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良賢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原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
委由原告清運廢磚塊,費用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
元,
惟被告
迄未支付,屢催未果。為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統一發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三百三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千四百元
合 計 二千七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