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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調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永昌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榮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 )設備 設置契約第九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 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 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 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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