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調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永昌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榮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 )設備
設置契約第九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
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
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
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
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
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