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正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仁寰
相 對 人 嚴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現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因聲請人曾依本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判決之
諭知,提
供免為
假執行之
擔保金新臺幣202,276 元,並以104 年度存
字第10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
兩造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成立和解,相對人並
於104 年5 月19日簽立同意書,聲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
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
存書、本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1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智字第3212號函、本院10
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相對人104 年5 月19日取
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7 號擔保提存事件、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4年度司執字第3212號給付工資等
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
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