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梵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雨金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珍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訴訟代理人 彭弘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之辯論
期日並未到庭
,而其雖曾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才傳真予本院請假(
聲請變
更期日),除本院當時係在
開庭無從收受該變更期日之聲請
外,被告其後根本並未補正正式文件,亦即其僅以傳真方式
請假,本院認
於法不合。另被告(訴代)早前即曾於105 年
2 月22日辯論期日以傳真方式請假,當時診斷證明書即記載
「宜休養一天」,本院當時因
本案訴訟尚在開始階段,為顧
及其程序利益而准許,但被告卻
復於本案已將
辯論終結前再
次以傳真請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傳真之
聲請狀內表示其
當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吞嚥殉難,呼吸道阻撓,無法正常
言語」
云云,
惟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急性上呼吸道
感染。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壓。宜休養一天。」
等語,除被告聲請變更期日狀所述諸多症狀並未記載於診斷
證明書外,診斷證明書上所謂宜休養一天依
經驗法則顯然只
要就診人要求醫師必會如此開立,被告其後又未提出正式書
狀,故本院認被告並未證明當日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且此顯係被告意圖延滯訴訟之終結,故本院仍依原告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827 元。二、訴訟費
用及因此產生的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5 年1 月
11日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他部分
捨棄,此部分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其於
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54 元。」,此經記明筆錄在卷,
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間締有
承攬契約,即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
分批代工生產服飾,而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委託生產,原告
於103 年1 月21日交付之衣物一批【即連帽長袖T恤195 件
,生產單價未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70 元,下合稱
系爭衣
物】,應付費用55,283元(含5%
營業稅之後),遲未付款,
嗣於103 年8 月間(已逾6 個月發現瑕疵
期間)竟以發現該
批衣物有車縫等瑕疵為由,退還原告品檢及修繕,原告本於
善意、和諧初衷
乃同意修繕(非
自認有此義務),
嗣經檢還
無瑕疵部分,並通知被告提供布料以修繕其餘有瑕疵之服飾
,無奈協調未果,被告自行取回尚未瑕疵完畢之瑕疵衣物後
,除拒絕給付該批衣物之代工生產費用外,連同另兩筆無爭
議之代工生產費用(詳104 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卷附103 年
9 月23日統一發票72,862元、同年11月21日統一發票54,682
元,以上均含稅)合計127,544 元,亦一併拒絕給付。原告
除就系爭衣物部分願扣除38件退還被告時尚有瑕疵未修復之
報酬10,773元部分外,
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其餘代工生產費
用,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54 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
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於103 年農曆初節前夕(即該年1 月21日)逕以物流方
式,將系爭衣物寄送至被告公司,未先行告知,嗣3 月中旬
被告員工發現該批貨物,方行抽驗,因當時抽驗結果未發現
瑕疵,
旋將該批衣物送往百貨公司通路上架販售;嗣同年4
月間接獲通路回報,系爭衣物有未車洗滌標示及質材成分標
示、部分口袋大小不一、剪裁未依原訂版型等瑕疵,旋將尚
未售出之該批衣物(計115 件)下架並通知原告,並於8 月
間送請被告檢修,且通知已購買該批衣物之顧客將回收該批
有瑕疵衣物。鑑於原告代工生產之系爭衣物有瑕疵,除嚴重
害及被告公司商譽外,該批瑕疵衣物亦無法再行販售,同時
增加被告處理成本,爰就得向原告求之賠償金額(含受損之
商譽(業)581,100 元、原材料損失費用60,450元、設計打
版研發行政費用等人員工時成本140,000 元、額外增加退貨
處理成本70,000元)與原告之
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㈡原告先前未曾通知被告提供布料以修繕具瑕疵之服飾,遲至
104 年7 月間對被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即汐止南昌郵局104
年度存證信函號碼000167號,詳本院卷第40~41頁)始提及
此節,此應屬原告企圖
卸責、脫免賠償之藉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102 年10或11月起締有3 件
承攬契約(口頭約定,並
無書面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分批代工生產服飾。其中被
告於102 年12月間委託生產,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交付之
衣物一批【即連帽長袖T恤195 件(即系爭衣物),生產單
價每件270 元】,應付費用55,283元(含5%營業稅在內),
經被告抽驗(抽驗比例為5%),當時並未發現瑕疵,嗣上櫃
販售時始發現衣物有未車洗滌標示及質材成分標示、部分口
袋大小不一之瑕疵,乃將尚未販售出去之衣物117 件退還原
告檢修,被告有先提供2 件有問題的衣服,口袋部分確實有
一邊大一邊小的問題,後來接著退115 件,原告之訴先將最
初退回2 件交還被告,之後的115 件則分63件、52件兩次寄
還被告。
㈡103 年9 月23日、同年11月21日之統一發票上
所載代工生產
衣物費用計127,544 元(含5%營業稅在內,下稱第二批、第
三批衣物),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且此兩批代工生產衣物
並無瑕疵。
四、本案之爭點
厥為:
㈠系爭衣物究有多少件有何等瑕疵?
㈡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何?
四、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查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衣物,被告雖主張系爭195 件衣物
有未車洗滌標示及質材成分標示、部分口袋大小不一、剪
裁未依原訂版型等瑕疵,就此原告雖曾自認確有洗滌標及
成分標的部分確實都沒有上、口袋大小部分只有40件是有
問題的(參本院105 年1 月11日辯論筆錄第2 頁),但該
次原告自認之範圍
尚非明確,其後原告就修復過程之明細
部分才明確表示:被告曾經退還給原告是117 件沒錯,後
來63件有加洗標但是沒有瑕疵,所以就寄還給被告,寄貨
單就是本院卷第48頁。52件已經被被告領走,14件有修復
,38件沒辦法改,因為沒有布料,後來被告把52件都拿走
了。至於最初的兩件已經改了,被告也拿回去了,所以原
告主張只有38件沒有辦法改,而且是因為被告沒有提供布
料等(參本院105 年1 月11日辯論筆錄第1 頁),則原告
自認有瑕疵尚未修復部分僅有38件,就其餘157 件衣物原
告係否認存有瑕疵,依法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
(三)
惟查先由被告
自承就系爭衣物有抽驗5%之(參本院105 年
11月9 日辯論筆錄第2 頁)及以原告自認當初確有洗滌標
及成分標的部分確實都沒有上等事實觀之,被告當初抽驗
系爭衣物時必可發現系爭衣物洗滌標及成分標都沒有標上
,然被告亦自認已賣出80件(按系爭衣物為195 件,扣除
兩造間均不否認之115 件,應係原告最初退還之2 件衣物
被告亦已賣出),由此顯見被告於當初抽驗時必可發現系
爭衣物洗滌標及成分標均未標示,但顯係認為此並非重點
才仍然賣出,則被告雖於
答辯狀中表示已招回客戶進行賠
償以維商譽,就此以每件訂價2,980 元計算,損失達581,
100 元云云,既經原告否認,除被告上述辯解除與其前開
應係認有無洗滌標及成分標並非重點仍然賣出有所不符外
,更且就該等事實,被告
迄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另針對
被告其餘未賣出之115 件衣物部分,除原告自認其中有38
件退還原告時仍未修復外,餘77件原告交付被告或退還被
告時尚有瑕疵部分,被告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而就原告上述自認38件退還原告時仍未修
復衣物部分,原告已將該38件衣物含稅後共10,773元部分
之報酬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審酌上述38件縱仍有瑕疵,但
被告既未賣出,可能造成之損害當無超過該等衣物本身價
值之可能,此外被告除就所謂商譽(業)損失581,100 元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如上述外,其所述因原告給付有瑕疵
衣物另造成原材料損失費用60,450元、額外增加退貨處理
成本70,000元云云,原告亦已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及被告所謂設計打版研發行政費用等人員工時成
本140,000 元等更係其自己本身為營業應支出之成本,與
系爭衣物有無瑕疵毫無關係,故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
抵銷之答辯者
不足採信,原告請求系爭衣物扣除38件以外
之餘款44,510元(計算式:55,000-00000=44,510 )、第
二批衣物、第三批衣物合計127,544 元(含5%營業稅在內
)之金額,總計172,054 元之報酬,付款期限既早已到期
,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0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
予以宣告。本院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