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黃雅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寶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
之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即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
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牌照。而依該契約書第21條規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