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 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牌照。而依該契約書第21條規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