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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3號 原   告 俞陳美女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購車貸款【按:購車人及借款 人實為富柏有限公司(下稱富柏公司,現已遭廢止登記), 原告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雖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導致當時所購車輛(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 車,有設定動產抵押,下稱系爭車輛),遭法院查封拍賣原 先所購車輛,然被告未將當時拍賣所得金額告知原告,並將 原告前已繳納之貸款金額扣除,又上開事件迄今已歷十餘載 ,被告現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置於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之「動產」,被告行使權利明顯違反誠 信,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聲明為:鈞院103 年度司 執速字第39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非屬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縱使可提起,原告亦應先行舉證。 ㈡被告受讓取得慶豐銀行對富柏公司之系爭債權【未償本金部 分為新臺幣(下同)715,758 元,迄受讓日止之已到期利息 為14,094元】,並包含系本票在內。而先前拍賣系爭車輛, 乃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且拍賣 系爭車輛所獲價金,經依法扣抵執行費用、應納稅金、先前 積欠之利息、其他必要費用後,仍有不足(獲償明細詳如所 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即被證4 ),因該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應 會告知原告,故其程序應無問題。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獲完足清償,經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執行法院乃核給債權憑證。嗣 查得原告尚有其他財產,乃持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再為強制執行,無要任何不法,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並無撤銷之必要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係因富柏公司於94年間向慶豐銀行貸款金額為759, 000 元,且由原告、富柏公司、俞善強、徐禮萍共同簽發、 受款人為慶豐銀行或其指定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告)、面額759,000 元、發票日94年6 月29日、到期日94年 11月30日、付款地臺北市○○○路○ 段○○○ 號、票款約定利 息自發票日起依照慶豐銀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八三計算,按月計付,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與通知義務 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未依約繳納 借款本息,且慶豐銀行已將其對富柏公司之上開汽車貸款債 權〔含借款本金、利息、動產抵押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債權 ),以及系爭本票〕全數讓與被告,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326 號),繼 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債權未獲完足清償而發給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7 月17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7163 號債權憑證) ,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票字第16326 號)及執行程序未果換發之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 月17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7163 號債權憑證),而非抵押物拍賣裁定,以及原告乃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之一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 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繳 款明細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39181 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債權憑證正本、本票正本等核閱翔 實,是被告受讓取得慶豐銀行對富柏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 含借款本金、利息、動產抵押權全部,以及系爭本票),既 有上述證據可為證明,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及系爭本票 之持票人等節,自堪信屬實,則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原告)財產,此於程序上,尚無不法,應堪認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稱被告未告知系 爭車輛之拍賣價款及扣減已清償額,然其性質上分屬「對原 執行程序之應通知事項未予通知」及「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之 分配程序不合法」為爭執,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以之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有錯誤。且上揭事項乃原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所為,依一般 情形均會通知原告(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原告 稱當時未獲執行法院通知,實與常情相悖,且此並非執行債 權人(即被告)有告知義務,原告亦應於當時即提起異議或 分表異議之訴為爭執,而非於本事件中爭執,故原告上開所 述自難予以採信或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原告則為 票據債務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又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 最初強制執行程序後未獲完足清償,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95年7 月17日)後,被告嗣又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惟仍因未獲完足清償而取得證明,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5385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執字第18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75649 號 、本院100 年度司執速字第352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83436 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370號 執行事件(註記時間為102 年3 月25日),於卷附之上開債 權憑證上所蓋註記證明可佐,因該迭次聲請強制執行,已使 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迭次重新進行。原告雖稱其申請購車貸 款(按:所述有誤前已敘明)迄今已歷十餘載(按:依原告 本意應屬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現才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動產 ,行使權利明顯違反誠信云云,然原告既未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且自102 年3 月26日(即前次執行 程序終結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被告再度提出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時止,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3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應堪認定,故被告再次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要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且非濫用權利,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票字第16326 號本票裁定及該院95年7 月17日北院錦95 執亥字第27163 號債權憑證,且原告並未提出上述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證 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本院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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