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陳文毅
被 告 陳怡婷
陳瑩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 2 人及被告母親李麗秋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 0 段 000 巷 0 號之 1 ( 1 樓)及同址之 2 ( 2
樓)房屋( 2 樓與 1 樓有內梯相通,以下分則以各樓層房
屋稱之,合稱
系爭房屋)。李麗秋因不滿伊前在系爭 2 樓
內梯處架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遂於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上午 8 時許,在系爭 1 樓房屋處,值伊擬外出
上班之際,要求伊拆除系爭監視器遭拒,竟持雨傘朝伊頭部
揮擊多下,伊為防衛自身安全,
乃出手抵擋並抓住李麗秋之
手腕拖往外側走廊,李麗秋竟咬伊之左手臂,衝突
期間,被
告 2 人更分別加入以手撥掉伊所配戴之眼鏡,及拉扯伊之
衣領,被告陳怡婷更持鄰人所有之鍋盆 1 只朝伊頭部敲擊
,致伊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左臉與頸部挫擦傷、前胸挫擦傷
、左上臂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前臂咬傷合併紅腫及疼
痛等傷害。被告 2 人及李麗秋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對伊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⒈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 元;⒉眼鏡毀損費用 2 萬1,
000 元;⒊
精神慰撫金 20 萬元。以上損失共計 22 萬 1,
3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李麗秋亦另案訴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訴易字第64號),金額相同顯為重複請求,
本案傷害事件係
因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梯 2 樓處架設系爭監視器,侵犯伊等
家人之
隱私權所致,伊等亦始終願意和解。
惟原告請求重新
配置眼鏡費用部分,其並未提出受損害之證據,僅以重新裝
配眼鏡之收據為憑,請求伊等賠償 2 萬 1,000 元,顯
非有
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輕微擦傷,並早已痊癒
,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 萬元顯屬過高,且另件臺灣
高等法院 104 年度訴易字第 64 號案件,業已判決命李麗
秋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原告之精
神損害已經填補,自不應於本案再向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為被告 2 人之堂弟,被告母親李麗秋則為原告
之嬸嬸,
兩造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1、2 樓。李麗秋因不
滿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梯 2 樓處裝設監視器,於 102 年 7
月 16 日上午 8 時許,在前址 1 樓處,趁原告外出上班之
際,要求原告拆除遭拒,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揮擊原告
頭部,原告突遭此不法侵害,原為排除該侵害以防衛自身安
全,然於出手抵擋李麗秋接續之持傘攻擊後,捉住李麗秋手
腕處,猛力將李麗秋拖往該住處外側走廊處,逾越當時必要
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李麗秋於原告對其拉扯之際,復接續拉
扯原告手部,並接續以口咬原告左手臂處,其間,雙方持續
拉扯,被告 2 人為阻止原告拉扯其母親,竟與李麗秋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被告陳瑩慈以手撥掉原告所配戴眼鏡
,被告陳怡婷則以手拉扯原告衣領處試圖拉開原告,但因原
告仍持續對李麗秋拉扯,被告陳瑩慈遂持鄰
居所有之鍋盆敲
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左臉與頸部挫擦
傷、前胸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前臂咬
傷合併紅腫及疼痛等傷害,被告 2 人及李麗秋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論以
被告陳怡婷、陳瑩慈、李麗秋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陳怡婷處
拘役 20 日、被告陳瑩慈處拘役 20 日、李麗秋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 元折算 1 日;均緩刑 2 年
,並付保護管束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屬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院所調取上述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存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
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2 人與李麗秋共同以手或持工具敲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 元:
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共同傷害行為,確受有上述身體多處之
傷害,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情,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技術收費單影本為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考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 年度
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核,原告現年 33 歲,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除 103 年所得總額為 50 餘萬
元外,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陳怡婷、陳瑩慈則分別
現年 36 歲、33 歲,皆為大學畢業,現分別任職於浩騰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編輯
,除 10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70 萬餘萬元、50 餘萬元外,
另分別有投資,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
可佐。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上述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原告為被告 2 人
之堂弟,本件傷害事件之衝突起因為原告架設系爭監視器致
被告李麗秋心生不悅,被告 2 人之行為係為維護母親、原
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精神損害
,主張慰撫金 20 萬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 5 萬元,較
為妥
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另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李麗秋與被告 2 人對原告所為之
共同傷害行為既屬連帶債務,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然身
體健康因單一侵權行為事件所受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狀況係屬單一不可分,本院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 2 人與
李麗秋連帶賠償之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總額即為前述酌減
後之慰撫金 5 萬元。而此部分,業經李麗秋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給付原告,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已經獲得填補
,自不得再向請求被告 2 人另行賠償之。
㈢原告不得請求重新配置眼鏡費用 2 萬 1,000 元: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共同施暴傷害之行為,致其眼鏡損壞,其
眼鏡
所有權亦受被告侵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
損害之主張,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各 2 紙為
證,然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購置眼鏡支付費用之事實
,尚無
足憑認原告因本傷害事件,確受有眼鏡毀損之事實。
除此,就此部分損害以及
因果關係等節,原告又未能舉出確
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及請求,即非有據。
㈣
綜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
償之損害金額計為 300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 元,及自 104 年 8 月 8 日(即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