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一郎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正
被 告 乙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淑美
被 告 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坤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乙泰公司)、北泰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泰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原
告自民國92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受僱於被告乙泰
公司,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有依原告
薪資數額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惟被告僅以21,000元為原告薪
資,向勞工保險局提撥退休金,致原告每月受有損害720 元
,10年共計損害為86,640元。又被告乙泰公司放假不正常,
每月放假不足,應賠償原告每個月1,000 元,共122,000 元
。另被告勞動節均要求原告工作,每年應賠償原告1,000 元
,共計應賠償11,000元。再原告於93年9 月至104 年8 月,
共有特別休假71天,被告均未給予,應給付賠償金71,000元
。而被告每年亦未給予原告國定假日休假,應賠償原告77,0
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請求被告
賠償
上開損害之一部共12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泰公司與北泰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
非同
一公司,原告
本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
計算基礎,且對被告乙泰公司之各項
請求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
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92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均任
職於被告乙泰公司,被告乙泰公司與被告北泰公司為同一公
司,被告乙泰公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
云云。惟被告為個別設立之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且被告
亦否認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乙泰公司。另依卷附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乙泰公
司係於93年9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11日間,以原告為在職勞
工而提撥退休金;被告北泰公司係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4 月1 日間,以原告為任職勞工而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5頁),並無原告
所稱始終任職於被告乙泰公司
之情事。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官淑美,但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人事、財務、營業型態等企業活動上具有實質上同一,
得由其中一
法律主體完全操控,而可否定其中一法人人格之
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其主張被告為同一公司,自
難認為有
據,其對被告之各項請求權,仍應分別按其於各公司任職之
年資、薪資加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
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
工資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未提出其於98年5 月11日後仍於
被告乙泰公司任職之證據。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
其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
月未足額休假工資之具體計算標準、依據或
聲請本院調查證
據,而始終以泛稱方式估算請求內容,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 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
請求,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 頁),惟原告98年5 月11日已自被告乙泰公司離職,距原
告本件起訴時已逾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
定,原告對被告乙泰公司之請求賠償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權
,已逾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乙泰公司並已行使消滅時
效
抗辯權,原告向被告乙泰公司請求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亦無理由。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泰公司賠償
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
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請求被告北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
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
工資云云。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其主張之特別休
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
資之計算標準、依據,而始終以泛稱方式估算請求內容,亦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依卷附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被告北泰公司任職期
間,每月薪資為21,000元,與前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表所示被告北泰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一致,無未足額提
繳之情事。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北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
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請求被
告
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