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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經界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城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葉子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蔡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定經界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定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 第514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最初被告部分僅列蔡添壽一人, 被告蔡添壽亦質疑其僅為上述5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經本院就此(上述5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止一人即確認經 界應屬必要共同訴訟)詢問原告,原告所提書狀亦引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認於各共有人間需合一確定) ,原告雖表示欲追加原告及被告,但遲未提出相關追加原告 或被告之起訴書狀繕本,致本院無從為本件訴訟進行。本院 嗣已於105 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到後15日內,補正 「原告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僅提出85份委任狀 ,未明瞭該85人(有部分之人因權狀分別記載而重疊)是否 亦已一起起訴,又目前新北市○○區○○段○○○○○○號共有 人尚有未列為原告之39人,及原告最初起訴狀就新北市○○ 區○○段○○○○ ○號共有人僅列蔡添壽為被告,若欲追加其 他原告及被告,需提出記載正確列有原告、欲追加為原告、 全部被告之起訴狀,並務必需按上述欲追加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需先通知使其得表示意見 )、被告之總人數提出繕本數」等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此項裁定業已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三、原告已過二十餘日迄今仍未補正任何有關上述應提出之書狀 繕本等,其雖曾具狀表示本件需重撰起訴狀及準備相對應數 量之繕本數等云云,惟本院上述裁定日期即已預留相當時日 ,原告上開所述本院認非正當理由。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設若原告認仍有起訴必要,仍可 依本件訴訟中已蒐集資料另行起訴及於他案中調閱本件卷宗 內之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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