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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鑫禾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首鋒 訴訟代理人 黃堅種       矯學忠 被   告 曾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 訂購安佳起士片一千二百條(下稱系爭起士片),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約定於同年五月五日 付款,被告並已於翌日親自取貨,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 ,屢催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訴外人奇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懋公 司)僱用之員工,而係與奇懋公司合作,由奇懋公司向上游 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被告再向奇懋公司進貨,每月與奇懋 公司結算貨款,另給付奇懋公司百分之五之固定獲利,因奇 懋公司並無物流系統,亦無倉儲空間,始由被告直接向奇懋 公司之上游廠商領取被告向奇懋公司所進之貨物。本件買賣 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起士片之出賣人,被告為系爭起士片 之買受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由被告取貨並簽名之銷貨單( 下稱系爭銷貨單)為證。然細繹系爭銷貨單(見本院卷第八 頁),其上所記載之出賣人係「歐風食品有限公司」,並非 原告。而「歐風食品有限公司」為訴外人艾貝可有限公司之 偏名,原告與艾貝可有限公司係二家不同之公司,負責人亦 相異,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因本件等買賣所生貨款爭議, 經奇懋公司提出業務侵占等罪嫌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案件偵查卷全卷查閱結果,原 告於偵查中提出供奇懋公司對帳之應收帳款明細,亦無系爭 起士片此筆貨款之記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二年度 他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卷㈡第二十四頁)。是原告既不能舉 證證明其為系爭起士片之出賣人,則其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起士片之貨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八百七十元 合 計 二千八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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