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宏榮
訴訟
代理人 顏江龍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顏允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在主辦單位即被告於Facebook上所
設立之瑪麗亞凱莉2014世界巡迴「The Elusive Chanteuse
Show」台北站演唱會官方粉絲專頁(網址:www .facebook
.com/MariahCareyConcert2014 )(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
得知有販售VIP 門票之訊息,便私訊被告購買每張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VIP 門票4 張,被告並已告知不得
退票,伊
便於同年月29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戶名:費斯特男孩
國際有限公司)。
嗣後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欣賞演唱會,並發
現文化部公布之「藝文展覽票券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就藝文展覽票券之定義及第6 條
規定,認定
上開門票得申請退票,且上開門票載有「10 /16
(含)起不接受退換票,退換票酌收10% 手續費」之字樣,
則上開門票應得退票,伊便於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退票
事宜,
期間經歷被告表示不得退票,經文化部斡
旋,最後原
告於同年月26日就其中2 張門票使用完畢,再由文化部、台
中市政府等單位協助處理剩下2 張門票(下稱系爭門票,價
值2 萬元)之退票事宜,經通知被告出席,竟未得被告回應
。為此,爰依系爭事項第6 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已扣除10% 之手續費),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粉絲專頁架設日期為同年8 月19日,依公開之文字說明
,系爭粉絲專頁係主辦單位所設立之官方活動粉絲專頁,
非
如被告
所稱系爭粉絲專頁非官方所設。
⒉系爭門票之訊息既公告於被告公司之官方頁面,則應屬公開
販售之情形,雖被告確曾告知原告不得退票,然系爭事項第
6 條規定演唱會門票一定可以退票,儘管
兩造曾約定不得退
票,應無影響。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當初售票時有私人專屬VIP 區不公開對外販售,原告向被告
之Facebook委託人購票,並已向原告說明售出之門票不得退
票,且得原告同意,系爭門票與系爭事項所定之一般售票規
定不同,因其非公開發售之票券,故不得
適用系爭事項。又
系爭粉絲專頁已成立多年,非屬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經濟
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被告稅籍登記資料、被告於1111人力銀
行刊登之地址、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公開銷售演唱會VIP 門票
頁面、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被告確認匯款對話紀
錄、系爭事項條款、系爭門票票券、郵局快遞寄送收據、
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
申訴內容、台中市政府法務局函及文化部協
助兩造處理爭議之文件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有購買
系爭門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中央
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按文化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於
102 年公告「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又依上開公告就藝文展覽票券之定義包括現場演出之
音樂;應記載事項第6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
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另不得記載事項第2 項規定不
得預先
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第3 項規定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
除權或終止權。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票券非其售出,然系爭
紛絲頁係被告公司所設且係在2014年8 月19日設立,與被告
所述不符;且該網頁載明為官方粉絲團且提到主辦單位、公
開告知購買方式、VIP 匯款至指定帳號即是主辦單位公司帳
號,另要求原告傳真匯款資料的電話號碼也是被告辦公室電
話等,足認系爭票券係由被告所出售。是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演唱會票券既合於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行使退票之解除契約
權利。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締結演唱會門票
買賣契約後,既因
可歸責於原告
之原因而退回系爭門票,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於Facebo
ok私訊原告表示願扣除10% 手續費後退票,原告亦依被告要
求之程序向被告申請退票;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締結買賣契
約之時,有系爭門票不得退票之
合意,然按系爭事項就藝文
票券之定義及第6 條之規定,系爭門票亦屬系爭事項所規範
之票券,文化部於103 年11月10日文藝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亦行文予被告公司,系爭門票適用系爭事項,故系爭門票
自得於扣除10% 之手續費後退票。又同日被告公司亦於Face
book私訊原告退票事宜若與相關法規違背,以法規為主,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通知於104 年3 月19日到庭而未到,又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於當日所呈之相關證據,是103 年9 月16日
之Facebook私訊內容視同被告
自認,則系爭門票自不得違反
系爭事項,而為不得退票之處置。是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
利息,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27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則原告就
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1 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即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