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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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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吉野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工程(工 程名稱:103 年度台北市○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 程、施工地點:芝山段、貓空段)(下稱系爭工程),而發 包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分別於民 國103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19日開立統一 發票4 張,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被告均已簽收。 嗣後被告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及12月20日開立三張支票予原 告交付工程款,然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至今仍積欠原告 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235,830 元尚未支付,屢經催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 5,830 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4 張、支票 3 張、退票理由單3 張、請款單、簽認單5 張、被告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35,830 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13 元 (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73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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