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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POLYCHEM CORPORATION(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七 二八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 年度湖簡字第七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美金三百萬元,受款人相對人,到期日未載,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四年度 司票字第二三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九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刻由本院以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七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 及系爭本票裁定核屬。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終結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美金六十五萬七千零四 十九元,依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買入匯率三十一點四二元計 算,折合為新臺幣二千零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而系爭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惟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 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十個月、二年、一年,共計三年 十個月,以此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受損期間,再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三 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計算式:20,644,480×5%× 46/12 =3,956,8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衡酌相關事 件移審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適 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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