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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調字第四九號 原   告 顏江龍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 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 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 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 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四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縱被告公司現以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作為聯絡地址,且實際上為處理該公司事務之處所,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前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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