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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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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09號 原   告  莊文隆 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被   告  建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丁 兼法定代理人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建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建信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 明暸。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經核,被告建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業已解散, 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解散登記在,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行 清算程序。而建信公司之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業經被告郭 美秀陳明在卷;本院亦查無該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 其已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是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該公司 前經登記現存之全體股東林進丁、郭美秀2 人共同為清算人 ,而為清算中建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信公司、郭美秀因資金周轉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被告郭美秀之夫 林進丁交付被告建信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 6 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惟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及就 被告建信公司部分,併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款項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建信公司同意借票給林進丁作為個人使用, 係林進丁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並非被告建信公司或 郭美秀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建信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 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 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建信公司同意林進丁個人 使用,始由林進丁持以向原告借貸款項乙情,為被告自承在 卷,顯然原告與被告建信公司,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建信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再者,支票係屬流通證券,縱被告建 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往來關係,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 之票據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建信公司自應依票面文義負 發票人責任,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被告建信公司上開抗 辯,要非可採。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建信公司給付 系爭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郭美秀連帶給付系爭 款項部分,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郭美秀與建信公司共同向其 借貸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郭美秀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參酌原告自陳︰借款時都是被告郭美秀先 生出面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0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相符,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郭美秀個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其主張告郭美秀 向其借貸云云,即非可採。是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郭美秀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建信公司所簽發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建信公司所為抗辯,不 足憑採,其應負票據責任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信公司給付票款2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對於被告 郭美秀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就被告建信公司,併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因 其就被告建信公司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此部分 法律關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本於票據請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建信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建信公司得免為 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建信公司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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