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廣廣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育菡
訴訟代理人 賴培烈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守斌
訴訟代理人 詹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之
債權人,持本
院 104 年度裁全字第 229 號
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104 年度司執全強字第 132 號
執行命
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命在債權金額 95 萬 8,891 元
範圍內,扣押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
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表示已無債
權可扣押。
惟依被告提出之帳款結算明細表及銷售明細表所
示,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對被告尚有帳款 31 萬 2,562 元
,伊否認被告與新興餅舖即歐青葑間有以
違約金抵銷帳款之
協議,被告並未舉證雙方抽成專櫃合約協議書為真正,上述
帳款仍應存在
無訛。被告
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伊為使債權
得以受償,自有訴請確認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
被告有 31 萬 3,562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
抗辯: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原與伊訂有專櫃契約,但
因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無法依約履行,而負有給付伊租金及
違約賠償金之義務,雙方為清理債務,於 104 年 4 月 15
日簽訂終止抽成專櫃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
終止交易,並同意以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之貨款債權與其應
付之違約賠償 27 萬 9,232 元( 26 萬 5,938 元加計 5%
營業稅)互為抵銷,抵銷後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剩餘可得具
領之貨款為 3 萬 4,330 元。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時,新義
興餅鋪即歐青葑對伊已無原告所主張 31 萬 2,562 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其中金額 3 萬 4,330 元部分,已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2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核發 104 年 4 月 27 日士院俊 104 司執全強字第132
號系爭扣押命令,命在債權額 95 萬 8,881 元及程序費用
1,000 元、
執行費 7,671 元之範圍內,扣押
債務人新義興
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於 104 年 4 月 29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經執行法院於
104 年 5 月 4 日發文轉知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
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暨聲明異議狀等
影本在卷
可稽。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
自承扣除上述違
約賠償金後,其應給付新興餅鋪即歐青葑之金額為 3 萬 4,
330 元,此部分願依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等語在卷,此債權金
額部分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當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至逾上述已無爭執金額以外部分,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逾前項 3 萬 4,330 元部分,新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已無
其他貨款債權存在:
⒈被告抗辯因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無法依專櫃契約履行,雙方
為清理債務,於 104 年 4 月 1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
終止交易,並同意以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之貨款債權與其應
付違約賠償 27 萬 9,232 元( 26 萬 5,938 元加計 5% 營
業稅)互為抵銷,抵銷後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剩餘可得具領
之貨款為 3 萬 4,330 元等語,並提出專櫃契約書、系爭協
議書、帳款結清明細、各店銷售明細等為憑。原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為真正,然有關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負責新義
興餅鋪即歐青葑專櫃之被告承辦人員戴崇松並到院證稱:「
(提示專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予證人)都是我經手的,約
也是我簽得。」、「(問:系爭協議書,新義興是誰代表簽
的?)那時候已經找不到人,只有電話聯絡得上,當時是用
EMAIL 給歐青葑的先生,他們用完印後才寄回公司,…。」
、「(問:當時為何會去談系爭協議書?)大概四月初供貨
不穩,有電話聯絡他們,可能要找其他廠商,對方回覆我說
他們公司經營有問題,所以供貨不穩,所以才會終止契約。
」、「是用去年一整年的抽成額除以 12 個月來算月租金。
合約中對方違約,會罰兩個月租金。」、「但我們協議只扣
他一個月。」、「(當時四月份簽協議書,貨款有多少?)
三十出頭萬元。」、「(問:公司結算結果還要給新義興多
少錢?)不記得。」、「(帳款結清明細予證人)會計做的
,金額我有確認過,每天都有電腦帳,逐日列出來,做加總
。」等語。以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並積欠原告債務之狀況,
證人戴崇松所述其出現供貨不穩之情形,應
堪信實;則以被
告經營連鎖賣場而言,供貨專櫃廠商發生履約虞慮,雙方協
商終止契約清理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合於交易常情之舉,證
人戴崇松所述足堪憑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戴崇松亦表示
係與歐青葑之先生聯繫,被告應證明歐青葑之先生有
代理權
,否則效力亦不及於新義興餅舖乙節,
參酌證人戴崇松並證
稱:「(問:抽成專櫃協議書跟誰聯繫?)歐青葑先生,餅
舖業務都是歐青葑的先生聯繫的。」等語,可見新義興餅舖
自始應即由歐青葑之配偶負責與被告為業務聯繫與磋商;考
以新義興餅舖係資本額 20 萬元之
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文檢送之商業登記資料申請書影本及抄本存卷
足佐,顯屬經營規模不大之一般商號,而此類獨資商號,或
有夫妻共同經營,或有其中 1 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另 1
人實際執行業務等情形,於一般社會小規模之商業活動中並
非少見,按諸交易常情,就新義興餅舖業務事項,歐青葑之
配偶應有經歐青葑授與之代理權為是。是證人戴崇松經與歐
青葑之配偶聯繫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效力自及於新義興餅
舖即歐青葑,
殆無疑義。
⒉承上所述,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與被告已於 104 年 4 月1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專櫃契約、清理債權債務關係,以約
定之違約賠償與貨款互為抵銷後,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之貨
款債權餘額計 3 萬 4,330 元。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其主
張逾 3 萬 4,330 元部分,尚有 27 萬 8,232 元之貨款債
權存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新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有 31 萬 3,
562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