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湖他字第一號
原 告 陳淑君
被 告 莫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有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二第三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
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本院一○四年度湖勞簡字第二十號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四百
十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其中工資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六千八百元,經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即三百六十七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千
五百十三元。
嗣前開事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八十
元,由被告負擔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負擔六百四十八元
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八百六十五元,被告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三
百六十七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