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欽城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子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蔡添壽
上列
當事人間定經界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定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
第514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最初被告部分僅列蔡添壽一人,
被告蔡添壽亦質疑其僅為上述514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經本院就此(上述5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止一人即確認經
界應屬
必要共同訴訟)詢問原告,原告所提書狀亦引最高法
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認於各共有人間需
合一確定)
,原告雖表示欲追加原告及被告,但遲未提出相關追加原告
或被告之起訴書狀
繕本,致本院無從為本件訴訟進行。本院
嗣已於105 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到後15日內,補正
「原告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僅提出85份
委任狀
,未明瞭該85人(有部分之人因權狀分別記載而重疊)是否
亦已一起起訴,又目前新北市○○區○○段○○○○○○號共有
人尚有未列為原告之39人,及原告最初
起訴狀就新北市○○
區○○段○○○○ ○號共有人僅列蔡添壽為被告,若欲追加其
他原告及被告,需提出記載正確列有原告、欲追加為原告、
全部被告之起訴狀,並務必需按上述欲追加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需先通知使其得表示意見
)、被告之總人數提出繕本數」等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此項裁定業已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三、原告已過二十餘日
迄今仍未補正任何有關上述應提出之書狀
繕本等,其雖曾具狀表示本件需重撰起訴狀及準備相對應數
量之繕本數等
云云,
惟本院上述裁定日期即已預留相當時日
,原告
上開所述本院認
非正當理由。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
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設若原告認仍有起訴必要,仍可
依本件訴訟中已蒐集資料另行起訴及於
他案中調閱本件卷宗
內之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