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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賢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 委由原告清運廢磚塊,費用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 元,惟被告迄未支付,屢催未果。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統一發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三百三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千四百元 合 計 二千七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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