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黃詠筑
被 告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泓璋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玖拾柒元,及分別
按附表所
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
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已解散,
且
迄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呈報清算人,且股東僅朱泓
璋1 人,有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7 月29日桃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依
上開規定,朱泓璋即為被
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被告公司股東朱泓璋為代表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合稱
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皆係自訴外人星倫有限公
司處
背書轉讓取得。
嗣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
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3,
700,097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00,097 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87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7
,729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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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受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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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AB0000000 │華泰商│星倫有│103 年10月25日│103年10月27日 │1,820,043元 │
├──┼─────┤業銀行│限公司├───────┼───────┼──────┤
│ 02 │AB0000000 │內湖分│ │103 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 │1,880,054元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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