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淳鴻
被 告 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全
被 告 唐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印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唐義國際有限公司
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 58 萬
5,200 元、支票號碼 JH0000000 號、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瑞湖分行、票載
發票日民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之支
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後,伊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10
4 年 11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
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復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26 條、第 144 條
準用第 96 條第 1 項、第 8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 萬5,
200 元,及自 104 年 11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6,39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