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二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楊伯誠
被 告 廣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彰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4,40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
告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
捨棄利息之請
求,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向原
告購買石材,而聯興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買賣價金
債權,故
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為票據法上直接前後手關係。
詎原告
於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竟遭付款人
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
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爰依票據債
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聯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淑君於103 年7
、8 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彰詐稱欲先向被告公司借
款如系爭支票
所載款項,並佯稱將於系爭支票所載之
發票日
前還清借款,被告方簽發系爭支票予王淑君,並由其轉交予
與被告毫無業務往來之原告,用以支付王淑君
所稱聯興公司
對原告之欠款,
惟還款期限屆至並未還款,致被告無
資力兌
現系爭支票而變成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被告始知受騙。被告
就
上揭被詐欺之事實,已於103 年底對訴外人即聯興公司名
義負責人王藝銘及實際負責人王淑君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被告公司並已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發函予聯興公司
及王淑君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票之
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被告自無須依票載之文義負責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6,074元、502,31
0元、486,024元,票面上所載受款人皆為原告。
㈡原告係自訴外人聯興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
㈢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原告與聯興公司間石材
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王淑君有無詐欺被告取得系爭
支票之情事?(二)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係王
淑君詐欺被告而取得?茲分述如下:
㈠王淑君有無詐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情事?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
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
形式要件有無欠缺,而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係
遭王淑君詐欺所為,並以撤銷意思表示,揆諸
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此情負
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
聲請通知王淑君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然證人王淑君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期日係
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合作祥閎建設公司發包
給聯興公司的大理石工程,工程所需石料是向原告所購買的
,並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之方式,而我收到祥閎建
設公司給付的工程款後,已經把該貨款匯給被告,當初是因
為我跟被告想一起幫被告在石材界打出名聲,所以才一起合
作工程,但因為聯興公司之前有跳票紀錄,所以才用被告名
義開票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
觀證人王淑君
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其有詐欺被告而取得
系爭支票之行為。被告雖稱證人證述不實,但亦未提出其他
關於系爭支票係遭證人王淑君詐欺而簽發之積極證據,自
難
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3.被告另稱關於證人王淑君詐欺被告之刑事案件,現尚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語。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
起訴處分,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應
負給付票款責任,並不受該偵查案件之結果拘束,
附此敘明
。
㈡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係王淑君詐欺被告而取得
?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
第三人詐欺情形,由於交易相對人未必知道詐欺之情事,應
回歸交易安全之保障,故基於相對人合理利益之保護,須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方得主張撤銷
其意思表示。
2.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確因證人王淑君詐欺行為始簽發系爭
支票,已如前述。況縱被告已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
為確係受證人王淑君詐欺所為,然欲以此為由撤銷票據行為
之意思表示,對抗持票人即原告,當仍須證明原告就王淑君
之詐欺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為遭證人王淑君詐
欺之證據,則其欲以此抗辯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
。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證人王淑君詐欺所
簽發,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行為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40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0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
,296元+證人旅費1,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 LD0000000│被告 │ 103年12月15日│46,074元 │
│ │ │ │ │ │
│ │ │ │ │ │
├───┼─────┼───┼───────┼─────┤
│ 2 │ MJ0000000│被告 │ 103年11月30日│502,310元 │
│ │ │ │ │ │
│ │ │ │ │ │
├───┼─────┼───┼───────┼─────┤
│ 3 │ AJ0000000│被告 │ 103年12月30日│486,024 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