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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二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楊伯誠 被   告 廣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彰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4,4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利息之請 求,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向原 告購買石材,而聯興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故 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為票據法上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 於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竟遭付款人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 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依票據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聯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淑君於103 年7 、8 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彰詐稱欲先向被告公司借 款如系爭支票所載款項,並佯稱將於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 前還清借款,被告方簽發系爭支票予王淑君,並由其轉交予 與被告毫無業務往來之原告,用以支付王淑君所稱聯興公司 對原告之欠款,還款期限屆至並未還款,致被告無資力兌 現系爭支票而變成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被告始知受騙。被告 就上揭被詐欺之事實,已於103 年底對訴外人即聯興公司名 義負責人王藝銘及實際負責人王淑君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被告公司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發函予聯興公司 及王淑君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票之 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被告自無須依票載之文義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6,074元、502,31 0元、486,024元,票面上所載受款人皆為原告。 ㈡原告係自訴外人聯興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 ㈢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原告與聯興公司間石材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王淑君有無詐欺被告取得系爭 支票之情事?(二)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係王 淑君詐欺被告而取得?茲分述如下: ㈠王淑君有無詐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情事?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 形式要件有無欠缺,而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係 遭王淑君詐欺所為,並以撤銷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此情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聲請通知王淑君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然證人王淑君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期日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合作祥閎建設公司發包 給聯興公司的大理石工程,工程所需石料是向原告所購買的 ,並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之方式,而我收到祥閎建 設公司給付的工程款後,已經把該貨款匯給被告,當初是因 為我跟被告想一起幫被告在石材界打出名聲,所以才一起合 作工程,但因為聯興公司之前有跳票紀錄,所以才用被告名 義開票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 觀證人王淑君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其有詐欺被告而取得 系爭支票之行為。被告雖稱證人證述不實,但亦未提出其他 關於系爭支票係遭證人王淑君詐欺而簽發之積極證據,自難 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3.被告另稱關於證人王淑君詐欺被告之刑事案件,現尚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語。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 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應 負給付票款責任,並不受該偵查案件之結果拘束,附此敘明 。 ㈡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係王淑君詐欺被告而取得 ?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 第三人詐欺情形,由於交易相對人未必知道詐欺之情事,應 回歸交易安全之保障,故基於相對人合理利益之保護,須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方得主張撤銷 其意思表示。 2.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確因證人王淑君詐欺行為始簽發系爭 支票,已如前述。況縱被告已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 為確係受證人王淑君詐欺所為,然欲以此為由撤銷票據行為 之意思表示,對抗持票人即原告,當仍須證明原告就王淑君 之詐欺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為遭證人王淑君詐 欺之證據,則其欲以此抗辯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證人王淑君詐欺所 簽發,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行為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40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0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 ,296元+證人旅費1,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 LD0000000│被告 │ 103年12月15日│46,074元 │ │ │ │ │ │ │ │ │ │ │ │ │ ├───┼─────┼───┼───────┼─────┤ │ 2 │ MJ0000000│被告 │ 103年11月30日│502,310元 │ │ │ │ │ │ │ │ │ │ │ │ │ ├───┼─────┼───┼───────┼─────┤ │ 3 │ AJ0000000│被告 │ 103年12月30日│486,024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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