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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程 被   告 陞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珈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90元,及自民 國103年10月31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狀編號2支票部分之請求,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199,697 元,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支票號碼為L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 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與自103 年10月31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9,697 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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