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鄭芳峰
訴訟
代理人 鄭碧桃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與民善街口處,因棄置廚餘一事發生爭執
。
嗣於104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20分許,兩造又於臺北市○
○區○○路○○巷與新湖一路口相遇,原告見狀隨即轉身離去
,然被告仍持其平板電腦緊追至臺北市○○區○○路○○號便
利商店前,持續惡意跟拍原告。被告於 104 年 4 月 20 日
至 104 年 12 月 1 日仍多次惡意跟蹤原告,使原告飽受驚
嚇。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罹患長期精神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 PT SD),健康權受嚴重侵害。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 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0 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隨意棄置廚餘之行為,方於104 年
1 月30日拍攝原告用以檢舉、蒐證,
惟原告見此即攻擊被告
。嗣於104 年3 月3 日,被告又見原告隨意棄置廚餘,方再
以平版電腦拍攝、蒐證,惟原告竟再徒手攻擊被告並奔跑逃
逸,被告為保障權益,方拍攝、跟隨原告並等候警方到達報
案現場,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稱有精神壓力,與被告報案後
追隨原告間有任何
因果關係存在,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
並無精神疾病就醫史,即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自88年起即數
次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再觀該診斷證明書第3 行係記載依個
案主訴製作,自缺乏客觀評估。況原告縱因上述刑事案件導
致心情低落,然此是原告違法所致,並
非被告侵權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跟蹤
方式,侵害原告健康權,致原告罹患長期精神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上說明,其
自應就上開
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與原告相遇後追逐原告,並
於同年4 月20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
21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 日,在臺
北市○○區○○路○○巷與新湖一路口前拍攝原告丟棄廚餘等
節,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背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首應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0日除拍攝原告丟棄廚餘外,尚有以言
語要求原告微笑以供其拍攝,亦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㈢原告健康權是否因被告
上揭追逐、拍攝行為受侵害,
經查,
證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大申
結證稱:原告104
年9 月23日就診當時表現十分驚恐、注意力無法集中、焦慮
、失眠、警覺度增加,並陳述晚上仍會做惡夢,其判斷原告
因遭遇該追逐事件,故有「重體驗」之狀況,會時常浮現當
時被追逐之場景,造成原告壓力來源,綜合原告病程判斷,
其認原告係罹患長期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6頁)。又依臺北市聯合醫院105 年1 月5 日北
市醫忠字第104355500 號函及所附精神科心理治療
記錄、診
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原告於104 年
9 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後,經診斷
結果亦認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與被告產生爭執衝突被拉扯
與追逐後出現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長期接受心理及藥
物治療,應
可證原告罹患長期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者
,原告係於104 年3 月3 日追逐事件發生後約半年前往精神
科就診,此前並無長期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之精神疾
病,且一般人遭他人追逐拍照,心裡所受驚恐、壓力均極為
巨大,自易產生精神上疾病,足認原告所罹患長期精神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告前開追逐、拍攝行為所致。被告雖以
證人陳大申並未敘明其診斷之客觀基準,且係以原告主訴為
診斷依據為辯,然依證人陳大申證述可知,其係以原告就診
當時之表現、主訴、精神病史等各項資料,綜合判斷原告罹
患長期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以原告主觀陳述為唯一
依據,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故意侵害其健康權乙節,經查,被告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5930號原告涉嫌傷
害等案件結證述:於104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許,其因發現
原告在臺北市○○區○○○路與民善街口附近,從菜籃車拿
廚餘往路上灑,其請原告撿起,原告不肯並要直接離開,其
以平板電腦拍照蒐證,原告就開始對其攻擊;在同年3 月3
日將近午夜的時候,其在臺北市○○區○○路○○巷與新湖一
路口,又發現原告在路上丟廚餘,立刻用平板電腦蒐證,原
告這次更激烈的要攻擊我,其一邊報案,原告又開始跑,其
追原告到臺北市○○區○○路○○號商店前,原告看到其拍照
蒐證,就用手抓其臉造成臉部受傷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593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
第42頁】,並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棄置廚餘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係因原告於
上揭地點丟棄廚餘且遭原告攻擊,方跟隨、拍攝原告。又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50條第3
款、第67條第1 項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
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
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
主管機關檢
舉。原告確有於路旁棄置廚餘等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係依法
蒐證並提出檢舉,尚
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原告僅以被告
有追趕、拍照行為,即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雖陳稱其係餵食野狗
而非棄置廚餘,且警察亦未對原
告行為加以處罰,可見原告並未違反
法律云云。然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該法之主管、執行機關為各縣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司法警察機關
無涉。且縱原告棄置廚
餘之行為是為餵食野狗,然觀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
確已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仍屬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
款之行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固因被告拍攝、隨行之行為,罹患長期精神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被告係因檢舉、蒐證原告之丟棄廚餘
所為,尚難認尚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而需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