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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朱柏威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瑞妍       楊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新臺幣(下同)40,228元,及加計利息至給付日; 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具狀表示基於同一事實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請求104,912 元,及加計法定利息至給付日,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高島屋白金卡及寰遊 美國運通卡),享信用卡權益汽車50公里免費道路救援服務 (原告年度信用卡消費金額已達免費使用道路救援服務門檻 )。於102 年12月10日因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無 法完全釋放,而去電被告客服中心申告當日欲使用此權益, 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7 公里外保養廠。然被告派拖吊 車至現場後,欲將系爭車輛整台吊掛載走,並要求加收2,50 0 元處理費,經原告回絕。是以當日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 拖吊公司施以輔助輪即可順利將系爭車輛拖至保養廠,竟 遭拖吊公司以未帶輔助輪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當下 去電被告公司客服中心協助,亦以輔助輪僅能拖短程為由, 告知原告需以全載式拖吊方式,方能為道路救援,而需自費 2,500 元。此已違反兩造信用卡約定,原告因未得被告免費 道路救援服務,只能耗費大量時間自行脫困,系爭車輛亦因 煞車未放而行駛受有損害。為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51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 給付共計104,912 元【含㈠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式拖吊服務 債務4,000 元;㈡計程車資、停車費、工資補償4,300 元; ㈢汽車損害賠償5,928 元;㈣精神賠償6,000 元;㈤上述三 倍懲罰性賠償金60,684元;㈥定金之返還24,000元】,及加 計法定利息至給付日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因尚無法確定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式拖 吊服務,其道路救援按卡友之拖吊金額,故僅以實際支出 要求費用計算;惟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範圍,應包含原告 預期得使用被告道路救援之服務而未受其服務所受之損失。 經查詢市○○道路救援公司網站公告之收費標準,50公里拖 吊以及全載式拖吊服務,其道路救援按非卡友之拖吊金額為 4,000 元,故向被告請求4,000 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故意不履約,限制消費者權益,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已 於104 年1 月9 日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評議,認定有限制消費者權益之事實在案。被告陳 稱輔助輪多危險云云,實為不負責任之說法;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之1 條提出抗辯,該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稱個案須經拖吊業者評估始能拖吊云云,實為牽制消 費者權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提出抗辯,按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 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就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 式拖吊服務債務履行4,000 元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⒉事發 當日往返交通費之支出及系爭車輛需暫時安置之停車費用為 必需之支出;⒊事發當日虛耗、空等及修車時間,勞動力損 失補償計4,500 元,依原告102 至103 年薪資月投保級距為 75,000元至85,000元,換算30日,每日薪資水準為2,500 元 至2,833 元,故原告針對上述三日勞動力補償,僅以每日1, 500 元計算,求償4,500 元,遠低於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水準 ,尚稱合理。投保資料可佐證原告勞動力價值,原告勞動力 價值不因原告當日是否投保而改變。被告耽誤原告原本可以 善用的時間成本,理應賠償事發三日之薪資4,500 元;⒋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5,928 元部分,原告係因煞車無法完全釋放 ,求助於道路救援,在無法獲得被告履約的情況下,原告只 能以當時現況下開至保養廠,致使來令片受損。原告歷經約 一個月與被告客服電話溝通多次無效後,於103 年1 月自行 送修,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責; ⒌精神賠償6,000 元部分,原告多次主張權益,且經多次電 話來往被告皆未提供服務,耗盡原告手機電力,且耽誤原告 近3 小時,在路邊罰站空等,浪費時間導致太晚保養廠已關 門,鉗制原告自由,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在原告無法對外聯 繫且保養廠已關門之情況下,又需隔日處理。且事發後一個 月的時間,原告經過多次電話與被告溝通,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被告堅稱處理無誤, 原告因此失眠。續後原告為處理此事繼續與被告溝通歷經超 過一年,一次存證信函通知,兩次台北市政府消保官與調解 委員調解會議,一次評議中心評議,一次法院調解,所有協 商路徑對方都不願接受,最終不得已才決定採取法律訴訟, 身心俱疲。原告學歷為會計碩士,擁有七年以上上市公司財 主管背景,且事發前與事發後擔任公司職位均為經理級以上 ,此事耽誤原告時間成本甚鉅,無法好好休息,依據民法第 195 條,申請精神賠償6,000 元;⒍懲罰性賠償金60,684元 ,原告不論事前事後向被告宣告原告合約權益,被告均堅稱 作法無誤。被告對於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應以故意論。被 告為企業經營者卻不重視服務品質,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 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損害額三倍懲罰性賠償,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⒎要求定金之返還24,000元,原告每月 消費金額雖為給付原告購買第三者商品的對價,然此金額亦 同時形成被告必要時須給付原告拖吊服務債務關係之要約, 為證約訂金。依據民法第164 條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 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 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為取得每月道路救援服務 的保障,不但按時繳交信用卡年費1,200 元,事發該年度, 每個月都保持消費滿3,000 元以上,用意便是為確保原告於 需急難救助時可享有該項權益,此為證約定金。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違約不履行, 故除依民法277 條,不完全給付之產生損害外,原告得以請 求外,依第249 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 告為取得該項權益所付出之價金,即約定該合約的證約訂金 ,應予以返還。若以保守最低消費一個月需3,000 元計算, 依上開規範,全年須消費36,000元(3,000 12個月)始享 有三次道路救援服務,原告不但每個月都消費均超過3,000 元,全年消費更逾十萬元以上,故一次道路救援服務約12,0 00元,原告依民法249 條主張加倍返還證約定金的金額,請 求返還24,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指稱被告明顯違背被告公司網頁所述服務項目中,全載 (加裝輔助輪或全吊)一般道路是免費,且特別說明使用輔 助輪亦視同全載云云,係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免費道路救援服 務內容。被告提供白金卡及寰遊美國運通卡等卡友事先需登 錄車籍資料,且當上個月帳單新增消費達3,000 元以上或前 三個月帳單每月平均新增3,000 元以上時,則可享當次免費 道路救援服務;每戶(正附卡合計)全年限享有3 次免費道 路救援服務。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之服務項目包含:依客戶持 有之信用卡卡種提供不同公里數之免費「故障拖吊」服務( 拖救服務)、免費更換備胎、充氣、充電、加水之「急修服 務」,以及在一般道路上若有必要須使用全載式拖救時,免 費提供全載式或輔助輪拖救服務(一般作業處理),但並不 包括「例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全翻等 ,須動用全吊處理」之「特殊作業處理」。再者,考量實際 實施道路救援服務時有多種不同情況,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 ,拖吊業者會斟酌個案情形、並依專業判斷,提供當下所能 運用之最切的安全拖救與作業方式;且因道路救援服務會 依個案實際情形做差異化處理,上述收費標準表才會將「故 障拖吊」與「特殊作業處理」分列項目收費。另由「特殊作 業處理」中「例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 全翻等,須動用全吊處理」之說明文字亦可知,信用卡客戶 使用道路救援服務時需要額外支付特殊作業處理費之情形, 包括所有「須動用全吊處理」者,而所列「車輛因事故卡死 ,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全翻」等,只不過是舉例說明「 需動用全吊處理」之各種情況之一。是以,個案是否需要動 用全吊處理,自應尊重拖吊業者於事故現場之專業判斷。由 上說明可知,當客戶車輛「必要須使用全載式拖救時」,被 告雖有提供「免費提供全載式或輔助輪拖救服務」,但輔助 輪拖救僅為提供必要全載之選項之一,若經拖吊業者個案評 估認為使用輔助輪拖救有安全疑慮時,拖吊業者仍會依專業 捨棄輔助輪,而選擇較為安全之方式進行拖救。是以,被告 公司網路銀行雖有「使用輔助輪亦視同全載」等文字,然此 僅在說明若個案經拖吊業者專業判斷後需使用輔助輪拖救時 ,此等透過輔助輪之拖救方式仍屬於「故障拖吊」之「全載 」服務項目範圍,登錄會員可享有一般道路免費之權益,並 非指客戶可自行指定拖救方式或所有車輛皆可以輔助輪進行 拖救。同時,考量特殊作業處理有額外費用之收取,為避免 爭議,道路救援服務中心於接到客戶申告後,均會告知若需 動用到特殊機具或進行特殊作業時,將可能有自行負擔之費 用。但在專業拖吊業者現場評估,判斷有施作特殊作業處理 之必要時,仍會先徵得客戶書面同意後始進行,均不會貿然 施作。查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信用卡共二張,分別為寰遊 美國運通卡與白金卡,依爭議當時102 年12月10日,被告公 司公告之信用卡道路救援及收費標準,原告無論持上該任何 一張信用卡所得享有的免費道路救援服務項目均為:50公里 內免費,超過基本里程後每公里加收50元之「故障拖吊服務 」,但倘有「例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 全翻等,需動用全吊處理」之情形時,則不論何卡種,均需 負擔1,500 至3,000 元不等之「特殊作業處理」費用。是以 ,本案經被告委託之訴外人行遍天下救援公司(下稱行遍天 下)依系爭車輛當時之故障情形判斷後,認為本案屬於需要 使用吊桿而為全吊式處理之案件,雖嗣後因未能徵得原告同 意負擔相關「特殊作業處理」費用而未能提供拖救服務,亦 無違反上述信用卡道路救援及收費標準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 ㈡承上,本案拖吊車司機已明確告知原告,因其車輛較重(約 1,700kg ,同等級車款約1,450kg )以及沿途拖吊之路況, 若使用輔助輪,將可能因輔助輪脫落四處滑行而影響到原告 車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使用吊桿以進行後續全載服務 不得不然的選擇。故當行遍天下之拖吊車司機於原告不同 意使用拖吊特殊作業後,基於維護原告免費道路救援權益立 場,已主動告知原告得委請其他拖吊業者進行拖吊,行遍天 下事後將依原告申請於卡友免費權益範圍內(不含特殊處理 費用)全額退費,而此建議方案已在行遍天下服務人員與原 告電話溝通後,經原告同意作為選項之一;行遍天下服務人 員並在原告同意嘗試尋求其他拖吊業者協助後,通知司機離 開現場與發送辦理退費的說明簡訊予原告。由此可知,行遍 天下雖於事故當時無法提供原告所期待之道路救援服務,但 因已提供其他解決方案與選項為原告所接受,是行遍天下於 處理本案時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就原告質疑為何不像 一般交通隊在拖吊違規停車般,架設輔助輪就可以實施平面 拖吊以及指稱被告推託為輔助輪拖吊依據實務經驗限3 公里 部分,應係原告對被告之誤會。從拖吊作業安全立場出發, 本案除因考量原告之車輛車體較寬無法以輔助輪拉上拖吊車 外,由於輔助輪拖救作業本身會因里程會因車輛及路面狀況 而異,個案是否適宜以輔助輪進行拖救,仍應依車輛與現場 實際情況而決定。雖依據實務經驗,提供輔助輪較適合用於 3 公里內之短程服務,然此為參考值,被告未於網站上特別 說明輔助輪使用之里程數,乃考量拖救與作業方式會因個案 實際情況有所差異,究竟實際作業應使用輔助輪、吊桿、全 載或全吊等,則需仰賴拖吊業者之專業建議。故網頁上關於 道路救援服務之「故障拖吊」中的「全載(加裝輔助輪或全 吊)一般道路:免費」、「使用輔助輪亦視同全載」等服務 項目說明,並無廣告不實之疑慮。 ㈢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 ⒈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式拖吊服務債務4,000 元部分: 原告預期得使用被告免費道路救援之服務而未受其服務所受 4,000 元之損失而言,所謂「預期得使用道路救援之服務而 未受其服務損受之損失」,乃指若被告實際提供此道路救援 服務時,原告享有該服務之市場價值。準此,縱被告違反網 頁上道路救援服務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原告「 預期得使用道路救援之服務而未受其服務損受之損失」應按 案發當時被告委託之拖吊業者行遍天下之服務收費標準定之 ,即依被證一所列之非卡友收費標準計算事故發生地拖吊至 原告指定目的地之實際里程所換算之服務費用價值,而非採 用市○○○○道路救援公司網站公告之收費標準,說明如下 :⑴事故發生地為台北市○○區○○○路○段○○○ 巷○ 號, 原告指定拖吊目的地為台北市○○區○○街○○○ 號,使用網 頁地圖功能計算之路程距離,依所選擇行經國道1 號或環河 南北快速道路,分別約為7 公里。(被證三) ;⑵若依原告 持有之寰遊美國運通卡與白金卡道路救援服務之最大權益, 折換市價為:(即依配合廠商提供非卡友之拖吊價格,被證 一)①故障拖運50公里內免費:a .10 公里內1,000 元;b . 超過10公里之部分,每公里加收50元,共2,000 元,是故 障托運之市價合計3,000 元。②全載一般道路免費,非卡友 使用一般道路全載之收費為500 元。③原告於本案所得享有 之最大道路救援服務權益價值為3,500 元。⑵依本案實際里 程(約7 公里),加上必須使用之全載,所計算出來之道路 救援服務費為1,500 【1,000 元(10公里內之基本起吊)+ 500 (全載)】。 ⒉計程車費895 元部分: ⑴事故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 巷○ 號;住 家為: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原告往返住家 與事故地點之距離分別約為5.6 公里與5 公里(被證四)。 ⑵事故地點至住家之車資(約5.6 公里)①起程:70元(起 程1.25公里內基本收費)②續程:90元。a . 續程公里數為 4.35公里(5.6-1.25=4.35);b . 資費為每0.25公里5 元 ,計87元【(4.35/0.2 5)5 =87) 。c . 因計程車費為 每5 元計收,故以90元計。③延滯計時:205 元。a . 以全 程5.6 公里均為時速5 公里行駛計算,需耗時1.12小時(5. 6/5 =1.12),即67.2分;b . 累計每1 分40秒(即1.66分 )收費5 元,延滯計時收費應為202.4 元【(67.2/1.66 ) 5 =202.4 );c . 因計程車費為每5 元計收,故以205 元計。④合計上述①至③,估計事故地點至住家最大車資為 365 元。⑶住家至事故地點之車資(約5 公里)①起程:70 元(起程1.25公里內基本收費)。②續程:75元。a . 續程 公里數為3.75公里(5-1.25=3.75);b . 資費為每0.25公 里5 元,計75元【(3.75/0.25 )5 =75);③延滯計時 :185 元。a . 以全程5 公里均為時速5 公里行駛計算,需 耗時1 小時(5/5 =1 ),即60分;b . 累計每1 分40秒( 即1.66分)收費5 元,延滯計時收費應為180.72元【(60/1 .66 )5 =180.72 );c . 因計程車費為每5 元計收,故 以185 元計。④合計上述①至③,估計住家至事故地點最大 車資為330 元。⑷由上說明可知,依台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 標準估算往返事故地點與原告住家之費用,原告之計程車資 至多為695 元。再者,評議中心曾以103 年11月15日金評議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出請求金額所涉及損害名目 檢附相關之收據影本,原告卻遲未提出(被證六),可知原 告現時檢附之計程車單據是否確為案發之費用證明文件,尚 非無疑。 ⒊停車費325元部分: 按原告所檢附之社子國小地下停車場之停車費收費規則,充 其量僅能說明社子國小地下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如何計算,但 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於其主張之102 年12月10日18時至翌日 9 時40分將車輛停放在社子國小路邊停車格,亦無法證明其 實際停車之時間。故原告以社子國小地下停車場之停車費收 費規則證明有支付停車費之損害,應不足採。 ⒋工資補償4,500 元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鄉(鎮、市 、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者,為同法第10條所定之第五類與第 六類之被保險人。亦即,非屬具有一定雇主、自行執業、無 一定雇主加入職業工會、農漁業工作者、服兵役者之人員( 第一類至第四類),或「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受入戶成 員」(第五類)者,始得以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 位。準此,對應原告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被證七),原告於所主張之工資補 償日期,其投保金額為1,249 元、投保單位為士林區公所, 可知原告於當時應屬於無一定雇主且未加入職業工會者。輔 以原告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中關於薪資所得扣繳單位資料僅 有「台灣達盟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中文妙方股份 有限公司」(被證八),亦可推知原告於其主張之工資補償 日期,應無所得。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日(102 年12月 10日)、取車日(同年月11日)與修車日(103 年1 月25日 ) 受有工資損失等云云,顯屬無據。 ⒌系爭車輛修車費5,928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所載期日為103 年1 月27日,距 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10日已有一個半月之久,期間並不具 密接性,此等距相當時日之文件難以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不提供拖吊,導致煞車狀況下開至保養廠,造成煞車來令 片損壞」之損失證明文件。且造成系爭車輛煞車損壞之原因 ,是原告明知其車輛手煞車無法釋放仍強行駕駛所致,並非 被告提供道路救援服務或未提供道路救援服務所生,故原告 對被告提出修車費之主張,毫無理由。 ⒍損害額三倍懲罰性賠償金60,684元部分: 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與第51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 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其並未說明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道 路救援服務,有何等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⑵況且,被告拒絕以原告指定之輔助輪方 式進行托運,即是為使所提供之道路救援服務符合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所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考量車況、所 在位置有屋頂(被證九)、本案拖運距離,以及須行經國道 或快速道路等因素,依專業判斷,認為以輔助輪拖運極易發 生車輛脫落而影響到原告車輛與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建議原 告以特殊作業方式進行托運。⑶又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 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 ,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 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 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 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 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 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是原告以其所主張之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向被告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之損害額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毫無根據。 ⒎加倍返還定金24,000元部分: ⑴持卡人申請拖吊前一個月信用卡新增消費達3,000 元以上 或前三個月帳單每月平均新增3,000 元以上即可享免費道路 救援權益,乃係信用卡客戶得啟動申請道路救援服務權益之 前提條件(消費金額之門檻),不具任何定金性質;且被告 亦無額外向原告收取信用卡道路救援會員費或定金之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250 條之規定加倍 返還約定之金額,自屬無據。⑵被告提供給持卡人之道路救 援服務權益,乃基於被告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而來, 被告於公司網頁上所公告之信用卡卡友救援服務權益說明, 均在說明本行持卡人使用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之條件與限制, 以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原告所主張之「以廣告聲明對完 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新要約,故性質上亦非屬懸賞 廣告。 ⒏精神賠償6,000元部分: 原告以103 年1 月底自行送修系爭車輛,並偕同台北市消保 官進行兩次協調會議未果,耗時一年,期間耽誤工作,影響 睡眠品質甚鉅為由,提出精神賠償之主張乙節。按民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惟於原告未說明被告侵害其民 法第195 條規定之何種人格法益,況且「時間損失」亦非依 該條款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損失 6,000 元部份,自無理由。又被告並無「箝制原告自由」而 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之情事。誠如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無法 提供道路救援服務後,即將車輛停妥於路邊後,搭乘計程車 返家,並於隔日搭乘計程車至停車處所,顯見原告之行動自 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亦無「無法對外聯繫」之情。故原告 主張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損失部份, 毫無根據。 ㈣縱認為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就原告所提被告需 負擔原告計程車資、路邊停車費、修車費及停業工資相關損 失,以及依民法第249 條、第250 條加倍返還訂金與精神損 賠償之主張,均屬無據,不可採之。被告考量爭議當日對原 告仍有造成不便,為求妥善處理爭議,曾主動表示願提供50 0 元作為補償原告另行請廠商到場之費用,以及提供被告公 司信用卡紅利點數3,000 點作為感謝原告提供相關業務意見 ,憾未獲原告接受,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至28日期間持 續與原告聯絡,惟聯繫未果。嗣於同年2 月5 日與原告取得 聯繫後,亦因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表達無需再去電溝通,為 免過度叨擾,被告乃改採靜候原告主動反映時再行處理之方 式因應。其後,當被告於同年8 月再接獲原告來函反映本案 時,被告為疏解本案造成原告之感受不佳與諸多不便,除對 此去函致意外,並隨函附上兩張陶板屋餐券藉此表達被告感 謝原告意見回饋之意(於同年月25日已完成掛號簽收) 。惟 原告於前述數度往返溝通中均未提及有任何修車、停業相關 損失,或對被告公司提出具體主張。又原告請求賠償計程車 資、路邊停車費及停業工資之部分,原告從未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亦未說明被告公司委託之行遍天下未提供服務對於與 原告上述請求賠償之部分有何關聯性,是以原告主張毫無理 由,不足採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行遍天下均係依被告所公告之信用卡客戶 道路救援服務之內容與收費標準辦理,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且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之委託機構行遍天下之建議,則再行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申請高島屋白金卡及寰遊美國運通卡 使用,並已達免費道路救援服務門檻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 議案紀錄(處理書)、臺北市政府103 年11月21日府法保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103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同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 號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式拖吊服務債務4,000 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信用卡發 卡公司,其主要負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後,為持卡人先 行支付消費金額予特約商店之義務,除此之外,所附加之其 它服務亦為兩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一部,不因其為附加服務 而減弱發卡銀行之履約義務,本案涉及信用卡附加服務中汽 車免費道路救援服務爭議,自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 一部,按照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道路救援服務項目約款(下稱系爭約款),持卡人只要於事 先登錄車籍資料,且於申請拖吊前一個月信用卡新增消費達 3,000 元以上或前三個月帳單每月平均新增3,000 元以上即 可享有免費道路救援服務。查原告已達上述免費道路救援使 用門檻,且道路救援路程約7 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自可向被告申告啟用該項服務。又依系爭約款之免費服務內 容第10點、第11點約定:「汽車發生故障或事故致無法行駛 者,平面拖吊至持卡人指定地點,自拋錨地點起算…寰遊美 國運通卡…白金卡50公里內…可免費服務。」、「汽車拖吊 時,於一般道路上若必要性需使用全載式拖救時,得提供免 費全載式或輔助輪拖救服務。超出前項服務範圍,而需外包 由大型吊車或特殊機器者,依照外包成本議價,由持卡人另 行付費。…」。然系爭車輛於102 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向 被告申告免費道路救援服務時,被告之合作廠商行遍天下, 以系爭車輛車身過寬、所經路途難行等理由,告知原告需以 大型機具吊掛系爭車輛方式救援,無法以輔助輪方式拖吊, 需自付2,500 元。然依上揭規定,汽車拖吊時,只要於「一 般道路上」,而需使用全載式拖救時,得提供「免費全載式 」或「輔助輪」拖救服務,而無其它附帶條款。又被告抗辯 ,如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全翻等,須 動用全吊處理之「特殊作業處理」,則考量實際實施道路救 援服務時有多種不同情況,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拖吊業者 會斟酌個案情形、並依專業判斷,提供當下所能運用之最適 切的安全拖救與作業方式云云。惟查,原告車輛並無不符合 被告規格或標準情事,且亦無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 之情事,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 年評字第 1744號評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需以自費方式拖吊汽車,被告抗辯自無所據,原告 自得請求所失之免費道路救援利益。 ⑵然原告主張其共有50公里之免費道路救援期待利益,而訴請 被告給付4,000 元部分。系爭拖吊事件,被告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部分,應僅就實際需道路救 援之路程計算,其餘之請求尚未發生,原告自未受有損害, 故原告僅能就7 公里之部分為請求。而計算依據自應以系爭 約款為據,不得自行採用其它銀行之道路救援標準始符合公 平正義。依據系爭約款收費標準,原告得請求以非卡友方式 計算,1,500 元內之道路救援利益(一般道路10公里內 1,000 元,加計全載500 元,共1,500 元)為有理由。而行 遍天下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雖由行遍天下拖吊人員之判斷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仍應賠付原告1,500 元。 ⒉計程車資、停車費、工資補償部分: ⑴計程車資895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 故當日及翌日為處理系爭車輛而乘坐計程車費用2 日共895 元,業據其提出該二日之乘車證明及收據。被告雖以事故地 點與原告住家距離而計算計程車費用至多695 元,但本件原 告係將系爭車輛開往台北市○○街維修,其距離應比住家稍 遠,是其請求895 元,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 ⑵停車場320元部分: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花費停車費320 元,然原告就其所支出之 停車費,並未舉出其確有支出該費用之實證,僅提出公有路 外公共停車場查詢資訊,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三日工資部分: 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取原告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原告於所主張之工資補償日期,其投 保金額為1,249 元、投保單位為士林區公所,為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人員第六類,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應屬於無一定雇主 且未加入職業工會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被扣薪之證據。 則其主張於事發日(102 年12月10日)、取車日(同年月11 日)與修車日(103 年1 月25日)受有工資損失等云云,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汽車損害賠償5,928 元: 查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無法放下而咬死之情況 ,故申請被告拖吊救援,顯見其車已有故障乃至損害情事, 卻不另尋其他拖吊業者處理,而仍強行駕駛系爭車輛至修車 廠,是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未提供拖吊服務,實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賠償6,000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就其 主張系爭車輛未得到應有之免費道路救援而耗費時間、手機 電力、失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6,000 元等節。惟查 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僅係受有免費拖吊服務之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受損害,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部分,自難憑取。 ⒌上述三倍懲罰性賠償金60,684元: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 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已具備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 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 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 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 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 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 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 ,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因未能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免費道路救援之損害,且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之車輛並無不符被告免費拖 吊之規定,已詳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 履行輔助人即所配合之拖吊業者主觀之判斷而未能提供免費 拖吊服務,雖難認被告有故意,但應屬重大過失,並造成消 費者即本件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5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定金之返還24,000元: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民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懸賞廣告者,乃廣告人對於完成 該行為之人,給付報酬之一種契約。廣告者,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知其意思表示之方法,或以書面、或以口頭、或登諸報 端等,均無不可。故懸賞廣告之要約,須以廣告之方法向不 特定人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係 民法第164 條之懸賞廣告,然依上揭規定,及懸賞廣告之定 義,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係被告公司於信用卡契約附款中所提 供之附加服務,持卡人達到使用門檻後,即可於50公里之範 圍內免費使用,而使用門檻為持卡人於申請拖吊前一個月信 用卡新增消費達3,000 元以上或前三個月帳單每月平均新增 3,000 元以上即可享有。而原告即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係 向特約商店購置物品之支出,購置之物品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具有對價關係,故原告支出之金錢並非系爭服務之定金, 僅為系爭服務之達成條件矣。又系爭服務所針對之對象已特 定即信用卡持卡人,非不特定多數人。且系爭服務之揭示, 亦非以廣告方式呈現,原告依民法第164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24,000 元之報酬,實屬誤會,自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895 元(計算式:1,50 0 +895 +1,500 =3,895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13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1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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