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季本莉
代 理 人 林哲健
律師
相 對 人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明
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飛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104 年度湖全字第43號),
聲請
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
證。
三、
經查,聲請人101 年雖有自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聖暘企業
有限公司受領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薪資所得,及
102 年雖有自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受領
共約31萬餘元所得,但103 年則只有自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受
領1 萬餘元所得,此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聲
請人101 年至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
份在卷
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
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