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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大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承 相 對 人 大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民國98年6 月23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31條約定 ,雙方同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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