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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廣廣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菡 訴訟代理人 賴培烈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守斌 訴訟代理人 詹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之債權人,持本 院 104 年度裁全字第 22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104 年度司執全強字第 132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在債權金額 95 萬 8,891 元 範圍內,扣押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 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表示已無債 權可扣押。惟依被告提出之帳款結算明細表及銷售明細表所 示,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對被告尚有帳款 31 萬 2,562 元 ,伊否認被告與新興餅舖即歐青葑間有以違約金抵銷帳款之 協議,被告並未舉證雙方抽成專櫃合約協議書為真正,上述 帳款仍應存在無訛。被告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伊為使債權 得以受償,自有訴請確認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 被告有 31 萬 3,562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原與伊訂有專櫃契約,但 因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無法依約履行,而負有給付伊租金及 違約賠償金之義務,雙方為清理債務,於 104 年 4 月 15 日簽訂終止抽成專櫃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 終止交易,並同意以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之貨款債權與其應 付之違約賠償 27 萬 9,232 元( 26 萬 5,938 元加計 5% 營業稅)互為抵銷,抵銷後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剩餘可得具 領之貨款為 3 萬 4,330 元。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時,新義 興餅鋪即歐青葑對伊已無原告所主張 31 萬 2,562 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其中金額 3 萬 4,330 元部分,已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2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核發 104 年 4 月 27 日士院俊 104 司執全強字第132 號系爭扣押命令,命在債權額 95 萬 8,881 元及程序費用 1,000 元、執行費 7,671 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新義興 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於 104 年 4 月 29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經執行法院於 104 年 5 月 4 日發文轉知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 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聲明異議狀等 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扣除上述違 約賠償金後,其應給付新興餅鋪即歐青葑之金額為 3 萬 4, 330 元,此部分願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等語在卷,此債權金 額部分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當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至逾上述已無爭執金額以外部分,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逾前項 3 萬 4,330 元部分,新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已無 其他貨款債權存在: ⒈被告抗辯因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無法依專櫃契約履行,雙方 為清理債務,於 104 年 4 月 1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 終止交易,並同意以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之貨款債權與其應 付違約賠償 27 萬 9,232 元( 26 萬 5,938 元加計 5% 營 業稅)互為抵銷,抵銷後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剩餘可得具領 之貨款為 3 萬 4,330 元等語,並提出專櫃契約書、系爭協 議書、帳款結清明細、各店銷售明細等為憑。原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為真正,然有關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負責新義 興餅鋪即歐青葑專櫃之被告承辦人員戴崇松並到院證稱:「 (提示專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予證人)都是我經手的,約 也是我簽得。」、「(問:系爭協議書,新義興是誰代表簽 的?)那時候已經找不到人,只有電話聯絡得上,當時是用 EMAIL 給歐青葑的先生,他們用完印後才寄回公司,…。」 、「(問:當時為何會去談系爭協議書?)大概四月初供貨 不穩,有電話聯絡他們,可能要找其他廠商,對方回覆我說 他們公司經營有問題,所以供貨不穩,所以才會終止契約。 」、「是用去年一整年的抽成額除以 12 個月來算月租金。 合約中對方違約,會罰兩個月租金。」、「但我們協議只扣 他一個月。」、「(當時四月份簽協議書,貨款有多少?) 三十出頭萬元。」、「(問:公司結算結果還要給新義興多 少錢?)不記得。」、「(帳款結清明細予證人)會計做的 ,金額我有確認過,每天都有電腦帳,逐日列出來,做加總 。」等語。以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並積欠原告債務之狀況, 證人戴崇松所述其出現供貨不穩之情形,應堪信實;則以被 告經營連鎖賣場而言,供貨專櫃廠商發生履約虞慮,雙方協 商終止契約清理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合於交易常情之舉,證 人戴崇松所述足堪憑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戴崇松亦表示 係與歐青葑之先生聯繫,被告應證明歐青葑之先生有代理權 ,否則效力亦不及於新義興餅舖乙節,參酌證人戴崇松並證 稱:「(問:抽成專櫃協議書跟誰聯繫?)歐青葑先生,餅 舖業務都是歐青葑的先生聯繫的。」等語,可見新義興餅舖 自始應即由歐青葑之配偶負責與被告為業務聯繫與磋商;考 以新義興餅舖係資本額 20 萬元之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文檢送之商業登記資料申請書影本及抄本存卷 足佐,顯屬經營規模不大之一般商號,而此類獨資商號,或 有夫妻共同經營,或有其中 1 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另 1 人實際執行業務等情形,於一般社會小規模之商業活動中並 非少見,按諸交易常情,就新義興餅舖業務事項,歐青葑之 配偶應有經歐青葑授與之代理權為是。是證人戴崇松經與歐 青葑之配偶聯繫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效力自及於新義興餅 舖即歐青葑,殆無疑義。 ⒉承上所述,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與被告已於 104 年 4 月1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專櫃契約、清理債權債務關係,以約 定之違約賠償與貨款互為抵銷後,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之貨 款債權餘額計 3 萬 4,330 元。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其主 張逾 3 萬 4,330 元部分,尚有 27 萬 8,232 元之貨款債 權存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新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有 31 萬 3, 562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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