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昌
原 告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訴訟代理人 徐士堯
原 告 詹士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
被 告 鄭明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戴杏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
聲請追加儲○○為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
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
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
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
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洪陳喜
雀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859 地號土地)地面下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斜線部分(長5.4 公尺×寬0.35公尺/2),面積0.95平方公
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二)被告鄭
明東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833 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B 斜線部分(長16.2公尺×寬0.7 公尺),面積11.34 平方
公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
嗣因洪陳喜
雀將系爭859 地號土地移轉予鄭明東所有,鄭明東代洪陳喜
雀承當訴訟,及原告追加
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原告聲明最
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5
9 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複丈
成果圖上編號A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共排水溝
。2.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33 地號土地,如104 年6 月
24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B 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
共排水溝。(二)備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在系爭85
9 地號土地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
至少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
。2.被告儲○○應容忍原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至少
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見
本院卷三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二
項追加儲○○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儲○○與鄭明東間並
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鄭明東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
本
件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起訴,經本院審理2 年餘,原告
迄
至107 年3 月16日始為被告之追加,已有礙鄭明東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