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陳冠宏
被 告 許元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伍
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 號22公
里800 公尺,北向輔助車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位處新北
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A 車),沿系爭路段之外側
車道行駛,因行駛時變換車道不慎,碰撞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茂俊駕駛、陽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鵬
公司)所有、車牌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
期間
,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取得陽鵬
公司對被告之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修
復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13 萬 9,004 元(含工資:2
萬 2,741 元、烤漆:2 萬 6,076 元、零件:9 萬 0,18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 萬 9,0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
前揭時、地,被告駕駛A 車沿系爭路段南往北
行駛,因欲下濱江交流道便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其右
側車身與沿系爭路段同向直行於輔助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資料,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A
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A 車右側車
身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乃
過失不法侵害陽鵬公司之
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陽
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陽鵬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
萬9,004 元,由卷附統一發票觀之,零件(含稅)應為9 萬
2,966 元、工資(含稅)應為4 萬6,038 元,依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10月,有原告提
出之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3 年11月5 日,應折
舊3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 萬1,04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 萬1,921 元(計算式:
92,966-71,045=21,92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之損害,於6 萬7,959 元(計算式:21,921+46,038=67
,959)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 萬7,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6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 元
2/5=576 元),餘864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92,966 0.369=34,304
第2 年折舊額 (92,966-34,304)0.369 =21,646
第3 年折舊額 (92,966-34,304-21,646)0.369 =
13,659
第4 年之5 月折舊額 (92,966-34,304-21,646-13,659 )
0.369 2/12=1,436
3 年2 月之折舊額 34,304+21,646+13,659+1,436 =71,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