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爽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怡穎
相 對 人 政彰影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
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
相對人給付租金之遠雄曼哈頓科技大樓房屋
租賃契約第15條
約定:「本租約如有糾紛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合意管
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
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
文所定
擬制合意管轄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