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休假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被   告 乙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淑美 被   告 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乙泰公司)、北泰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泰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原 告自民國92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受僱於被告乙泰 公司,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有依原告 薪資數額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僅以21,000元為原告薪 資,向勞工保險局提撥退休金,致原告每月受有損害720 元 ,10年共計損害為86,640元。又被告乙泰公司放假不正常, 每月放假不足,應賠償原告每個月1,000 元,共122,000 元 。另被告勞動節均要求原告工作,每年應賠償原告1,000 元 ,共計應賠償11,000元。再原告於93年9 月至104 年8 月, 共有特別休假71天,被告均未給予,應給付賠償金71,000元 。而被告每年亦未給予原告國定假日休假,應賠償原告77,0 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之一部共12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泰公司與北泰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同 一公司,原告本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 計算基礎,且對被告乙泰公司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92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均任 職於被告乙泰公司,被告乙泰公司與被告北泰公司為同一公 司,被告乙泰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 云云。惟被告為個別設立之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且被告 亦否認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乙泰公司。另依卷附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乙泰公 司係於93年9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11日間,以原告為在職勞 工而提撥退休金;被告北泰公司係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4 月1 日間,以原告為任職勞工而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5頁),並無原告所稱始終任職於被告乙泰公司 之情事。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官淑美,但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人事、財務、營業型態等企業活動上具有實質上同一, 得由其中一法律主體完全操控,而可否定其中一法人人格之 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主張被告為同一公司,自難認為有 據,其對被告之各項請求權,仍應分別按其於各公司任職之 年資、薪資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 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 工資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未提出其於98年5 月11日後仍於 被告乙泰公司任職之證據。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 其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 月未足額休假工資之具體計算標準、依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 據,而始終以泛稱方式估算請求內容,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 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 請求,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 頁),惟原告98年5 月11日已自被告乙泰公司離職,距原 告本件起訴時已逾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 定,原告對被告乙泰公司之請求賠償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權 ,已逾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乙泰公司並已行使消滅時 效抗辯權,原告向被告乙泰公司請求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亦無理由。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泰公司賠償 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 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請求被告北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 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 工資云云。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其主張之特別休 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 資之計算標準、依據,而始終以泛稱方式估算請求內容,亦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依卷附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 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被告北泰公司任職期 間,每月薪資為21,000元,與前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表所示被告北泰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一致,無未足額提 繳之情事。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北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 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