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鑫禾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首鋒
訴訟代理人 黃堅種
矯學忠
被 告 曾勇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
訂購安佳起士片一千二百條(下稱
系爭起士片),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約定於同年五月五日
付款,被告並已於
翌日親自取貨,
詎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貨款
,屢催未果。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
非訴外人奇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懋公
司)僱用之員工,而係與奇懋公司合作,由奇懋公司向上游
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被告再向奇懋公司進貨,每月與奇懋
公司結算貨款,另給付奇懋公司百分之五之固定獲利,因奇
懋公司並無物流系統,亦無倉儲空間,始由被告直接向奇懋
公司之上游廠商領取被告向奇懋公司所進之貨物。
本件買賣
關係並非存在於
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
照)。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起士片之出賣人,被告為系爭起士片
之買受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由被告取貨並簽名之銷貨單(
下稱系爭銷貨單)為證。然細繹系爭銷貨單(見本院卷第八
頁),其上所記載之出賣人係「歐風食品有限公司」,並非
原告。而「歐風食品有限公司」為訴外人艾貝可有限公司之
偏名,原告與艾貝可有限公司係二家不同之公司,負責人亦
相異,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因本件等買賣所生貨款爭議,
經奇懋公司提出業務
侵占等罪嫌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案件偵查卷全卷查閱結果,原
告於偵查中提出供奇懋公司對帳之應收帳款明細,亦無系爭
起士片此筆貨款之記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二年度
他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卷㈡第二十四頁)。是原告既不能舉
證證明其為系爭起士片之出賣人,則其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起士片之貨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八百七十元
合 計 二千八百七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