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鎮裕関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博文
被 告 垂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彤彤
訴訟代理人 張富荃
王瀛樂
李東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自民國99年起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先後向
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應付貨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70,000 元,然因原告公司員工(會計)作業疏失,以無
摺存款方式藉由關係企業即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按:本院查無此公司)名義匯付被告540,000 元(明細詳
如附表二),溢付貨款270,000 元,
嗣經原告查悉
乃要求被
告退還溢領之貨款,然
惟被告所拒。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貨款並加計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向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與其價格,且
該公司確實有收到如附表二經被告匯付之貨款540,000 元(
詳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原告向被告公司要
求進貨商品
非僅止附表一所示,單就原告提出之發票之金額
為加總,貨款金額也不對,無奈負責與原告接洽業務之被告
公司前任總經理於離開該被告公司時將相關文件帶走,致被
告無法提出與原告進行核對;然原告歷經四個會計年度始發
覺其先前之進貨有溢付貨款,不無違背常理等語,資為
抗辯
聲明為:⑴
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嗣有換貨),
該等商品之貨款總金額僅為270,000 元,及原告曾給付被告
貨款金額540,000 元(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事實,
業據提出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5 紙、被告之出貨單2 紙、統一發票
3 紙【按:詳本院卷第8 ~10頁,且依此3 張發票
所載金額
合計確為270,000 元(即8,100+2,700+259,200=270,000 )
】為證,被告亦
自認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商品與貨款金額屬實
,且有收到原告藉關係企業即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無摺存款方式匯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54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首應
堪信真實。另原告主張曾
將於100 年2 月訂貨之GPS AVL520貨品換成GPS MSP320貨品
,亦據原告提出退貨之進貨退出單1 紙、出貨單4 紙、托運
單收執聯1 、退換貨折讓證明單1 紙、發票1 紙、
兩造間職
司換貨事宜員工之聯繫紀錄(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影印資料)
,被告承認該(改換貨品名稱之)發票確亦為被告出具,顯
見兩造間確有原告所述換貨之事,而其金額為137,700 (即
2,700 ×51=137,700)元亦無任何錯誤,故被告辯稱貸款(
發票)金額不對
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該段
期間
僅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但因會計作業疏失而付款
540,000 元,故有溢付貨款270,000 元之情,雖經被告否認
及辯稱原告向其訂購之商品非僅止於附表一所示、原告應提
出所有發票及出貨單云云,但是否有出貨屬被告業務,且直
接影響其公司之得否正常及繼續經營,若真有出貨之事,被
告公司內部豈可能會未留存相關出貨單據及發票?且上情既
屬積極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不負提出
該段期間內所有單據而與被告對帳之義務,然被告誤解上述
舉證責任規定,竟要求原告應提出單據(與其對帳),復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
自難憑採。被告既無任何受領上述溢
付款270,000 元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即屬依法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前與原告接洽業務之文件已遭前任總經理離職
時帶走云云,除被告
上開所辯
顯有違常情外,即使真認被告
上開所述屬實,但此屬被告內部管控失當問題,仍不得因有
該
等情形即認舉證責任應改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復辯稱原告
歷經四個會計年度始發覺先前之進貨有溢付貨款,不無違背
常理云云,然原告
所稱事後因內部稽查始知悉有溢付貨款情
形,非無可能亦無違背常理,則即使經過約4 、5 年時間後
原告才提起訴訟,但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有依法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之情形,原告自仍得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故被告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70,000
元之溢付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
假執行
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
部分,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已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予以
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一
┌─────┬──────┬───┬─────┬────────┬─────────┐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組│總購買│ 應付貨款 │細部說明 │ 備 註 │
│ │/ 新台幣) │數量 │(新台幣)│ │ │
├─────┼──────┼───┼─────┼────────┼─────────┤
│ │ │ │ │99年12月進貨1 台│ │
│ │ │ │ │(
發票日期99年12│ │
│ │ │ │ │月27日) │ │
│ │ │ │ ├────────┼─────────┤
│GPS AVL520│ │ │ │100 年2 月進貨59│⒈其中51組嗣向被告│
│不斷電車用│ 2,700元 │ 60組 │162,000元 │台(發票日期100 │ 換為GPS MSP320 │
│機 │ │ │ │年2 月17日) │⒉與下一列同日期發│
│ │ │ │ │ │ 票開在同一張內 │
├─────┼──────┼───┼─────┼────────┼─────────┤
│ │ │ │ │100 年2 月進貨37│⒈與上一列同日期發│
│ │ │ │ │台(發票日期100 │ 票開在同一張內 │
│GPS MSP320│ │ │ │年2 月17日) │ │
│衛星定位防│ │ │ ├────────┼─────────┤
│盜追蹤器 │ 2,700元 │ 40組 │108,000元 │100 年1 月進貨3 │ │
│ │ │ │ │台(發票日期100 │ │
│ │ │ │ │年1 月31日)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 備 註 │
├──┼──────────────┼─────────────┼─────────┤
│ 1 │99年12月17日 │ 81,000元 │ │
├──┼──────────────┼─────────────┼─────────┤
│ 2 │100年2月9日 │ 5,670元 │ │
├──┼──────────────┼─────────────┼─────────┤
│ 3 │100年2月15日 │135,000元 │ │
├──┼──────────────┼─────────────┼─────────┤
│ 4 │100年3月4日 │183,330元 │ │
├──┼──────────────┼─────────────┼─────────┤
│ 5 │100年3月23日 │135,000元 │ │
├──┴──────────────┴─────────────┴─────────┤
│付款總金額為54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