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程
被 告 陞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珈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90元,及自民
國103年10月31日即
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起訴狀編號2支票部分之請求,變更
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199,697 元,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支票號碼為L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
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上開票款,與自103 年10月31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
自認規定,自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9,697 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