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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孫暉堯 反訴被告  暉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反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與反訴被告暉紘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有藉與反訴原告之客戶進行交易之侵權行為, 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 1,547,62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反 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之本訴請求給付薪資等,因反訴原告即 被告係與第三人姜淑玲訂立契約,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與 反訴原告即被告間並無契約存在,本訴部分並無理由,若有 理由則請求反訴原告依法主張抵銷,反訴被告2 人仍應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1,332,211 元等語云云。 二、按「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即 原告孫暉堯程序上明確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而 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於本訴中則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雖 提出其與姜淑玲所簽之顧問委任合約,但姜淑玲僅為人頭, 真正簽約對象為反訴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與反訴原告即被 告等語;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五十萬 元,該反訴事件程序上復未得反訴被告2 人均合意用簡易 程序,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簡易訟訴程序 ,二者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另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2 人 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訴原告及被告最大爭 執點為姜淑玲與反訴原告即被告之顧問委任合約實質上究為 姜淑玲或原告與被告簽立,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主張,需另傳喚反訴被告暉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 經相當之調查,顯有礙本訴之訴訟終結,自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反訴,反訴原告稱其無意圖延滯訴訟情形並非真實, 故本件反訴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均有不合 ,就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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