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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君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晴 被   告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向原告購 買金屬沖壓件一批,經原告出貨完畢,然貨款計304,528 元 ,被告遲未給付,屢催不理,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 計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就本案雖曾於104 年1 月8 日(法院收狀日)向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遞狀請求合併審理及表示原告另就 給付票款之訴,先於103 年11月3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 令,該案經被告異議後已改訴訟案件(由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審理,該案與本案訴訟標的相牽連,被告兩案均欲 與原告和解,故聲請合併審理及辯論云云,但原告業已詳述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給付票款)案件係請求103 年 4 月至7 月之款項,與本案不同,原告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104 年1 月21日之調解筆錄供附卷,由該調解筆 錄之內容亦可知,該案之金額及法律關係與本案均有不同, 自無被告所謂兩案訴訟標的無牽連之情,此外被告就本案即 未提出其他書狀及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並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及加 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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