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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蕭建榮 相 對 人 紀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 【按聲請人此處所述案號顯係誤載,聲請人之真意應指其已 對相對人同日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 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貴院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 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查聲請人雖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經以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315 號繫屬本院,但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上述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之訴之種類;更且經 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84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前為本件相對人紀德旺,但佳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為公司法人,有獨立人格,與相對人紀德旺係自然人 ,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顯有不同,則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 對人紀德旺起訴而對聲請人(債權人)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仍有不合,聲請人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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