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調字第四九號
原 告 顏江龍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
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
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
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
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四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縱被告公司現以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作為聯絡地址,且實際上為處理該公司事務之處所,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前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