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朱柏威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瑞妍
楊念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新臺幣(下同)40,228元,及加計利息至給付日;
嗣
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具狀表示基於同一事實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請求104,912 元,及加計法定利息至給付日,
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高島屋白金卡及寰遊
美國運通卡),享信用卡權益汽車50公里免費道路救援服務
(原告年度信用卡消費金額已達免費使用道路救援服務門檻
)。於102 年12月10日因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無
法完全釋放,而去電被告客服中心申告當日欲使用此權益,
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7 公里外保養廠。然被告派拖吊
車至現場後,欲將系爭車輛整台吊掛載走,並要求加收2,50
0 元處理費,經原告回絕。
是以當日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
拖吊公司施以輔助輪即可順利將系爭車輛拖至保養廠,
惟竟
遭拖吊公司以未帶輔助輪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當下
去電被告公司客服中心協助,亦以輔助輪僅能拖短程為由,
告知原告需以全載式拖吊方式,方能為道路救援,而需自費
2,500 元。此已違反
兩造信用卡約定,原告因未得被告免費
道路救援服務,只能耗費大量時間自行脫困,系爭車輛亦因
煞車未放而行駛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51條規定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
給付共計104,912 元【含㈠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式拖吊服務
債務4,000 元;㈡計程車資、停車費、工資補償4,300 元;
㈢汽車損害賠償5,928 元;㈣精神賠償6,000 元;㈤上述三
倍
懲罰性賠償金60,684元;㈥定金之返還24,000元】,及加
計法定利息至給付日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因尚無法確定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式拖
吊服務,其道路救援按
非卡友之拖吊金額,故僅以實際支出
要求費用計算;惟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範圍,應包含原告
預期得使用被告道路救援之服務而未受其服務所受之損失。
經查詢市○○道路救援公司網站公告之收費標準,50公里拖
吊以及全載式拖吊服務,其道路救援按非卡友之拖吊金額為
4,000 元,故向被告請求4,000 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故意不履約,限制消費者權益,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已
於104 年1 月9 日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評議,認定有限制消費者權益之事實在案。被告陳
稱輔助輪多危險
云云,實為不負責任之說法;原告依
消費者
保護法第7 之1 條提出抗辯,該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被告稱個案須經拖吊業者評估始能拖吊云云,實為牽制消
費者權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提出抗辯,按
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
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就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
式拖吊服務債務履行4,000 元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⒉事發
當日往返交通費之支出及系爭車輛需暫時安置之停車費用為
必需之支出;⒊事發當日虛耗、空等及修車時間,勞動力損
失補償計4,500 元,依原告102 至103 年薪資月投保級距為
75,000元至85,000元,換算30日,每日薪資水準為2,500 元
至2,833 元,故原告針對上述三日勞動力補償,僅以每日1,
500 元計算,
求償4,500 元,遠低於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水準
,尚稱合理。投保資料
可佐證原告勞動力價值,原告勞動力
價值不因原告當日是否投保而改變。被告耽誤原告原本可以
善用的時間成本,理應賠償事發三日之薪資4,500 元;⒋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5,928 元部分,原告係因煞車無法完全釋放
,求助於道路救援,在無法獲得被告履約的情況下,原告只
能以當時現況下開至保養廠,致使來令片受損。原告歷經約
一個月與被告客服電話溝通多次無效後,於103 年1 月自行
送修,依
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責;
⒌精神賠償6,000 元部分,原告多次主張權益,且經多次電
話來往被告皆未提供服務,耗盡原告手機電力,且耽誤原告
近3 小時,在路邊罰站空等,浪費時間導致太晚保養廠已關
門,鉗制原告自由,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在原告無法對外聯
繫且保養廠已關門之情況下,又需隔日處理。且事發後一個
月的時間,原告經過多次電話與被告溝通,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被告堅稱處理無誤,
原告因此失眠。續後原告為處理此事繼續與被告溝通歷經超
過一年,一次
存證信函通知,兩次台北市政府消保官與調解
委員調解會議,一次評議中心評議,一次法院調解,所有協
商路徑對方都不願接受,最終不得已才決定採取法律訴訟,
身心俱疲。原告學歷為會計碩士,擁有七年以上上市公司財
主管背景,且事發前與事發後擔任公司職位均為經理級以上
,此事耽誤原告時間成本甚鉅,無法好好休息,依據民法第
195 條,申請精神賠償6,000 元;⒍懲罰性賠償金60,684元
,原告不論事前事後向被告宣告原告合約權益,被告均堅稱
作法無誤。被告對於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應以故意論。被
告為企業經營者卻不重視服務品質,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
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損害額三倍懲罰性賠償,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⒎要求定金之返還24,000元,原告每月
消費金額雖為給付原告購買第三者商品的
對價,然此金額亦
同時形成被告必要時須給付原告拖吊服務債務關係之要約,
為證約訂金。依據民法第164 條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
定行為之人給與
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
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為取得每月道路救援服務
的保障,不但按時繳交信用卡年費1,200 元,事發該年度,
每個月都保持消費滿3,000 元以上,用意便是為確保原告於
需急難救助時可享有該項權益,此為證約定金。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違約不履行,
故除依民法277 條,
不完全給付之產生損害外,原告得以請
求外,依第249 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
告為取得該項權益所付出之價金,即約定該合約的證約訂金
,應
予以返還。若以保守最低消費一個月需3,000 元計算,
依
上開規範,全年須消費36,000元(3,000 12個月)始享
有三次道路救援服務,原告不但每個月都消費均超過3,000
元,全年消費更逾十萬元以上,故一次道路救援服務約12,0
00元,原告依民法249 條主張加倍返還證約定金的金額,請
求返還24,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指稱被告明顯違背被告公司網頁所述服務項目中,全載
(加裝輔助輪或全吊)一般道路是免費,且特別說明使用輔
助輪亦視同全載云云,係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免費道路救援服
務內容。被告提供白金卡及寰遊美國運通卡等卡友事先需登
錄車籍資料,且當上個月帳單新增消費達3,000 元以上或前
三個月帳單每月平均新增3,000 元以上時,則可享當次免費
道路救援服務;每戶(正附卡合計)全年限享有3 次免費道
路救援服務。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之服務項目包含:依客戶持
有之信用卡卡種提供不同公里數之免費「故障拖吊」服務(
拖救服務)、免費更換備胎、充氣、充電、加水之「急修服
務」,以及在一般道路上若有必要須使用全載式拖救時,免
費提供全載式或輔助輪拖救服務(一般作業處理),但並不
包括「例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全翻等
,須動用全吊處理」之「特殊作業處理」。再者,考量實際
實施道路救援服務時有多種不同情況,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
,拖吊業者會斟酌個案情形、並依專業判斷,提供當下所能
運用之最
適切的安全拖救與作業方式;且因道路救援服務會
依個案實際情形做差異化處理,上述收費標準表才會將「故
障拖吊」與「特殊作業處理」分列項目收費。另由「特殊作
業處理」中「例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
全翻等,須動用全吊處理」之說明文字亦可知,信用卡客戶
使用道路救援服務時需要額外支付特殊作業處理費之情形,
包括所有「須動用全吊處理」者,而所列「車輛因事故卡死
,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全翻」等,只不過是舉例說明「
需動用全吊處理」之各種情況之一。是以,個案是否需要動
用全吊處理,自應尊重拖吊業者於事故現場之專業判斷。由
上說明可知,當客戶車輛「必要須使用全載式拖救時」,被
告雖有提供「免費提供全載式或輔助輪拖救服務」,但輔助
輪拖救僅為提供必要全載之選項之一,若經拖吊業者個案評
估認為使用輔助輪拖救有安全疑慮時,拖吊業者仍會依專業
捨棄輔助輪,而選擇較為安全之方式進行拖救。是以,被告
公司網路銀行雖有「使用輔助輪亦視同全載」等文字,然此
僅在說明若個案經拖吊業者專業判斷後需使用輔助輪拖救時
,此等透過輔助輪之拖救方式仍屬於「故障拖吊」之「全載
」服務項目範圍,登錄會員可享有一般道路免費之權益,並
非指客戶可自行指定拖救方式或所有車輛皆可以輔助輪進行
拖救。同時,考量特殊作業處理有額外費用之收取,為避免
爭議,道路救援服務中心於接到客戶申告後,均會告知若需
動用到特殊機具或進行特殊作業時,將可能有自行負擔之費
用。但在專業拖吊業者現場評估,判斷有施作特殊作業處理
之必要時,仍會先徵得客戶書面同意後始進行,均不會貿然
施作。查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信用卡共二張,分別為寰遊
美國運通卡與白金卡,依爭議當時102 年12月10日,被告公
司公告之信用卡道路救援及收費標準,原告無論持上該任何
一張信用卡所得享有的免費道路救援服務項目均為:50公里
內免費,超過基本里程後每公里加收50元之「故障拖吊服務
」,但倘有「例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
全翻等,需動用全吊處理」之情形時,則不論何卡種,均需
負擔1,500 至3,000 元不等之「特殊作業處理」費用。是以
,
本案經被告委託之訴外人行遍天下救援公司(下稱行遍天
下)依系爭車輛當時之故障情形判斷後,認為本案屬於需要
使用吊桿而為全吊式處理之案件,雖
嗣後因未能徵得原告同
意負擔相關「特殊作業處理」費用而未能提供拖救服務,亦
無違反上述信用卡道路救援及收費標準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
㈡承上,本案拖吊車司機已明確告知原告,因其車輛較重(約
1,700kg ,同等級車款約1,450kg )以及沿途拖吊之路況,
若使用輔助輪,將可能因輔助輪脫落四處滑行而影響到原告
車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使用吊桿以進行後續全載服務
乃不得不然的選擇。故當行遍天下之拖吊車司機於原告不同
意使用拖吊特殊作業後,基於維護原告免費道路救援權益立
場,已主動告知原告得委請其他拖吊業者進行拖吊,行遍天
下事後將依原告申請於卡友免費權益範圍內(不含特殊處理
費用)全額退費,而此建議方案已在行遍天下服務人員與原
告電話溝通後,經原告同意作為選項之一;行遍天下服務人
員並在原告同意嘗試尋求其他拖吊業者協助後,通知司機離
開現場與發送辦理退費的說明簡訊予原告。由此可知,行遍
天下雖於事故當時無法提供原告所期待之道路救援服務,但
因已提供其他解決方案與選項為原告所接受,是行遍天下於
處理本案時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就原告質疑為何不像
一般交通隊在拖吊違規停車般,架設輔助輪就可以實施平面
拖吊以及指稱被告推託為輔助輪拖吊依據實務經驗限3 公里
部分,應係原告對被告之誤會。從拖吊作業安全立場出發,
本案除因考量原告之車輛車體較寬無法以輔助輪拉上拖吊車
外,由於輔助輪拖救作業本身會因里程會因車輛及路面狀況
而異,個案是否適宜以輔助輪進行拖救,仍應依車輛與現場
實際情況而決定。雖依據實務經驗,提供輔助輪較適合用於
3 公里內之短程服務,然此為參考值,被告未於網站上特別
說明輔助輪使用之里程數,乃考量拖救與作業方式會因個案
實際情況有所差異,究竟實際作業應使用輔助輪、吊桿、全
載或全吊等,則需仰賴拖吊業者之專業建議。故網頁上關於
道路救援服務之「故障拖吊」中的「全載(加裝輔助輪或全
吊)一般道路:免費」、「使用輔助輪亦視同全載」等服務
項目說明,並無廣告不實之疑慮。
㈢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
⒈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式拖吊服務債務4,000 元部分:
原告預期得使用被告免費道路救援之服務而未受其服務所受
4,000 元之損失而言,所謂「預期得使用道路救援之服務而
未受其服務損受之損失」,乃指若被告實際提供此道路救援
服務時,原告享有該服務之市場價值。準此,縱被告違反網
頁上道路救援服務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原告「
預期得使用道路救援之服務而未受其服務損受之損失」應按
案發當時被告委託之拖吊業者行遍天下之服務收費標準定之
,即依被證一所列之非卡友收費標準計算事故發生地拖吊至
原告指定目的地之實際里程所換算之服務費用價值,
而非採
用市○○○○道路救援公司網站公告之收費標準,說明如下
:⑴事故發生地為台北市○○區○○○路○段○○○ 巷○ 號,
原告指定拖吊目的地為台北市○○區○○街○○○ 號,使用網
頁地圖功能計算之路程距離,依所選擇行經國道1 號或環河
南北快速道路,分別約為7 公里。(被證三) ;⑵若依原告
持有之寰遊美國運通卡與白金卡道路救援服務之最大權益,
折換市價為:(即依配合廠商提供非卡友之拖吊價格,被證
一)①故障拖運50公里內免費:a .10 公里內1,000 元;b
. 超過10公里之部分,每公里加收50元,共2,000 元,
是故
障托運之市價合計3,000 元。②全載一般道路免費,非卡友
使用一般道路全載之收費為500 元。③原告於本案所得享有
之最大道路救援服務權益價值為3,500 元。⑵依本案實際里
程(約7 公里),加上必須使用之全載,所計算出來之道路
救援服務費為1,500 【1,000 元(10公里內之基本起吊)+
500 (全載)】。
⒉計程車費895 元部分:
⑴事故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 巷○ 號;住
家為: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原告往返住家
與事故地點之距離分別約為5.6 公里與5 公里(被證四)。
⑵事故地點至住家之車資(約5.6 公里)①起程:70元(起
程1.25公里內基本收費)②續程:90元。a . 續程公里數為
4.35公里(5.6-1.25=4.35);b . 資費為每0.25公里5 元
,計87元【(4.35/0.2 5)5 =87) 。c . 因計程車費為
每5 元計收,故以90元計。③延滯計時:205 元。a . 以全
程5.6 公里均為時速5 公里行駛計算,需耗時1.12小時(5.
6/5 =1.12),即67.2分;b . 累計每1 分40秒(即1.66分
)收費5 元,延滯計時收費應為202.4 元【(67.2/1.66 )
5 =202.4 );c . 因計程車費為每5 元計收,故以205
元計。④合計上述①至③,估計事故地點至住家最大車資為
365 元。⑶住家至事故地點之車資(約5 公里)①起程:70
元(起程1.25公里內基本收費)。②續程:75元。a . 續程
公里數為3.75公里(5-1.25=3.75);b . 資費為每0.25公
里5 元,計75元【(3.75/0.25 )5 =75);③延滯計時
:185 元。a . 以全程5 公里均為時速5 公里行駛計算,需
耗時1 小時(5/5 =1 ),即60分;b . 累計每1 分40秒(
即1.66分)收費5 元,延滯計時收費應為180.72元【(60/1
.66 )5 =180.72 );c . 因計程車費為每5 元計收,故
以185 元計。④合計上述①至③,估計住家至事故地點最大
車資為330 元。⑷由上說明可知,依台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
標準估算往返事故地點與原告住家之費用,原告之計程車資
至多為695 元。再者,評議中心曾以103 年11月15日金評議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出請求金額所涉及損害名目
檢附相關之收據影本,原告卻遲未提出(被證六),可知原
告現時檢附之計程車單據是否確為案發之費用證明文件,
尚
非無疑。
⒊停車費325元部分:
按原告所檢附之社子國小地下停車場之停車費收費規則,充
其量僅能說明社子國小地下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如何計算,但
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於其主張之102 年12月10日18時至
翌日
9 時40分將車輛停放在社子國小路邊停車格,亦無法證明其
實際停車之時間。故原告以社子國小地下停車場之停車費收
費規則證明有支付停車費之損害,應不足採。
⒋工資補償4,500 元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鄉(鎮、市
、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者,為同法第10條所定之第五類與第
六類之被保險人。亦即,非屬具有一定雇主、自行執業、無
一定雇主加入職業工會、農漁業工作者、服兵役者之人員(
第一類至第四類),或「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受入戶成
員」(第五類)者,始得以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
位。準此,對應原告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被證七),原告於所主張之工資補
償日期,其投保金額為1,249 元、投保單位為士林區公所,
可知原告於當時應屬於無一定雇主且未加入職業工會者。輔
以原告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中關於薪資所得扣繳單位資料僅
有「台灣達盟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中文妙方股份
有限公司」(被證八),亦可推知原告於其主張之工資補償
日期,應無所得。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日(102 年12月
10日)、取車日(同年月11日)與修車日(103 年1 月25日
) 受有工資損失等云云,顯屬無據。
⒌系爭車輛修車費5,928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
所載期日為103 年1 月27日,距
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10日已有一個半月之久,
期間並不具
密接性,此等距相當時日之文件難以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不提供拖吊,導致煞車狀況下開至保養廠,造成煞車來令
片損壞」之損失證明文件。且造成系爭車輛煞車損壞之原因
,是原告明知其車輛手煞車無法釋放仍強行駕駛所致,並非
被告提供道路救援服務或未提供道路救援服務所生,故原告
對被告提出修車費之主張,毫無理由。
⒍損害額三倍懲罰性賠償金60,684元部分:
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與第51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
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其並未說明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道
路救援服務,有何等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⑵況且,被告拒絕以原告指定之輔助輪方
式進行托運,即是為使所提供之道路救援服務符合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所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考量車況、所
在位置有屋頂(被證九)、本案拖運距離,以及須行經國道
或快速道路等因素,依專業判斷,認為以輔助輪拖運極易發
生車輛脫落而影響到原告車輛與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建議原
告以特殊作業方式進行托運。⑶又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
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
,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
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
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
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
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
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是原告以其所主張之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向被告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之損害額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毫無根據。
⒎加倍返還定金24,000元部分:
⑴持卡人申請拖吊前一個月信用卡新增消費達3,000 元以上
或前三個月帳單每月平均新增3,000 元以上即可享免費道路
救援權益,乃係信用卡客戶得啟動申請道路救援服務權益之
前提條件(消費金額之門檻),不具任何定金性質;且被告
亦無額外向原告收取信用卡道路救援會員費或定金之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250 條之規定加倍
返還約定之金額,
自屬無據。⑵被告提供給持卡人之道路救
援服務權益,乃基於被告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而來,
被告於公司網頁上所公告之信用卡卡友救援服務權益說明,
均在說明本行持卡人使用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之條件與限制,
以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原告所主張之「以廣告聲明對完
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新要約,故性質上亦非屬懸賞
廣告。
⒏精神賠償6,000元部分:
原告以103 年1 月底自行送修系爭車輛,並偕同台北市消保
官進行兩次協調會議未果,耗時一年,期間耽誤工作,影響
睡眠品質甚鉅為由,提出精神賠償之主張乙節。按民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惟於原告未說明被告侵害其民
法第195 條規定之何種人格法益,況且「時間損失」亦非依
該條款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損失
6,000 元部份,自無理由。又被告並無「箝制原告自由」而
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之情事。誠如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無法
提供道路救援服務後,即將車輛停妥於路邊後,搭乘計程車
返家,並於隔日搭乘計程車至停車處所,顯見原告之行動自
由並未受到任何
拘束,亦無「無法對外聯繫」之情。故原告
主張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損失部份,
毫無根據。
㈣縱認為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就原告所提被告需
負擔原告計程車資、路邊停車費、修車費及停業工資相關損
失,以及依民法第249 條、第250 條加倍返還訂金與精神損
賠償之主張,均屬無據,不可採之。被告考量爭議當日對原
告仍有造成不便,為求妥善處理爭議,曾主動表示願提供50
0 元作為補償原告另行請廠商到場之費用,以及提供被告公
司信用卡紅利點數3,000 點作為感謝原告提供相關業務意見
,憾未獲原告接受,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至28日期間持
續與原告聯絡,惟聯繫未果。嗣於同年2 月5 日與原告取得
聯繫後,亦因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表達無需再去電溝通,為
免過度叨擾,被告乃改採靜候原告主動反映時再行處理之方
式因應。其後,當被告於同年8 月再接獲原告來函反映本案
時,被告為疏解本案造成原告之感受不佳與諸多不便,除對
此去函致意外,並隨函附上兩張陶板屋餐券藉此表達被告感
謝原告意見回饋之意(於同年月25日已完成掛號簽收) 。惟
原告於前述數度往返溝通中均未提及有任何修車、停業相關
損失,或對被告公司提出具體主張。又原告請求賠償計程車
資、路邊停車費及停業工資之部分,原告從未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亦未說明被告公司委託之行遍天下未提供服務對於與
原告上述請求賠償之部分有何關聯性,是以原告主張毫無理
由,不足採之。
㈤
綜上所述,被告與行遍天下均係依被告所公告之信用卡客戶
道路救援服務之內容與收費標準辦理,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且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之委託機構行遍天下之建議,則再行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申請高島屋白金卡及寰遊美國運通卡
使用,並已達免費道路救援服務門檻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
議案紀錄(處理書)、臺北市政府103 年11月21日府法保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103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同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 號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50公里拖吊以及全載式拖吊服務債務4,000 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信用卡發
卡公司,其主要負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後,為持卡人先
行支付消費金額予特約商店之義務,除此之外,所附加之其
它服務亦為兩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一部,不因其為附加服務
而減弱發卡銀行之履約義務,本案涉及信用卡附加服務中汽
車免費道路救援服務爭議,自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
一部,按照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道路救援服務項目約款(下稱系爭約款),持卡人只要於事
先登錄車籍資料,且於申請拖吊前一個月信用卡新增消費達
3,000 元以上或前三個月帳單每月平均新增3,000 元以上即
可享有免費道路救援服務。查原告已達上述免費道路救援使
用門檻,且道路救援路程約7 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自可向被告申告啟用該項服務。又依系爭約款之免費服務內
容第10點、第11點約定:「汽車發生故障或事故致無法行駛
者,平面拖吊至持卡人指定地點,自拋錨地點起算…寰遊美
國運通卡…白金卡50公里內…可免費服務。」、「汽車拖吊
時,於一般道路上若必要性需使用全載式拖救時,得提供免
費全載式或輔助輪拖救服務。超出前項服務範圍,而需外包
由大型吊車或特殊機器者,依照外包成本議價,由持卡人另
行付費。…」。然系爭車輛於102 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向
被告申告免費道路救援服務時,被告之合作廠商行遍天下,
以系爭車輛車身過寬、所經路途難行等理由,告知原告需以
大型機具吊掛系爭車輛方式救援,無法以輔助輪方式拖吊,
需自付2,500 元。然依
上揭規定,汽車拖吊時,只要於「一
般道路上」,而需使用全載式拖救時,得提供「免費全載式
」或「輔助輪」拖救服務,而無其它附帶條款。又被告抗辯
,如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翻出車道或全翻等,須
動用全吊處理之「特殊作業處理」,則考量實際實施道路救
援服務時有多種不同情況,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拖吊業者
會斟酌個案情形、並依專業判斷,提供當下所能運用之最適
切的安全拖救與作業方式云云。
惟查,原告車輛並無不符合
被告規格或標準情事,且亦無車輛因事故卡死,或四輪咬死
之情事,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 年評字第
1744號評議書影本在卷
可參,被告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需以自費方式拖吊汽車,被告抗辯自無所據,原告
自得請求所失之免費道路救援利益。
⑵然原告主張其共有50公里之免費道路救援期待利益,而訴請
被告給付4,000 元部分。系爭拖吊事件,被告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部分,應僅就實際需道路救
援之路程計算,其餘之請求尚未發生,原告自未受有損害,
故原告僅能就7 公里之部分為請求。而計算依據自應以系爭
約款為據,不得自行採用其它銀行之道路救援標準始符合公
平正義。依據系爭約款收費標準,原告得請求以非卡友方式
計算,1,500 元內之道路救援利益(一般道路10公里內
1,000 元,加計全載500 元,共1,500 元)為有理由。而行
遍天下為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雖由行遍天下拖吊人員之判斷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仍應賠付原告1,500 元。
⒉計程車資、停車費、工資補償部分:
⑴計程車資895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
故當日及翌日為處理系爭車輛而乘坐計程車費用2 日共895
元,
業據其提出該二日之乘車證明及收據。被告雖以事故地
點與原告住家距離而計算計程車費用至多695 元,但
本件原
告係將系爭車輛開往台北市○○街維修,其距離應比住家稍
遠,是其請求895 元,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
⑵停車場320元部分: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花費停車費320 元,然原告就其所支出之
停車費,並未舉出其確有支出該費用之實證,僅提出公有路
外公共停車場查詢資訊,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三日工資部分:
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
,及本院
依職權向國稅局調取原告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原告於所主張之工資補償日期,其投
保金額為1,249 元、投保單位為士林區公所,為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人員第六類,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應屬於無一定雇主
且未加入職業工會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被扣薪之證據。
則其主張於事發日(102 年12月10日)、取車日(同年月11
日)與修車日(103 年1 月25日)受有工資損失等云云,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汽車損害賠償5,928 元:
查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無法放下而咬死之情況
,故申請被告拖吊救援,顯見其車已有故障乃至損害情事,
卻不另尋其他拖吊業者處理,而仍強行駕駛系爭車輛至修車
廠,是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未提供拖吊服務,實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賠償6,000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就其
主張系爭車輛未得到應有之免費道路救援而耗費時間、手機
電力、失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6,000 元等節。惟查
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僅係受有免費拖吊服務之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受損害,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部分,自難憑取。
⒌上述三倍懲罰性賠償金60,684元: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
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而依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已具備
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
非不得作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
請
求權基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
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
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
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
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
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
重大過失」,
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
,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因未能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免費道路救援之損害,且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之車輛並無不符被告免費拖
吊之規定,已詳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
履行輔助人即所配合之拖吊業者主觀之判斷而未能提供免費
拖吊服務,雖
難認被告有故意,但應屬重大過失,並造成消
費者即本件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5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定金之返還24,000元: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民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懸賞廣告者,乃廣告人對於完成
該行為之人,給付報酬之一種契約。廣告者,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知其意思表示之方法,或以書面、或以口頭、或登諸報
端等,均無不可。故懸賞廣告之要約,須以廣告之方法向不
特定人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係
民法第164 條之懸賞廣告,然依上揭規定,及懸賞廣告之定
義,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係被告公司於信用卡契約附款中所提
供之附加服務,持卡人達到使用門檻後,即可於50公里之範
圍內免費使用,而使用門檻為持卡人於申請拖吊前一個月信
用卡新增消費達3,000 元以上或前三個月帳單每月平均新增
3,000 元以上即可享有。而原告即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係
向特約商店購置物品之支出,購置之物品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
,具有
對價關係,故原告支出之金錢並非系爭服務之定金,
僅為系爭服務之達成條件矣。又系爭服務所針對之對象已特
定即信用卡持卡人,非不特定多數人。且系爭服務之揭示,
亦非以廣告方式呈現,原告依民法第164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24,000 元之報酬,實屬誤會,自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895 元(計算式:1,50
0 +895 +1,500 =3,895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13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1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