計算基準,且兩造亦不爭
執,本件經兩造驗收後,原告實際施作處所為190 處,及被
告已給付700,000 元工程款等事實,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項應為250,000 元(計算式為
:190 處5,000 元-700,000 元=250,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
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證人日
旅費2,120元),其中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