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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正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寰 相 對 人 嚴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現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因聲請人曾依本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判決之諭知,提 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202,276 元,並以104 年度存 字第10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兩造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成立和解,相對人並 於104 年5 月19日簽立同意書,聲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 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 存書、本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1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智字第3212號函、本院10 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相對人104 年5 月19日取 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7 號擔保提存事件、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4年度司執字第321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 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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