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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光誠 被   告 均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承攬訴外人亞翔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 特殊設備工程鋼構貓道與工作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 攬,兩造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至103 年4 月 25日,兩造協商結算系爭工程,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75 0,000 元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數額,被告並開立付款人 皆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票面金額各為350,000 元 ,票據日期分別為103 年6 月15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8 月15日、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0月15日之支票5 張 ,作為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而除上揭票期為103 年10月15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外,其餘上揭支票皆已獲兌現, 但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提示 系爭支票後,竟遭該行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為 由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 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4 月25日所為結算協議,係根據 原告所提供之原告出工數為基準,依原告所提供之出工數資 料,原告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共為系爭工程出工485 次, 以一工2,500 元計算,加上五金補貼款370,000 元及訴外人 即原告聘僱工人鄒永豪工資120,000 元後,兩造方合意以1, 750,000 元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金額。嗣後被告發現原 告所提供之出工數明顯不實,依亞翔公司所提供之報表及系 爭工程工地門禁出入管制紀錄,原告103 年2 月至4 月實際 僅出技術工406.5 人次、體力工77.5人次,故此部分被告僅 需支付原告工資1,051,200 元。另原告所請領之五金補貼款 中,包含原告應負擔之便當費用,且依原告提供之五金單據 ,原告實際支出五金款項數額亦僅有330,000 元,況原告亦 未歸還被告所借予原告之五金工具款項8 萬餘元。又就鄒永 豪工資部分,兩造前亦協議由原告自行吸收。是兩造於103 年4 月25日所締結之結算協議,係基於不正確資料所為,且 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結算協 議,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二第230頁) ㈠被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承攬亞翔公司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兩造締結系爭契約。 ㈢被告與亞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 式計算工程總金額。 ㈣兩造於103 年2 月20日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內容進行協商, 被告承諾於103 年2 月27日前,給付尚未付清102 年8 月起 至103 年1 月止之總工程款775,000 元,並於103 年2 月起 ,以每日每工2,300 元之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且被告 需負責現場電焊、油資、機具工具保養、五金、發電機、電 焊機及損耗等費用。原告則應於103 年2 月21日起正常出工 ,並負責工具、便當、堆高機、測量儀器。 ㈤兩造於103 年4 月25日再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內容進行協商 ,兩造合意以1,750,000 元結算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告應 將現場工項移轉予被告之新工班,被告則開立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5 張支票予原告,作為上揭工程款給付方式(下稱系爭 結算協議)。 ㈥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皆已兌現。系爭支票則經原告於10 3 年12月23日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提示後, 於同日遭該銀行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結算協議之性質為何 ?(二)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結算協議,有 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結算協議之性質為何?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性質 ,可分為創設性和解及認定性和解,於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性和解;若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和解。而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 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亦不以締約時需有公證人或第三人在場為生效要件,於 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結算協議之締結經過,依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系爭工程 現場工地主任黃新賀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結證稱:我是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我們公司與亞翔公司等其他3 家 公司聯合承攬整個衛武營工程,各自負責一定比例,系爭工 程是由亞翔公司發包被告施作,原告則是被告系爭工程之下 包商,但因亞翔公司較欠缺工程人手,故由我來執行系爭工 程現場施工,兩造在103 年2 月間,因為工資問題,所以沒 有出工,我們就去瞭解狀況,兩造在103 年2 月20日開會討 論,協商內容如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2 月20日現場施工協商 會議紀錄,這次會議上兩造決定工數金額不因大小工而有差 異,鄒永豪工資部分,兩造則說要再討論;但兩造後來對協 商內容又發生爭議,沒有按協商內容執行,後來又再協商一 次,但該次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2 頁至第 133 頁)。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潘昌佑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結證稱:我受僱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師,當兩造有未施作系爭工程情況時, 我會去協調及協助請款,在103 年2 月20日當時,因為系爭 工程原告工班無法出工,我就去幫忙協調,協調結果如被告 所提出之103 年2 月20日現場施工協商會議紀錄;但因為該 次會議後,系爭工程仍有怠工問題,被告想要請新工班進來 ,所以兩造於103 年4 月25日就簽立系爭結算協議,將權利 義務關係協調好,原告將工程點交給被告,被告就請新工班 進來,而我當時雖未在場,但被告之後有拿系爭結算協議給 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與 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兩造於系爭工程部分,已協議按總金 額1,750,000 元結清,原告允諾將現場工項移交給被告之新 工班,並配合退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系爭結 算協議乃因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數額與出工數等事實有 所爭議,為釐清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締結之契約,其性 質上應得定性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亦即以系爭結算協議內 容,確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 ㈡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結算協議,有無理由? 1.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 2.本件被告以系爭結算協議所記載原告出工數與事實不符為由 ,於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撤銷系爭結 算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並提出衛武營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出工表、五金款項明細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至第71頁、第10 7 頁至第111 頁)。就該衛武營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出 工表之證明力,依被告所聲請通知之證人即該出工表製作者 鄭守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具結證述:我是榮工公司的員 工,在衛武營工程擔任品管工程師工作,該份衛武營文化中 心特殊設備工程出工表為我所製作,是按系爭工程每日早上 工具箱會議之出席人數計算,我是用目視來統計,目的是為 向長官報告出工人數,但也會有統計結果與簽到人數不同之 情形,因為我們工具箱會議是7 點50分開始,我當時就會統 計,遲到的工人我就不會計算進去;另外我有時也會去工地 看工人作什麼工作,也會登記,但有時候我沒有上班,就是 隔天以問其他人方式來統計,這份表純粹是我個人統計資料 ,沒有任何意義;而系爭工程雖需刷卡進出,但有時警衛也 會讓工人直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 ),與亞翔公司104 年8 月18日(2015)亞工字第0123號函 所函覆:該份衛武營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出工表為本公司 工程師自行製作供參考之用,惟該表單明細表中之人數未經 驗證,無法代表被告出工人數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 ),足見該份出工表,並未有固定統計每日系爭工程出工人 數之計算方式,且亦有證人鄭守仁親自統計之情形,故尚 難以該份出工表,即認系爭結算協議所載出工數,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事。再就被告所提出之五金款項明細及統一發票等 件以觀,該五金款項明細上並未記載製作人之名義,其形式 上證明力已有疑問,且自其記載內容,亦無法推斷被告抗辯 原告尚積欠五金工具款項8 萬餘元等事實為真實;又就統一 發票部分,被告雖稱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為兩造締結系爭協議 時由原告所提供,但竟包括103 年2 月前已請款之發票,可 見原告有重複請款情事等語,然被告並未提供上揭統一發票 為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時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亦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即衛武營文 化中心工程聯合承攬廠商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工程 施工人員門禁管制刷卡紀錄,經該公司以104 年12月2 日榮 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至 第175 頁),然依證人鄭守仁上揭證述,系爭工程之門禁管 制刷卡紀錄並非用以統計系爭工程實際出工人數之依據,工 人仍有未刷卡而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情況,故亦難自該門禁管 制刷卡紀錄,推斷系爭結算協議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另就鄒 永豪工資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3 年2 月20日當日協商 時,已將鄒永豪工資納入該次協商之工程款數額內等語,惟 依其所提出之103 年2 月20日現場施工協商會議紀錄所載( 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兩造於該次會議中,係決議不將鄒 永豪工資納入該次會議決議內,擇期再議。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3.況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係指對於爭點之所在有積極的錯誤 ,或就為爭點之前提所認為確實之事由有消極的錯誤(不知 ),然當事人就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應不 在內,蓋此為和解契約之本質,若容忍當事人得於締結和解 契約後,仍得以和解契約互讓決定事項與有錯誤為由,主張 撤銷和解契約,將無法達成和解契約之防止紛爭再起功能, 顯與和解契約目的有違。本件系爭結算協議,依證人黃新賀 、潘昌佑上揭證述,係兩造因出工及工程款之爭執而磋商締 結。且據被告所稱其當時係因亞翔公司要求我們儘速解決與 原告的問題,我們才會簽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1 頁) ,足見兩造確係為解決工程款數額問題,方簽立系爭結算協 議。則依上說明,就系爭結算協議出工、工程款部分,被告 應不得再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4.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結算協議有與 事實不符之處,或其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時,有何錯誤情事, 故被告以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結算協議,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 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 第13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向 付款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出 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由,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50,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 103 年1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為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 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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