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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湖他字第一號 原   告 陳淑君 被   告 莫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二第三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 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一○四年度湖勞簡字第二十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四百 十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其中工資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六千八百元,經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即三百六十七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千 五百十三元。嗣前開事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八十 元,由被告負擔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負擔六百四十八元 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八百六十五元,被告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三 百六十七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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