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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力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藍田 被   告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 395,9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355,9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承攬新北市雙溪鄉牡丹國 民小學校舍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再由被告再 發包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並書立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 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5,900 元。原告已於同年10 月完工,並由實際承包系爭工程之訴外人黃朝福於同年11月 30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面額585,900 元之支票 予原告,然已於同年12月2 日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嗣後被 告於104 年2 月16日止僅共給付230,000 元之工程款,尚有 355, 900元未支付,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5,900 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朝福係其公司負責人之友人,有關瑞芳地區的工程 均由黃朝福使用公司大小章去承包,而且被告公司的存款簿 、印章也都是由黃朝福保管使用,被告知悉黃朝福以被告公 司名義得標承攬系爭國小工程,而系爭防水合約上的被告公 司大小章是黃朝福所蓋。但被告對於黃朝福以被告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事宜及黃朝福與原告之關係並不知情, 對於黃朝福發包之廠商(即原告)亦不認識。 ㈡原告一開始皆僅向黃朝福請求剩餘之工程款355,900 元,之 後轉向被告請求,被告已向黃朝福轉達儘快給付剩餘工程款 予原告之意思,被告已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㈢系爭工程及系爭合約均已完工,牡丹國民小學給付之系爭工 程款亦有收到,然皆由黃朝福受領,被告僅願給付原告10萬 元之工程款,其餘之工程款原告應向黃朝福請求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得標承攬新北市雙溪區牡丹國小之系爭工程, 並由黃朝福於102 年8 月22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85,900 元,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 告尚有工程款355,9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處之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匯款資料及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並以應由黃朝福個人負責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 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無代理權,惟本人有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 負授權人責任。 2.被告負責人自認黃朝福係其友人,有關瑞芳地區的工程均由 黃朝福使用公司大小章去承包,而且被告公司的存款簿、印 章也都是由黃朝福保管使用,被告知悉黃朝福以被告公司名 義得標承攬系爭國小工程,而系爭防水合約上的被告公司大 小章是黃朝福所蓋等事實。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合約上被告 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有收到原告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 爭合約統一發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存 摺影本以觀,被告曾於103 年9 月1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 2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給原告。足證本件被告有足使原告信黃 朝福有被告之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依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甚明。因此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勘可 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尚積欠工程款355,900 元等情,核屬 有據。而被告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要無所據,難以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5,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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