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蕭建榮
相 對 人 紀德旺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
【按聲請人此處所述案號顯係誤載,聲請人之真意應指其已
對相對人同日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本件執行事件
查
封的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貴院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
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云云,查聲請人雖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經以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315 號繫屬本院,但該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非上述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之訴之種類;更且經
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該公司
之法定
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84號
第二審
確定判決前為本件相對人紀德旺,但佳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為公司法人,有獨立人格,與相對人紀德旺係自然人
,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
顯有不同,則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
對人紀德旺起訴而對聲請人(債權人)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仍有不合,聲請人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