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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陳文毅 被   告 陳怡婷       陳瑩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 2 人及被告母親李麗秋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 0 段 000 巷 0 號之 1 ( 1 樓)及同址之 2 ( 2 樓)房屋( 2 樓與 1 樓有內梯相通,以下分則以各樓層房 屋稱之,合稱系爭房屋)。李麗秋因不滿伊前在系爭 2 樓 內梯處架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遂於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上午 8 時許,在系爭 1 樓房屋處,值伊擬外出 上班之際,要求伊拆除系爭監視器遭拒,竟持雨傘朝伊頭部 揮擊多下,伊為防衛自身安全,乃出手抵擋並抓住李麗秋之 手腕拖往外側走廊,李麗秋竟咬伊之左手臂,衝突期間,被 告 2 人更分別加入以手撥掉伊所配戴之眼鏡,及拉扯伊之 衣領,被告陳怡婷更持鄰人所有之鍋盆 1 只朝伊頭部敲擊 ,致伊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左臉與頸部挫擦傷、前胸挫擦傷 、左上臂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前臂咬傷合併紅腫及疼 痛等傷害。被告 2 人及李麗秋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對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⒈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 元;⒉眼鏡毀損費用 2 萬1, 000 元;⒊精神慰撫金 20 萬元。以上損失共計 22 萬 1, 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李麗秋亦另案訴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訴易字第64號),金額相同顯為重複請求,本案傷害事件係 因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梯 2 樓處架設系爭監視器,侵犯伊等 家人之隱私權所致,伊等亦始終願意和解。惟原告請求重新 配置眼鏡費用部分,其並未提出受損害之證據,僅以重新裝 配眼鏡之收據為憑,請求伊等賠償 2 萬 1,000 元,顯非有 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輕微擦傷,並早已痊癒 ,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 萬元顯屬過高,且另件臺灣 高等法院 104 年度訴易字第 64 號案件,業已判決命李麗 秋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原告之精 神損害已經填補,自不應於本案再向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為被告 2 人之堂弟,被告母親李麗秋則為原告 之嬸嬸,兩造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1、2 樓。李麗秋因不 滿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梯 2 樓處裝設監視器,於 102 年 7 月 16 日上午 8 時許,在前址 1 樓處,趁原告外出上班之 際,要求原告拆除遭拒,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揮擊原告 頭部,原告突遭此不法侵害,原為排除該侵害以防衛自身安 全,然於出手抵擋李麗秋接續之持傘攻擊後,捉住李麗秋手 腕處,猛力將李麗秋拖往該住處外側走廊處,逾越當時必要 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李麗秋於原告對其拉扯之際,復接續拉 扯原告手部,並接續以口咬原告左手臂處,其間,雙方持續 拉扯,被告 2 人為阻止原告拉扯其母親,竟與李麗秋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被告陳瑩慈以手撥掉原告所配戴眼鏡 ,被告陳怡婷則以手拉扯原告衣領處試圖拉開原告,但因原 告仍持續對李麗秋拉扯,被告陳瑩慈遂持鄰居所有之鍋盆敲 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左臉與頸部挫擦 傷、前胸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前臂咬 傷合併紅腫及疼痛等傷害,被告 2 人及李麗秋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論以 被告陳怡婷、陳瑩慈、李麗秋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陳怡婷處 拘役 20 日、被告陳瑩慈處拘役 20 日、李麗秋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 元折算 1 日;均緩刑 2 年 ,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屬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院所調取上述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存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 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2 人與李麗秋共同以手或持工具敲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 元: 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共同傷害行為,確受有上述身體多處之 傷害,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情,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技術收費單影本為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考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告現年 33 歲,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除 103 年所得總額為 50 餘萬 元外,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陳怡婷、陳瑩慈則分別 現年 36 歲、33 歲,皆為大學畢業,現分別任職於浩騰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編輯 ,除 10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70 萬餘萬元、50 餘萬元外, 另分別有投資,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上述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原告為被告 2 人 之堂弟,本件傷害事件之衝突起因為原告架設系爭監視器致 被告李麗秋心生不悅,被告 2 人之行為係為維護母親、原 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精神損害 ,主張慰撫金 2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 5 萬元,較 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李麗秋與被告 2 人對原告所為之 共同傷害行為既屬連帶債務,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然身 體健康因單一侵權行為事件所受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狀況係屬單一不可分,本院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 2 人與 李麗秋連帶賠償之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總額即為前述酌減 後之慰撫金 5 萬元。而此部分,業經李麗秋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給付原告,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已經獲得填補 ,自不得再向請求被告 2 人另行賠償之。 ㈢原告不得請求重新配置眼鏡費用 2 萬 1,000 元: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共同施暴傷害之行為,致其眼鏡損壞,其 眼鏡所有權亦受被告侵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 損害之主張,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各 2 紙為 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購置眼鏡支付費用之事實 ,尚無足憑認原告因本傷害事件,確受有眼鏡毀損之事實。 除此,就此部分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等節,原告又未能舉出確 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及請求,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 償之損害金額計為 300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 元,及自 104 年 8 月 8 日(即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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