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23號
原 告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
迺祥
被 告 陳杰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5,610 元、
發票日民國103 年8 月22日、到期日103 年9
月1 日、付款地新北市○○區○○○街○ ○○ 號、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僅獲部
分支付,尚餘92萬3,796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2萬3,796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
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3,796 元
,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130 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