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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調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大春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雄 代 理 人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給付貨款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 103 年9 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 此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則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依法本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由其清算人為負責人(法定代 理人);但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 時,未依法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而本院曾訂定於 104 年3 月30日進行調解,寄予相對人之通知業因「應受送 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故本院於該次期日當庭裁定聲 請人應於15日內提出相對人現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 址,聲請調解(本院誤載為起訴)方屬合法,逾期將駁回聲 請(本院誤載為訴訟),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精工 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 明資料,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暨提出該公司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證明(清單)2 紙可稽, 聲請人逾期既未補正,本院依目前當事人之狀況及上述情事 判斷,兩造間顯不能成立調解,亦顯無再予調解之必要,故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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