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大春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一雄
代 理 人 張智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給付貨款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
103 年9 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
此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可稽,則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依法本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由其清算人為負責人(
法定代
理人);但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
時,未依法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而本院曾訂定於
104 年3 月30日進行調解,寄予相對人之通知業因「應受送
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故本院於該次
期日當庭裁定聲
請人應於15日內提出相對人現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
址,聲請調解(本院誤載為起訴)方屬合法,逾期將駁回聲
請(本院誤載為訴訟),
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精工
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
明資料,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暨提出該公司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
戶籍謄本等
資料,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證明(清單)2 紙可稽,
聲請人逾期既未補正,本院依目前當事人之狀況及上述情事
判斷,
兩造間顯不能成立調解,亦顯無再予調解之必要,故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