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孫暉堯
反訴被告 暉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提起反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與反訴被告暉紘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有藉與反訴原告之客戶進行交易之
侵權行為,
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
1,547,623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反
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之本訴請求給付薪資等,因反訴原告即
被告係與
第三人姜淑玲訂立契約,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與
反訴原告即被告間並無契約存在,本訴部分並無理由,若有
理由則請求反訴原告依法主張抵銷,反訴被告2 人仍應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1,332,211 元等語
云云。
二、按「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即
原告孫暉堯程序上明確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而
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於本訴中則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雖
提出其與姜淑玲所簽之顧問委任合約,但姜淑玲僅為人頭,
真正簽約對象為反訴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與反訴原告即被
告等語;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
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五十萬
元,該反訴事件程序上復未得反訴被告2 人均
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簡易訟訴程序
,二者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另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2 人
應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與本訴原告及被告最大爭
執點為姜淑玲與反訴原告即被告之顧問委任合約實質上究為
姜淑玲或原告與被告簽立,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主張,需另傳喚反訴被告暉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
經相當之調查,
顯有礙本訴之訴訟終結,自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反訴,反訴原告稱其無意圖延滯訴訟情形並非真實,
故本件反訴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均有不合
,就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