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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爽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穎 相 對 人 政彰影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 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 相對人給付租金之遠雄曼哈頓科技大樓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 約定:「本租約如有糾紛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 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 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 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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