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季本莉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相 對 人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明       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飛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104 年度湖全字第4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101 年雖有自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聖暘企業 有限公司受領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薪資所得,及 102 年雖有自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受領 共約31萬餘元所得,但103 年則只有自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受 領1 萬餘元所得,此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 請人101 年至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