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君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宇晴
被 告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向原告購
買金屬沖壓件一批,經原告出貨完畢,然貨款計304,528 元
,被告遲未給付,屢催不理,原告
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
計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貨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
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其就
本案雖曾於104 年1 月8 日(法院收狀日)向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遞狀請求合併審理及表示原告另就
給付票款之訴,先於103 年11月3 日向新北地院
聲請支付命
令,該案經被告
異議後已改訴訟案件(由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審理,該案與本案
訴訟標的相牽連,被告兩案均欲
與原告和解,故聲請合併審理及辯論
云云,但原告業已詳述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給付票款)案件係請求103 年
4 月至7 月之款項,與本案不同,原告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104 年1 月21日之調解筆錄供附卷,由該調解筆
錄之內容亦可知,該案之金額及
法律關係與本案均有不同,
自無被告所謂兩案訴訟標的無牽連之情,此外被告就本案即
未提出其他書狀及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並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
告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及加
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