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09號
原 告 莊文隆
訴訟
代理人 毛志宏
被 告 建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丁
兼法定代理人 郭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建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建信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
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
明暸。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
準用
同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經核,被告建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業已解散,
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解散登記在,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自應行
清算程序。而建信公司之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業經被告郭
美秀陳明在卷;本院亦查無該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
其已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是依
前揭規定,即應以該公司
前經登記現存之全體股東林進丁、郭美秀2 人共同為清算人
,而為清算中建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信公司、郭美秀因資金周轉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6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並由被告郭美秀之夫
林進丁交付被告建信公司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
6 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
惟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兌現。
爰依消費借貸,及就
被告建信公司部分,併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
款項
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建信公司同意借票給林進丁作為個人使用,
係林進丁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並
非被告建信公司或
郭美秀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建信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
示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
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建信公司同意林進丁個人
使用,始由林進丁持以向原告借貸款項乙情,為被告
自承在
卷,顯然原告與被告建信公司,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建信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再者,支票係屬流通證券,縱被告建
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往來關係,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
之票據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建信公司自應依票面文義負
發票人責任,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被告建信公司
上開抗
辯,
要非可採。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建信公司給付
系爭款項,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郭美秀連帶給付系爭
款項部分,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郭美秀與建信公司共同向其
借貸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郭美秀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
參酌原告自陳︰借款時都是被告郭美秀先
生出面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0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
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相符,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郭美秀個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存在,其主張告郭美秀
向其借貸
云云,即非可採。是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郭美秀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建信公司所簽發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建信公司所為抗辯,不
足憑採,其應負票據責任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信公司給付票款2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對於被告
郭美秀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就被告建信公司,併主張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部分,因
其就被告建信公司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此部分
法律關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本於票據請求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建信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建信公司得免為
假執行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2,76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建信公司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