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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消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宏榮 訴訟代理人 顏江龍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顏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在主辦單位即被告於Facebook上所 設立之瑪麗亞凱莉2014世界巡迴「The Elusive Chanteuse Show」台北站演唱會官方粉絲專頁(網址:www .facebook .com/MariahCareyConcert2014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 得知有販售VIP 門票之訊息,便私訊被告購買每張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VIP 門票4 張,被告並已告知不得退票,伊 便於同年月29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戶名:費斯特男孩 國際有限公司)。嗣後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欣賞演唱會,並發 現文化部公布之「藝文展覽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就藝文展覽票券之定義及第6 條 規定,認定上開門票得申請退票,且上開門票載有「10 /16 (含)起不接受退換票,退換票酌收10% 手續費」之字樣, 則上開門票應得退票,伊便於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退票 事宜,期間經歷被告表示不得退票,經文化部斡旋,最後原 告於同年月26日就其中2 張門票使用完畢,再由文化部、台 中市政府等單位協助處理剩下2 張門票(下稱系爭門票,價 值2 萬元)之退票事宜,經通知被告出席,竟未得被告回應 。為此,爰依系爭事項第6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已扣除10% 之手續費),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粉絲專頁架設日期為同年8 月19日,依公開之文字說明 ,系爭粉絲專頁係主辦單位所設立之官方活動粉絲專頁,非 如被告所稱系爭粉絲專頁非官方所設。 ⒉系爭門票之訊息既公告於被告公司之官方頁面,則應屬公開 販售之情形,雖被告確曾告知原告不得退票,然系爭事項第 6 條規定演唱會門票一定可以退票,儘管兩造曾約定不得退 票,應無影響。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當初售票時有私人專屬VIP 區不公開對外販售,原告向被告 之Facebook委託人購票,並已向原告說明售出之門票不得退 票,且得原告同意,系爭門票與系爭事項所定之一般售票規 定不同,因其非公開發售之票券,故不得適用系爭事項。又 系爭粉絲專頁已成立多年,非屬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經濟 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被告稅籍登記資料、被告於1111人力銀 行刊登之地址、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公開銷售演唱會VIP 門票 頁面、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被告確認匯款對話紀 錄、系爭事項條款、系爭門票票券、郵局快遞寄送收據、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內容、台中市政府法務局函及文化部協 助兩造處理爭議之文件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有購買 系爭門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按文化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於 102 年公告「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又依上開公告就藝文展覽票券之定義包括現場演出之 音樂;應記載事項第6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 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另不得記載事項第2 項規定不 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第3 項規定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 除權或終止權。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票券非其售出,然系爭 紛絲頁係被告公司所設且係在2014年8 月19日設立,與被告 所述不符;且該網頁載明為官方粉絲團且提到主辦單位、公 開告知購買方式、VIP 匯款至指定帳號即是主辦單位公司帳 號,另要求原告傳真匯款資料的電話號碼也是被告辦公室電 話等,足認系爭票券係由被告所出售。是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演唱會票券既合於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行使退票之解除契約 權利。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締結演唱會門票買賣契約後,既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原因而退回系爭門票,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於Facebo ok私訊原告表示願扣除10% 手續費後退票,原告亦依被告要 求之程序向被告申請退票;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締結買賣契 約之時,有系爭門票不得退票之合意,然按系爭事項就藝文 票券之定義及第6 條之規定,系爭門票亦屬系爭事項所規範 之票券,文化部於103 年11月10日文藝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亦行文予被告公司,系爭門票適用系爭事項,故系爭門票 自得於扣除10% 之手續費後退票。又同日被告公司亦於Face book私訊原告退票事宜若與相關法規違背,以法規為主,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通知於104 年3 月19日到庭而未到,又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於當日所呈之相關證據,是103 年9 月16日 之Facebook私訊內容視同被告自認,則系爭門票自不得違反 系爭事項,而為不得退票之處置。是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 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27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1 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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