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力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藍田
被 告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
395,9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355,90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
承攬新北市雙溪鄉牡丹國
民小學校舍屋頂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再由被告再
發包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並書立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
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5,900 元。原告已於同年10
月完工,並由實際承包系爭工程之訴外人黃朝福於同年11月
30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面額585,900 元之支票
予原告,然已於同年12月2 日因存款不足理由
退票。
嗣後被
告於104 年2 月16日止僅共給付230,000 元之工程款,尚有
355, 900元未支付,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5,900 元
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朝福係其公司負責人之友人,有關瑞芳地區的工程
均由黃朝福使用公司大小章去承包,而且被告公司的存款簿
、印章也都是由黃朝福保管使用,被告知悉黃朝福以被告公
司名義得標承攬系爭國小工程,而系爭防水合約上的被告公
司大小章是黃朝福所蓋。但被告對於黃朝福以被告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事宜及黃朝福與原告之關係並不知情,
對於黃朝福發包之廠商(即原告)亦不認識。
㈡原告一開始皆僅向黃朝福請求剩餘之工程款355,900 元,之
後轉向被告請求,被告已向黃朝福轉達儘快給付剩餘工程款
予原告之意思,被告已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㈢系爭工程及系爭合約均已完工,牡丹國民小學給付之系爭工
程款亦有收到,然皆由黃朝福受領,被告僅願給付原告10萬
元之工程款,其餘之工程款原告應向黃朝福請求
云云。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得標承攬新北市雙溪區牡丹國小之系爭工程,
並由黃朝福於102 年8 月22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85,900 元,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
告尚有工程款355,900 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處之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匯款資料及
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並以應由黃朝福個人負責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
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
第3515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原無代理權,惟本人有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
負授權人責任。
2.被告負責人
自認黃朝福係其友人,有關瑞芳地區的工程均由
黃朝福使用公司大小章去承包,而且被告公司的存款簿、印
章也都是由黃朝福保管使用,被告知悉黃朝福以被告公司名
義得標承攬系爭國小工程,而系爭防水合約上的被告公司大
小章是黃朝福所蓋等事實。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合約上被告
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有收到原告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
爭合約統一發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存
摺影本以觀,被告曾於103 年9 月1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
2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給原告。
足證本件被告有足使原告信黃
朝福有被告之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依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甚明。因此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勘可
認定。
㈡
綜上所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尚積欠工程款355,900 元等情,核屬
有據。而被告
抗辯其
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要無所據,難以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5,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